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4〕166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金华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市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区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市区二环线以内为重点限制养犬区(以下称重点限养区),犬类饲养及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农业、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区犬类日常管理和狂犬捕杀、无证犬处置工作。
(二)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明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诊疗所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配合对狂犬的处置,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五)工商部门负责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六)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双龙风景旅游区管委会负责督促所辖区域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犬类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自觉遵守本暂行规定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设立举报电话,对违反本暂行规定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条 重点限养区严格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报注册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犬只必须经过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和犬牌。未经注册登记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犬只登记证》和犬牌,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除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经所在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并将犬只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报登记外,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市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需要饲养观赏犬或导盲犬的,由所在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原则上每户限养一只。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前已饲养的犬只,犬主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取得由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养犬登记申请表》或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养犬的,提供犬主的《居民户口簿》或身份证;单位养犬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携犬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犬品种、数量进行登记;
(四)对经登记符合准养品种的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取得《犬只免疫证》;
(五)犬主或单位负责人要与社区、居(村)委会签署《养犬责任书》一式三份;
(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犬只和《犬只免疫证》登记后,凭与社区、居(村)委会签订的《养犬责任书》,发给《犬只登记证》和犬牌。
第八条 犬只登记后,犬主拟更换犬只或携犬迁出市区居住的,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犬只变更手续,更换的犬只由犬主自行处置。犬主应将原犬只的《犬只登记证》及犬牌交回颁发机关,由颁发机关予以注销。
第九条 在本暂行规定施行前饲养的犬只,犬主应按规定在限期内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本暂行规定的犬只,犬主必须在限期内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
第十条 限制养犬管理收取费用的,应向犬主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饲养经登记的犬只,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期携带《犬只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登记证》验审;
(二)在养犬颈部系挂犬牌;
(三)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不得出户,携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绳),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风景区、车站等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汽车;
(六)不因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不及时清除的,按《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一次可处以5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犬只死亡的,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犬只注销登记,交回犬牌。
第十二条 重点限养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市区其他区域设置犬类养殖场的,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
第十三条 犬类销售点的犬只,应持有效的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证明。
从事犬类诊疗的,须经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予以纠正,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置:
(一)不挂犬牌的;
(二)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户的,或者未使用束犬链(绳)携带观赏犬出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
(四)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五)不按期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的;
(六)《犬只登记证》不按期验审的;
(七)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市城管执法、农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犬类管理过程中,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汕头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事局
汕头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市人〔1998〕50号
各区县(市)人事局(职改办)、市直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告知市人事局职称科。
汕头市人事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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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
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通知》,进一步开发人才资源,拓宽服务领域,鼓励各类人才到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充分发挥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我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经济发展,根据省职改办制订的《广东省非公有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非公有制企业单位和在市编制管理部门登记的非公有制事业单位。包括个体、私营企业及私营控股公司,海外、国外独资企业或控股公司,私办学校、幼儿园、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非公有制形式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和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与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实行统一的评审标准条件,统一的资格考试标准,颁发统一的资格证书,由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凡具备资格申报条件,提供个人学历、资历、获取与处理信息能力及业绩成果等有关材料,均可申报评审和报考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五条 人事关系虽未正式调入我市,但已与我市某一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签定了两年以上聘约,在应聘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一年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我省资格条件规定的,可在现聘用单位申报评审和报考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六条 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和资格考试的材料审核,由市、区县(市)政府人事职改部门或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或办理报考手续。
第七条 从国有企事业单位应聘到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其在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下岗后流向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的,由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予以申报,下岗一年内可计算任职年限,原单位应在有关的证明、证件、任职年限及业绩材料等方面予以证实。
第八条 在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的资格考核认定,属市、县(市)人事、劳动部门派遣或办理就业手续的,按《广东省关于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初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认定暂行办法》执行。申报、确认工作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归口受理。
第九条 从省、市外引进到我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引进前已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资格的确认和发证参照《广东省省外引进调入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和发证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省、市规定,完成继续教育规定受教时间,并作为申报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的条件之一。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应重视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合理规划和安排学习时间,以促进专业技术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可参照国有企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按照“自主设岗、自主聘任、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原则,在经评审或统一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自主聘任,其职务与待遇由企事业单位自主确定。各级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在聘任管理方面给予指导。
第十二条 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制度,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考核工作,建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档案,为专业技术人员的续聘、晋升、奖惩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职称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