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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户口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21:13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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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户口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14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户口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扬府发〔2004〕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户口迁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一日
扬州市户口迁入暂行规定

为加快扬州市城市化进程,适应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方便群众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登记,居民在本市登记的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
全市实行户口迁移条件准入制度。户口准入的基本条件是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凡申请将户口从外市迁入本市或从本市所辖县(市)迁往市区的人员,经有关部门受理,符合本规定准迁条件的予以迁入。
本市市区和所辖县(市)范围内的户口迁移,实行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准予迁入登记制度。空挂户应尽快迁至实际居住地。
本规定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申请人或迁移人在本市购买、自建住房,单位租赁给本单位员工使用的公有住房,且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或公有房屋的租赁使用证明。
本规定所称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是指申请迁移人被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录用,履行合法用人手续,(其中被企业录聘用的应办理社会保险),以及投资兴办二、三产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广陵区、维扬区、邗江区和开发区范围。
下列人员户口准予迁入,由市或县(市)区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工作调动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
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毕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
引进和自愿来我市落户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含成教类)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被单位依法录(聘)用并签订两年以上就业协议,已办理社会保险,具有中专学历的人员;
从事个体经营已在市区或所辖县(市)范围内办理暂住登记和社会保险连续时间满两年,且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中专学历的人员;
其他需人事部门核准迁入的人员;
下列人员户口准予迁入,由市或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受理:
工作调动的在职职工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
企业单位引进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技术员工;
按照有关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应届技毕业生;
被用人单位依法录用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已办理社会保险的应届职校毕业生和非应届高校、技校毕业生;
从事个体经营已在市区或所辖县(市)范围内办理暂住登记和社会保险连续时间满两年,且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技校学历的人员;
被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非公有制单位依法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已在市区或所辖县(市)范围内办理暂住登记和社会保险连续时间满六年,且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
其他需劳动保障部门核准迁入的人员。
下列人员户口准予迁入,由公安机关负责受理:
未成年或待业的未婚子女投靠父亲或母亲共同生活的及迁入人无工作,需投靠配偶或投靠子女生活的;
外地在本市投资兴业年度累计缴税10万元以上的企业,3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1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申请落户的人员。允许在本市市区或城镇所在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投资人或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及配偶、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1户迁入;
在本市投资10万元美元以上的外商及港、澳、台商申请在本市落户的大陆亲属。允许其在本市市区或城镇所在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大陆亲属及配偶、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1户迁入;
购买成套商品住房(含二手房)建筑面积75平方米以上,购买非住宅商品房购房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已取得合法有效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落户的人员。允许房主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迁入,但一次随迁人口的人均住房面积,市区不得低于25平方米的标准;
由城镇迁往农村固定住所落户村组的人员;
大中专院校、技校录取的学生;
未落实工作单位,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落户的各类院校毕业生;
领养子女、随军家属、刑释解教等其他需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准予迁入登记的人员。
军队转业干部、退伍战士户口准予迁入登记,由市或县(市)区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受理。
行政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调动的正式职工户口准予迁入,由各行政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县以上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凡引进的具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才,可在本市先落户后就业。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引进的中专、技校学历以上的人员,本人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单独立户;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将户口落在政府主管部门设立的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机构,单位集体户或挂靠在亲戚朋友家中。
凡被省内大中专院校、技校录取的本市籍学生,是否迁移户口由本人自行决定。不迁户口的学生,入学时由学校统一造册到学校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不发《暂住证》,毕业后,按其分配去向直接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本市各类院校录取的外省籍学生和申请迁户口的本省籍学生,其户口迁移落户按照省、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凡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中所涉及的年龄、工作年限、投资纳税金额和购房面积的准入条件仅实用于市区,县(市)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具体标准,其中县(市)以下地区合法固定住所的面积不作限制。
凡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居民的户口由城镇迁往农村(含回迁人员),只作户籍登记项目的变更。户籍不作为是否享受当地村民享受的土地承包、宅基地安排、自留地安、劳动力安置、征地劳力安置、合作医疗、退伍兵安置、农民退休、村组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村民补助补贴等待遇的依据。
凡申请户口迁移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提供证明材料的要求,由相关受理部门制定并公示。
第十六条 经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行政垂直管理主管等部门核准迁入扬州市区或所辖县(市)的人员,统一凭调令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至迁入地公安分局或县(市)区公安局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经公安机关批准跨市、县迁移的人员,由批准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应届的凭《就业协议书》、《毕业证书》、《就业报到证》和《户口迁移证》,非应届的凭用人单位录(聘)用手续、劳动合同、《毕业证书》和《户口迁移证》;当年技校应届毕业生,凭市或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申报户口介绍信》和《户口迁移证》;退伍、转业军人凭市或县(市)退伍转业军人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其他迁入人员凭《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至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户口迁入管理工作由市公安局统一扎口,人事、劳动保障、民政、教育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户口迁入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应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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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海关总署公告第1512号

农业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第1512号


为加强对进出口农药的监督管理,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进行调整。调整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见附件),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2月3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同时废止。

自2011年1月1日起,农药进出口单位应按照新名录中的海关商品编号及其对应的农药品种向农业部申请“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2011年1月1日前办理的“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112/00142235eb180e9746e301.pdf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对于统筹城乡发展,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规划计划控制引导,合理确定村庄宅基地用地布局规模

(一)加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计划控制。根据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统筹安排并指导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新一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组织编制村土地利用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在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村土地利用规划,要与城镇规划相衔接,合理划定农民住宅建设用地范围;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的村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摸清宅基地利用现状和用地需求的基础上,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土地利用规划为控制,组织编制村庄宅基地现状图、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图和宅基地需求预测十年计划表(即“两图一表”),制定完善宅基地申请审批制度,张榜公布,指导农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规范有序进行。

(二)科学确定农村居民点用地布局和规模。市、县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要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结合城镇规划,合理确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城郊、近郊农村居民点用地布局,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防止出现新的“城中村”。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的村庄,要结合县域镇村体系规划、新农村发展规划和产业规划,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保留、调整和重点发展的农村居民点用地,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活、生态、生产用地需求,合理确定中心村和新村建设用地规模,指导农民住宅和村庄建设按规划有序进行。

(三)改进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方式。新增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各地在下达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时应优先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切实保障农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占用耕地的,必须依法落实占补平衡。农村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应结合农村居民点布局和结构调整,重点用于小城镇和中心村建设,控制自然村落无序扩张。

二、严格标准和规范,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

(四)严格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是指农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一户一宅”是指农村居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各地要结合本地资源状况,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确定宅基地面积标准。要充分发挥村自治组织依法管理宅基地的职能。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申请利用的监管。农民新申请的宅基地面积,必须控制在规定的标准内。

(五)合理分配宅基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城郊、近郊农村居民点用地,原则上不再进行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的村庄,要严格执行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的政策。经济条件较好、土地资源供求矛盾突出的地方,允许村自治组织对新申请宅基地的住户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试点方案由村自治组织通过村民会议讨论提出,经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实施,接受监督管理。

(六)规范宅基地审批程序。各地要根据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规范农民建房用地的需要,按照公开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则,规范宅基地审批程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县(市)要统筹安排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已经编制完成村土地利用规划和宅基地需求预测十年计划表的村庄,可适当简化审批手续。使用村内原有建设用地的,由村申报、乡(镇)审核,批次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国土资源所逐宗落实到户;占用农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乡(镇)国土资源所逐宗落实到户,落实情况按年度向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宅基地审批应坚持实施“三到场”。接到宅基地用地申请后,乡(镇)国土资源所或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组织人员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明确建设时间并受理农民宅基地登记申请。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符合规定的方可办理土地登记,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七)依法维护农民宅基地的取得权。农民申请宅基地的,乡(镇)、村应及时进行受理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且经公示无异议的,应及时按程序上报。县(市)人民政府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批准,不得拖延和拒绝。各地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农民宅基地申报、审批操作规范,并根据本地区季节性特点和农民住宅建设实际,明确宅基地申请条件和各环节办理时限要求,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切实维护农民依法取得宅基地的正当权益。

(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和档案管理工作。各地要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加快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妥善处理宅基地争议。要摸清宅基地底数,掌握宅基地使用现状,并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宅基地档案及管理制度,做到变更一宗,登记一宗。要积极建立农村宅基地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宅基地申请、审批、利用、查处信息上下连通、动态管理、公开查询。

三、探索宅基地管理的新机制,落实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

(九)严控总量盘活存量。要在保障农民住房建设用地基础上,严格控制农村居民点用地总量,统筹安排各类建设用地。农民新建住宅应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和未利用地,凡村内有空闲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鼓励通过改造原有住宅,解决新增住房用地。各地要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节约挖潜、盘活利用的具体政策措施。

(十)逐步引导农民居住适度集中。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城乡一体化的城镇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新农村建设,本着量力而行、方便生产、改善生活的原则,因地制宜、按规划、有步骤的推进农村居民点撤并整合和小城镇、中心村建设,引导农民居住建房逐步向规划的居民点自愿、量力、有序的集中。对因撤并需新建或改扩建的小城镇和中心村,要加大用地计划、资金的支持。对近期规划撤并的村庄,不再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应向规划的居民点集中。

(十一)因地制宜地推进“空心村”治理和旧村改造。各地要结合新农村建设,本着提高村庄建设用地利用效率、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和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指导有条件的地方积极稳妥地开展“空心村”治理和旧村改造,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对治理改造中涉及宅基地重划的,要按照新的规划,统一宅基地面积标准。对村庄内现有各类建设用地进行调整置换的,应对土地、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在现状建设用地边界范围内进行;在留足村民必需的居住用地(宅基地)前提下,其他土地可依法用于发展二、三产业,但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四、加强监管,建立宅基地使用和管理新秩序

(十二)建立宅基地管理动态巡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县(市)、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管理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做到对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县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和乡镇国土资源所是农村宅基地动态巡查工作的实施主体,对动态巡查负直接责任。建立动态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巡查工作不到位、报告不及时、制止不得力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三)建立共同责任机制。市县、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县有关部门、乡镇政府、村自治组织建立依法管理宅基地的共同责任机制,建立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形成执法监管合力,共同遏制违法占地建住宅的行为。

(十四)依法查处乱占行为。各地要认真负责依法查处宅基地使用中的违法行为。对未经申请和批准或违反规划计划管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应当限期拆除、退还土地并恢复原状。对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经依法处置后,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要求予以登记的,村集体组织可对确认超占的面积实施有偿使用。对一户违法占有两处宅基地的,核实后应收回一处。

(十五)加强指导,不断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各地务必从实际出发,切实加强对宅基地管理工作的指导,抓紧落实通知要求的各项措施,尽快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政策规定。同时要深入调研宅基地管理中的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主动采取措施解决,并及时上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加强对督察区域内农民宅基地审批与管理情况的监督,确保农民合法居住权益得到保障。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