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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7:11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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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根据国家计委《一九九四年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制订修订计划》(计综合〔1994〕240号附件九)的要求,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对《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进行了修订,现更名为《住宅设计规范》。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
96—1999,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原《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建设部负责管理,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1 总则
1.0.1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的住房条件,提高城市住宅功能质量,使住宅设计符合适用、安全、卫生、经济等要求,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城市新建、扩建的住宅设计。
1.0.3 住宅按层数划分如下:
1 低层住宅为一层至三层;
2 多层住宅为四层至六层;
3 中高层住宅为七层至九层;
4 高层住宅为十层及以上。
1.0.4 住宅设计必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遵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节约用地、节约能源、节约用材、节约用水等有关规定。
1.0.5 住宅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居住区规划的要求,使建筑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创造方便、舒适、优美的生活空间。
1.0.6 住宅设计应推行标准化、多样化,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促进住宅产业现代化。
1.0.7 住宅设计应在满足近期使用要求的同时,兼顾今后改造的可能。
1.0.8 住宅设计应以人为核心,除满足一般居住使用要求外,根据需要尚应满足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使用要求。
1.0.9 住宅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 住宅 residential buildings
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
2.0.2 套型 dwelling size
按不同使用面积、居住空间组成的成套住宅类型。
2.0.3 居住空间 habitable space
系指卧室、起居室(厅)的使用空间。
2.0.4 卧室 bed room
供居住者睡眠、休息的空间。
2.0.5 起居室(厅) living room
供居住者会客、娱乐、团聚等活动的空间。
2.0.6 厨房 kitchen
供居住者进行炊事活动的空间。
2.0.7 卫生间 bathroom
供居住者进行便溺、洗浴、盥洗等活动的空间。
2.0.8 使用面积 usable area
房间实际能使用的面积,不包括墙、柱等结构构造和保温层的面积。
2.0.9 标准层 typical floor
平面布置相同的住宅楼层。
2.0.10 层高 storey height
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2.0.11 室内净高 interior net storeyheight
楼面或地面至上部楼板底面或吊顶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2.0.12 阳台 balcony
供居住者进行室外活动、晾晒衣物等的空间。
2.0.13 平台 terrace
供居住者进行室外活动的上人屋面或由住宅底层地面伸出室外的部分。
2.0.14 过道 passage
住宅套内使用的水平交通空间。
2.0.15 壁柜 cabinet
住宅套内与墙壁结合而成的落地贮藏空间。
2.0.16 吊柜 wall-hung cupboard
住宅套内上部的贮藏空间。
2.0.17 跃层住宅 duplex apartment
套内空间跨跃两楼层及以上的住宅。
2.0.18 自然层数 natural storeys
按楼板、地板结构分层的楼层数。
2.0.19 中间层 middle-floor
底层和最高住户入口层之间的中间楼层。
2.0.20 单元式高层住宅 tall buildingof apartment
由多个住宅单元组合而成,每单元均设有楼梯、电梯的高层住宅。
2.0.21 塔式高层住宅 apartment oftower building
以共用楼梯、电梯为核心布置多套住房的高层住宅。
2.0.22 通廊式高层住宅 gallery tallbuilding of apartment
由共用楼梯、电梯通过内、外廊进入各套住房的高层住宅。
2.0.23 走廊 gallery
住宅套外使用的水平交通空间。
2.0.24 地下室 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
2.0.25 半地下室 semi-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

3 套内空间
3.1 套型
3.1.1 住宅应按套型设计,每套住宅应设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卫生间等基本空间。
3.1.2 普通住宅套型分为一至四类,其居住空间个数和使用面积不宜小于表3.1.2的规定。
表3.1.2 套型分类
------------------------
| | | 2 |
|套 型|居住空间数(个)|使用面积(m )|
|----|--------|--------|
| 一类 | 2 | 34 |
|----|--------|--------|
| 二类 | 3 | 45 |
|----|--------|--------|
| 三类 | 3 | 56 |
|----|--------|--------|
| 四类 | 4 | 68 |
------------------------
注:表内使用面积均未包括阳台面积。
3.2 卧室、起居室(厅)
3.2.1 卧室之间不应穿越,卧室应有直接采光、自然通风,其使用面积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1 双人卧室为10平方米;
2 单人卧室为6平方米;
3 兼起居的卧室为12平方米。
3.2.2 起居室(厅)应有直接采光、自然通风,其使用面积不应小于12平方米。
3.2.3 起居室(厅)内的门洞布置应综合考虑使用功能要求,减少直接开向起居室(厅)的门的数量。起居室(厅)内布置家具的墙面直线长度应大于3m。
3.2.4 无直接采光的厅,其使用面积不应大于10平方米。
3.3 厨房
3.3.1 厨房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1 一类和二类住宅为4平方米;
2 三类和四类住宅为5平方米。
3.3.2 厨房应有直接采光、自然通风,并宜布置在套内近入口处。
3.3.3 厨房应设置洗涤池、案台、炉灶及排油烟机等设施或预留位置,按炊事操作流程排列,操作面净长不应小于2.10m。
3.3.4 单排布置设备的厨房净宽不应小于1.50m;双排布置设备的厨房其两排设备的净距不应小于0.90m。
3.4 卫生间
3.4.1 每套住宅应设卫生间,第四类住宅宜设二个或二个以上卫生间。每套住宅至少应配置三件卫生洁具,不同洁具组合的卫生间使用面积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1 设便器、洗浴器(浴缸或喷淋)、洗面器三件卫生洁具的为3平方米;
2 设便器、洗浴器二件卫生洁具的为2.50平方米;
3 设便器、洗面器二件卫生洁具的为2平方米;
4 单设便器的为1.10平方米。
3.4.2 无前室的卫生间的门不应直接开向起居室(厅)或厨房。
3.4.3 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的上层,可布置在本套内的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上层;并均应有防水、隔声和便于检修的措施。
3.4.4 套内应设置洗衣机的位置。
3.5 技术经济指标计算
3.5.1 住宅设计应计算下列技术经济指标:
——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平方米);
——套内使用面积(平方米/套);
——住宅标准层总使用面积(平方米);
——住宅标准层总建筑面积(平方米);
——住宅标准层使用面积系数(%);
——套型建筑面积(平方米/套);
——套型阳台面积(平方米/套)。
3.5.2 住宅设计技术经济指标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等于各功能使用空间墙体内表面所围合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
2 套内使用面积等于套内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之和;
3 住宅标准层总使用面积等于本层各套型内使用面积之和;
4 住宅标准层建筑面积,按外墙结构外表面及柱外沿或相邻界墙轴线所围合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当外墙设外保温层时,按保温层外表面计算。
5 标准层使用面积系数等于标准层使用面积除以标准层建筑面积;
6 套型建筑面积等于套内使用面积除以标准层的使用面积系数;
7 套型阳台面积等于套内各阳台结构底板投影净面积之和。
3.5.3 套内使用面积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套内使用面积包括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卫生间、餐厅、过厅、过道、前室、贮藏室、壁柜等的使用面积的总和;
2 跃层住宅中的套内楼梯按自然层数的使用面积总和计入使用面积;
3 烟囱、通风道、管井等均不计入使用面积;
4 室内使用面积按结构墙体表面尺寸计算,有复合保温层,按复合保温层表面尺寸计算;
5 利用坡层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0m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0m~2.10m的空间按1/2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2.10m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
6 坡层顶内的使用面积应单独计算,不得列入标准层使用面积和标准层建筑面积中,需计算建筑总面积时,利用标准层使用面积系数反求。
3.5.4 阳台面积应按结构底板投影净面积单独计算,不计入每套使用面积或建筑面积内。
3.6 层高和室内净高
3.6.1 普通住宅层高不宜高于2.80m。
3.6.2 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40m,局部净高不应低于2.10m,且其面积不应大于室内使用面积的1/3。
3.6.3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作卧室、起居室(厅)时,其1/2面积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10m。
3.6.4 厨房、卫生间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20m。
3.6.5 厨房、卫生间内排水横管下表面与楼面、地面净距不得低于1.90m,且不得影响门、窗扇开启。
3.7 阳台
3.7.1 每套住宅应设阳台或平台。
3.7.2 阳台栏杆设计应防止儿童攀登,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放置花盆处必须采取防坠落措施。
3.7.3 低层 多层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05m,中高层、高层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10m。中高层、高层及寒冷、严寒地区住宅的阳台宜采用实体栏板。
3.7.4 阳台应设置晾、晒衣物的设施;顶层阳台应设雨罩。各套住宅之间毗连的阳台应设分户隔板。
3.7.5 阳台、雨罩均应做有组织排水;雨罩应做防水,阳台宜做防水。
3.8 过道、贮藏空间和套内楼梯
3.8.1 套内入口过道净宽不宜小于1.20m;通往卧室、起居室(厅)的过道净宽不应小于1m;通往厨房、卫生间、贮藏室的过道净宽不应小于0.9m,过道拐弯处的尺寸应便于搬运家具。
3.8.2 套内吊柜净高不应小于0.40m;壁柜净深不宜小于0.50m;设于底层或靠外墙、靠卫生间的壁柜内部应采取防潮措施;壁柜内应平整、光洁。
3.8.3 套内楼梯的梯段净宽,当一边临空时,不应小于0.75m;当两侧有墙时,不应小于0.90m。
3.8.4 套内楼梯的踏步宽度不应小于0.22m;高度不应大于0.20m,扇形踏步转角距扶手边0.25m处,宽度不应小于0.22m。
3.9 门窗
3.9.1 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0m时,应有防护设施,窗外有阳台或平台时可不受此限制。
3.9.2 底层外窗和阳台门、下沿低于2m且紧邻走廊或公用上人屋面上的窗和门,应采取防卫措施。
3.9.3 面临走廊或凹口的窗,应避免视线干扰,向走廊开启的窗扇不应妨碍交通。
3.9.4 住宅户门应采用安全防卫门。向外开启的户门不应妨碍交通。
3.9.5 各部位门洞的最小尺寸应符合表3.9.5的规定。
表3.9.5 门洞最小尺寸
--------------------------
| 类别 |洞口宽度(m)|洞口高度(m)|
|--------|-------|-------|
| 公用外门 | 1.20 | 2.00 |
|--------|-------|-------|
| 户(套)门 | 0.90 | 2.00 |
|--------|-------|-------|
|起居室(厅)门 | 0.90 | 2.00 |
|--------|-------|-------|
| 卧室门 | 0.90 | 2.00 |
|--------|-------|-------|
| 厨房门 | 0.80 | 2.00 |
|--------|-------|-------|
| 卫生间门 | 0.70 | 2.00 |
|--------|-------|-------|
|阳台门(单扇) | 0.70 | 2.00 |
--------------------------
注:1 表中门洞口高度不包括门上亮子高
度。
2 洞口两侧地面有高低差时,以高地
面为起算高度。

4 共用部分
4.1 楼梯和电梯
4.1.1 楼梯间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的有关规定。
4.1.2 楼梯梯段净宽不应小于1.10m。六层及六层以下住宅,一边设有栏杆的梯段净宽不应小于1m。
注:楼梯梯段净宽系指墙面至扶手中心之间的水平距离。
4.1.3 楼梯踏步宽度不应小于0.26m,踏步高度不应大于0.175m。扶手高度不应小于0.90m。楼梯水平段栏杆长度大于0.50m时,其扶手高度不应小于1.05m。楼梯栏杆垂直杆件间净空不应大于0.11m。
4.1.4 楼梯平台净宽不应小于楼梯梯段净宽,且不得小于1.20m。楼梯平台的结构下缘至人行通道的垂直高度不应低于2m。入口处地坪与室外地面应有高差,并不应小于0.10m。
4.1.5 楼梯井净宽大于0.11m时,必须采取防止儿童攀滑的措施。
4.1.6 七层及以上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m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
注:1 底层作为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m时必须设置电梯。
2 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m时必须设置电梯。
3 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16m时,可不设电梯。
4 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
4.1.7 十二层及以上的高层住宅,每栋楼设置电梯不应少于两台,其中宜配置一台可容纳担架的电梯。
4.1.8 高层住宅电梯宜每层设站。当住宅电梯非每层设站时,不设站的层数不应超过两层。塔式和通廊式高层住宅电梯宜成组集中布置。单元式高层住宅每单元只设一部电梯时应采用联系廊联通。
4.1.9 候梯厅深度不应小于多台电梯中最大轿箱的深度,且不得小于1.50m。
4.2 走廊和出入口
4.2.1 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净高,低层、多层住宅不应低于1.05m,中高层、高层住宅不应低于1.10m,栏杆设计应防止儿童攀登,垂直杆件间净空不应大于0.11m。
4.2.2 高层住宅中作主要通道的外廊宜作封闭外廊,并设可开启的窗扇。走廊通道的净宽不应小于1.20m。
4.2.3 住宅的公共出入口位于阳台、外廊及开敞楼梯平台的下部时,应采取设置雨罩等防止物体坠落伤人的安全措施。
4.2.4 住宅的公共出入口处应有识别标志;可按户设置信报箱。高层住宅的公共出入口应设门厅、管理室及信报间。
4.2.5 设置电梯的住宅公共出入口,当有高差时,应设轮椅坡道和扶手。
4.3 垃圾收集设施
4.3.1 住宅不宜设置垃圾管道。多层住宅不设垃圾管道时,应根据垃圾收集方式设置相应设施。中高层及高层住宅不设置拉圾管道时,每层应设置封闭的垃圾收集空间。
4.3.2 住宅当设垃圾管道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垃圾管道不得紧邻卧室、起居室(厅)布置;
2 垃圾管道的有效断面不得小于下列规定:
1)多层住宅为0.40m×0.40m;
2)中高层住宅为0.50m×0.50m;
3)高层住宅为0.60m×0.60m
3 垃圾斗和垃圾斗门应耐腐蚀,关闭严密;
4 垃圾管道顶部应通出屋面,底部应设封闭的垃圾间。
4.4 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4.4.1 住宅不应布置在地下室内。当布置在半地下室时,必须对采光、通风、日照、防潮、排水及安全防护采取措施。
4.4.2 地下室、半地下室作贮藏间、自行车库和设备用房使用时,其净高不得低于2m;当作汽车库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的有关规定。
4.4.3 地下室、半地下室应采取防水、防潮及通风措施;采光井应采取排水措施。
4.5 附建公共用房
4.5.1 住宅建筑内严禁布置存放和使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物品的商店、车间和仓库,并不应布置产生噪声、振动和污染环境卫生的商店、车间和娱乐设施。
4.5.2 住宅建筑内不宜布置餐饮店,当受条件限制需要布置时,其厨房的烟囱及排气道应高出住宅屋面,其空调、冷藏设备及加工机械应作减振、消声处理,并应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要求。
4.5.3 住宅建筑中不宜布置锅炉房、变压器室及其它有噪声振动源等设备用房。如受条件限制需要布置时,应符合现行的建筑防火、建筑隔声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
4.5.4 住宅与附建公共用房的出入口应分开布置。

5 室内环境
5.1 日照、天然采光、自然通风
5.1.1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获得日照。
5.1.2 获得日照要求的居住空间,其日照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中关于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
5.1.3 住宅采光标准应符合表5.1.3采光系数最低值的规定,其窗地面积比可按表5.1.3的规定取值。
表5.1.3 住宅室内采光标准
-------------------------
| | 侧面采光 |
| |----------------|
| 房间名称 | 采光系数 | 窗地面积 |
| |最低值(%)|比值(Ac/Ad)|
|------|------|---------|
|卧室、起居室| | |
| | 1 | 1/7 |
|(厅)、厨房| | |
|------|------|---------|
| 楼梯间 | 0.5 | 1/12 |
-------------------------
注:1 窗地面积比值为直接天然采光房间
的侧窗洞口面积Ac与该房间地面
面积Ad之比。
2 本表系按Ⅲ类光气候区单层普通
玻璃钢窗计算,当用于其它光气候
区时或采用其他类型窗时,应按现
行国家标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
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3 离地面高度低于0.50m的窗洞口
面积不计入采光面积内。窗洞口上
沿距地面高度不宜低于2m。
5.1.4 卧室、起居室(厅)应有与室外空气直接流通的自然通风。单朝向住宅应采取通风措施。
5.1.5 采用自然通风的房间,其通风开口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卧室、起居室(厅)、明卫生间的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板面积的1/20。
2 厨房的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板面积的1/10,并不得小于0.60平方米。
5.1.6 严寒地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应设通风换气设施,厨房、卫生间应设自然通风道。
5.2 保温、隔热
5.2.1 住宅应保证室内基本的热环境质量,采取冬季保温和夏季隔热、防热以及节约采暖和空调能耗的措施。
5.2.2 严寒、寒冷地区住宅的节能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26)的有关规定,其中建筑体型系数宜控制在0.30及以下。
5.2.3 寒冷、夏热冬冷和夏热冬暖地区,住宅建筑的西向居住空间朝西外窗均应采取遮阳措施;屋顶和西向外墙应采取隔热措施。
5.2.4 设有空调的住宅,其围护结构应采取保温隔热措施。
5.3 隔声
5.3.1 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内的允许噪声级(A声级)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dB,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dB,分户墙与楼板的空气声的计权隔声量应大于或等于40dB,楼板的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宜小于或等于75dB。
5.3.2 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宜布置在背向噪声源的一侧。
5.3.3 电梯不应与卧室、起居室(厅)紧邻布置。凡受条件限制需要紧邻布置时,必须采取隔声、减振措施。

6 建筑设备
6.1 给水排水
6.1.1 住宅应设室内给水排水系统。
6.1.2 套内分户水表前的给水静水压力不应小于50kPa,当不能达到时,应设置系统增压给水设备。
6.1.3 住宅室内给水系统最低配水点的静水压力,宜为300~350kPa,大于400kPa时,应采取竖向分区或减压措施。
6.1.4 住宅应预留安装热水供应设施的条件,或设置热水供应设施。
6.1.5 给水和集中热水供应系统,应分户分别设置冷水和热水表。卫生器具和配件应采用节水性能良好的产品。管道、阀门和配件应采用不易锈蚀的材质。
6.1.6 住宅的污水排水横管宜设于本层套内。当必须敷设于下一层的套内空间时,其清扫口应设于本层,并应进行夏季管道外壁结露验算,采取相应的防止结露的措施。
6.1.7 布置洗浴器和布置洗衣机的部位应设置地漏,其水封深度不应小于50mm。布置洗衣机的部位宜采用能防止溢流和干涸的专用地漏。
6.1.8 高层住宅的垃圾间宜设给水龙头和排水口。其给水管道应单独设置水表,并应采取冬季防冻措施。
6.1.9 地下室、半地下室中低于室外地面的卫生器具和地漏的排水管,不应与上部排水管连接,应设置集水坑用污水泵排出。
6.2 采暖
6.2.1 严寒地区和寒冷地区的高层、中高层和多层住宅,宜设集中采暖系统。采暖热媒应采用热水。
6.2.2 设置集中采暖系统的普通住宅的室内采暖计算温度,不应低于表6.2.2的规定。
表6.2.2 室内采暖计算温度
-----------------------
| 用 房 |温度(℃)|
|---------------|-----|
| 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 | 18 |
|---------------|-----|
| 厨 房 | 15 |
|---------------|-----|
| 设采暖的楼梯间和走廊 | 14 |
-----------------------
注:有洗浴器并有集中热水供应系统的卫生间,
宜按25℃设计。
6.2.3 集中采暖系统的设计,宜能实施分室温度调节,并宜为实施分户热量计量预留条件。散热器的调节阀门,应确保频繁调节的密封性能,并采用不易锈蚀的材质。
6.2.4 集中采暖系统中,用于总体调节和检修的设施,不应设置于套内。
6.2.5 住宅的散热器,应采用体型紧凑、便于清扫、使用寿命不低于钢管的型式,其位置应确保室内温度的均匀分布,并应与室内设施和家具协调布置。
6.2.6 以煤、薪柴、燃油和燃气等为燃料,设置分散式采暖的住宅应设烟囱;上下层或毗连房间合用一个烟囱时,必须采取防止串烟的措施。
6.3 燃气
6.3.1 使用燃气的住宅,每套的燃气用量,应至少按一个双眼灶和一个燃气热水器计算。
6.3.2 每套应设置燃气表。安装在厨房内的燃气表其位置应有利于厨房设备的合理布置。
6.3.3 套内燃气热水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密闭式燃气热水器外,其它燃气热水器不应设置于卫生间和其它无自然通风的部位,宜设置在有机械排气装置的厨房内;
2 安装热水器的厨房或卫生间,应预留安装位置和给排气的孔洞;
3 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管不得与排油烟机的排气管合并接入同一管道;单独接出室外时,其给排气技术条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技术通则》(GB16914)的有关规定。
6.3.4 住宅内燃气管道和其它用气设备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有关规定。
6.4 通风和空调
6.4.1 厨房排油烟机的排气管通过外墙直接排至室外时,应在室外排气口设置避风和防止污染环境的构件。当排油烟机的排气管排至竖向通风道时,竖向通风道的断面应根据所担负的排气量计算确定,应采取支管无回流、竖井无泄漏的措施。
6.4.2 严寒地区、寒冷地区和夏热冬冷地区的厨房,除设置排气机械外,还应设置供房间全面排气的自然通风设施。
6.4.3 无外窗的卫生间,应设置有防回流构造的排气通风道,并预留安装排气机械的位置和条件。
6.4.4 厨房和卫生间的门,应在下部设有效截面积不小于0.02平方米的固定百叶,或距地面留出不小于30mm的缝隙。
6.4.5 最热月平均室外气温高于和等于25℃的地区,每套住宅内应预留安装空调设备的位置和条件。
6.4.6 以煤、薪柴为燃料的厨房应设烟囱;上下层或相邻厨房合用一个烟囱时,必须采取防止串烟的措施。
6.5 电气
6.5.1 每套住宅应设电度表。每套住宅的用电负荷标准及电度表规格,不应小于表6.5.1的规定。
表6.5.1 用电负荷标准及电度表规格
----------------------
| | 用电负荷 | 电度表 |
| 套 型 | | |
| |标准(kW)|规格(A) |
|------|------|------|
| 一类 | 2.5 | 5(20)|
|------|------|------|
| 二类 | 2.5 | 5(20)|
|------|------|------|
| 三类 | 4.0 |10(40)|
|------|------|------|
| 四类 | 4.0 |10(40)|
----------------------
6.5.2 住宅供电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基本安全要求:
1 应采用TT、TN—C—S或TN—S接地方式,并进行总等电位联结;
2 电气线路应采用符合安全和防火要求的敷设方式配线,导线应采用铜线,每套住宅进户线截面不应小于10平方毫米,分支回路截面不应小于2.5平方毫米;
3 每套住宅的空调电源插座、电源插座与照明,应分路设计;厨房电源插座和卫生间电源插座宜设置独立回路;
4 除空调电源插座外,其它电源插座电路应设置漏电保护装置;
5 每套住宅应设置电源总断路器,并应采用可同时断开相线和中性线的开关电器;
6 卫生间宜作局部等电位联结;
7 每幢住宅的总电源进线断路器,应具有漏电保护功能。
6.5.3 住宅的公共部位应设人工照明,除高层住宅的电梯厅和应争照明外,均应采用节能自熄开关。
6.5.4 电源插座的数量,不应少于表6.5.4的规定。
表6.5.4 电源插座的设置数量
----------------------
| 部 位 | 设置数量 |
|-------|------------|
|卧室、起居室 |一个单相三线和一个单相二|
|(厅) |线的插座两组 |
|-------|------------|
| |防溅水型一个单相三线和一|
|厨房、卫生间 | |
| |个单相二线的组合插座一组|
|-------|------------|
|布置洗衣机、冰| |
|箱、排气机械和|专用单相三线插座各一个 |
|空调器等处 | |
----------------------
6.5.5 有线电视系统的线路应预埋到住宅套内,并应满足有线电视网的要求,一类住宅每套设一个终端插座,其它类住宅每套设要个。
6.5.6 电话通讯线路应预埋管线到住宅套内。一类和二类住宅每套设一个电话终端出线口,三类和四类住宅每套设两个。
6.5.7 每套住宅宜预留门铃管路。高层和中高层住宅宜设楼宇对讲系统。
6.6 综合设计
6.6.1 住宅的建筑设计,应满足建筑设备各系统的功能有效、运行安全、维修方便等基本要求。
6.6.2 建筑设备管线的设计,应相对集中,布置紧凑,合理占用空间,宜为住户进行装修留有灵活性。
6.6.3 厨房、卫生间和其它建筑设备及管线较多的部位,应进行详细的综合设计。采暖散热器、电源插座、有线电视终端插座和电话终端出线口等,应与室内设施和家具综合布置。
6.6.4 公共功能的管道,包括采暖供回水总立管、给水总立管、雨水立管、消防立管和电气立管等,不宜布置在住宅套内。公共功能管道的阀门和需经常操作的部件,应设在公用部位。
6.6.5 应合理确定各种计量仪表的设置位置,以满足能源计量和物业管理的需要。

附录 本规范用词说明
0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
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02 条文中指定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19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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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建学习型公证处
       冯兴吾 康峰

  学习型社会是21世纪的基本特征。创建学习型公证处,是时代发展对公证工作的必然要求。创建学习型公证处,就是要树立“团体学习、自我超越”的现代理念,使系统思考成为公证人员的基本生存方式,成为一项新的管理模式。
  一、要把读书学习作为创建学习型公证处的重要基础和前提
  根据“学习社会”的观念,学习将成为一种生活方式,学校只是学习的一种场所,公证人员的一生将无法区分“学习阶段”和“工作阶段”,必须强调“终生学习”;更加强调学历学习、非学历学习、非正式学习的三者有机协调统一,以“大学习”观在全体公证人员中开展学习。在学习中增智、获趣,不断更新自我,提升自我。公证处要根据公证人员的个体需要,提供多渠道、多时空、多媒体的学习机会和学习方式。
  一是工作学习化。把公证工作的过程看成是学习的过程。如办理新型公证业务、办理疑难案件,都是一次学习的机会,多听意见多反思,反思的过程就是很好的学习机会。
  二是学习工作化。把学习如同工作一样地要求,一个不爱学习,不会学习的公证员是绝对办不了优质高效的公证案件的;同样,公证处的负责人也绝不会把重要的工作交给一个只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不注重学习的人。
  三是在所有层次上学习。在公证处内部,学习要向更复杂的共享性的水平推进,公证人员在工作中要向着实现明确的目标而学习。
  四是产生创新的学习。在公证处中,往往要通过某种变革产生新的东西,才能克服面临的问题。如在公证机构改制中出现的公证业务开拓,人员管理,公证质量管理等问题。
  二、要把课题性研究作为基本的学习方式
  创建学习型公证处,最重要的是学习之后的思考。要做到这一点,开展课题性研究是有效的途径。在公证理论与实践研究中,把公证工作划分为公证管理、公证理论、公证实务三个层面,鼓励全体公证人员确定课题,组织力量进行研究。
  三、要把培养公证人员的系统思考能力作为重要内容
  科学的思维是正确思想的来源,是学有所获、干有所成的关键。一要防止分割思考,注意整体思考;二要防止静止思考,注意动态思考;三要防止表面思考,注意本质思考。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都要提高自己的思维能力,作为重要目标和努力方向。
  四、要把建立动力强大的激励机制作为根本保障
  创建学习型公证处要把学习与实践挂钩起来,把学习与奖惩挂钩起来,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细致完善、操作性强的激励机制,以不断激发全体公证人员创建学习型公证处的主动性、积极性,为公证事业的蓬勃发展作出贡献。
  一是让公证人员充分认识到自己有很大的潜力可挖,并敢于向极限挑战,不断向新的目标冲刺。
  二是强化公证人员的成长对于公证处这个组织是真正有益的理念,并积极创造良好的组织环境,努力激发公证人员去挑战成长目标。

           安徽省宣城市公证处
           电话:0563-3021349
邮编:242000
            电子信箱:notary1964@hotmail.com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18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1〕18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三章 建房审批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五章 技术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乡、村庄(不含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村民建房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四条 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扩建、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集中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

  (三)灾后集中统一建设的;

  (四)实施造福工程、地质灾害搬迁统一建设的。

  第五条 村民建房规划管理要方便群众,高效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第二章 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六条 村民建房应当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上述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建房和住宅用地。

  第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镇乡、村庄规划编制或修编进度。村庄规划编制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福建省村庄规划导则》(试行)。规划编制要注重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符合农村实际,方便生产生活。村民建房应按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整治规划的要求建设。

  第八条 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地。禁止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村村民旧住宅用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条 村民建房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改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前款所称宅基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含基础)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第三章 建房审批

  第十一条 村民建房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无住宅或现有住宅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或扩建住宅的;

  (二)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的;

  (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镇乡、村庄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五)原有住宅属D级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六)向中心村、集镇、小城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七)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经批准回原村庄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村民建房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虽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但现有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

  (二)分户前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已超过60平方米的;

  (三)年龄未满18周岁的;

  (四)不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六)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

  第十三条 村民建房应当取得规划许可。镇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建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村民个人申请住宅建设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四)属危房改建的,应提供原住宅权属证明以及危房鉴定部门或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五)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各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申报图纸(含四至范围)上签字确认,协议应当经过当地村委会见证或者依法公证;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绘制的设计图,或者选用标准通用图。

  村委会应当根据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整治规划要求,与建房户充分沟通,合理安排建房宅基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每一个月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材料和村民建房宅基地安排情况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和确认宅基地情况,并报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镇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条件,是否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房屋建设技术标准,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镇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在5个工作日内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并分新建、扩建和改建两种情形报批。

  第十六条 属利用原宅基地改建的,不需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由镇乡人民政府根据镇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属新建、扩建的,应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审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由镇乡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用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核,予以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采取集中建房的,村民应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由组织集中建房的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依据经批准的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建房户需求和数量,划定集中建房范围,制定统一建设方案,按照十五条、十七条新建扩建情形规定程序,统一、分户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属于文物保护建筑和控制性保护建筑范围内的危房改建,镇乡人民政府在规划审批前,应将其改建方案书面征得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对村民建房规划申请不予批准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不予批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村民建房规划和用地审批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镇乡人民政府应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并发给申请人,并组织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住宅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镇乡、村庄建设用地区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用地转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国土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等相关规定和村民建房审批情况进行公示。村民委员会应将村民建房申请和审批情况在村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建房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实施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规划许可审批后管理工作,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做好放线、核样工作,并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实施监督和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民建房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设计,或者选用省级和当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编印的村镇住宅建设通用图。选用通用图建房的,应有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住宅基础施工。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住宅施工质量和安全由建房村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农村住宅建设一定规模以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或者集中统建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房项目应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一定规模以下的可由建房村民自行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农村建房村民或者组织村民建房的单位应与参与建设各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所承建的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建筑工匠从事村民建房施工,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建筑工匠培训,将建筑工匠培训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按相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提高建筑工匠技能,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鼓励和引导村民建房选择有资格证书的建筑工匠。

  第三十条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宅项目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村民建房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特别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顶防水施工等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安拆模板、搭拆脚手架等关键环节加强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村民建房按镇乡、村庄规划建设的,只收取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不得收取规划许可证书工本费、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二条 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只需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村民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缴纳土地补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农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原承包方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住宅小区内的建房户分摊缴纳。

  第三十四条 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用于发展生产,安置或者补偿被用地农业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免费提供住宅通用图纸,加大技术宣传力度,主动向村民宣传住宅小区规划、建房技术标准、质量安全要求、减灾防灾知识、生态环境保护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规定。

  鼓励社会各方面技术力量支持农村住宅建设,有条件的县(市、区)可组建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服务机构,为农村住宅建设服务。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村民住宅,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章 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 村民建房应当遵守以下技术标准规定:

  (一)选址:应避开地质复杂、地基承载力差、地势低洼不易排涝以及易受风口、滑坡、雷电和洪水侵袭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地段。

  (二)规划:集中建设的住宅小区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个人建房要符合村庄整治规划,靠近城市、县城、镇所在地住宅小区,引导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相关标准,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

  (三)层数和面积:农村独栋式、并联式或联排式自建住宅不得超过三层,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300平方米以内。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的,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200平方米左右。

  (四)层高:层高控制应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一般3米左右。

  (五)间距和朝向:住宅建筑前后间距与前建筑高度比一般不低于1:1,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不低于4米,建筑宜朝南、朝南偏东或偏西布置。新建建筑宜后退村庄干路红线3米以上,后退村庄支路红线1米以上。

  (六)抗震:新建住宅必须符合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板、梁、柱不得采用石结构。

  (七)建筑单体:应满足村民生产、生活的需求,住宅平面布局应设有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储藏间(农具堆放间),应满足面积、通风、采光等要求。房屋造型简洁美观,宜采用坡屋面,具有地方特色,外观应进行一次性装修。

  (八)配套:应同步配建化粪池等处理设施;集中建设住宅小区的,给水排水、电力通信、道路、广电、绿化和社区服务等配套设施要同步规划建设,小区建筑密度控制在30%左右,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书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在镇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严禁对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参与农村住宅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工匠依法对住宅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村民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村民建房规划建设和用地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9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