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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00:31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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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1号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九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白音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呼和浩特市科技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包装、生物新品种等);
(二)在引进、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中有所创新,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四)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服务的软科学成果,以及为社会公益服务的基础技术成果(如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管理等)并取得很明显效果的;
(五)在科技和经济体制改革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提出的合理化措施、建议被政府部门采纳并在实施中取得重大效果的;
(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方面具有独创性和一定学术价值的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资金
一 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5000元
二 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3000元
三 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1000元

对呼和浩特市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授予特等奖,其资金额高于一等奖,数额视具体项目而定。
第四条 设立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技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或旗县区科委进行初审(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在未解决之前不得申报),符合要求的报市科技进步奖励办公室(设在市科委)。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主持单位牵头联合上报。
(二)申请奖励的科技成果必须通过鉴定,鉴定办法和形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经批准的市科学技术进步获奖项目,授奖前在《呼和浩特晚报》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技进步奖评委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七条 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员系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作出了总体设计构思,提出具体技术方案,或对解决该项成果的关键技术问题起了骨干和指导作用,并作出创造性贡献的项目人员中的主要者,应按其贡献大小排列顺序。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其资金应保障60%以上分配给在成果中对关键科学技术问题做出主要创造性贡献的研究人员或在技术推广中承担主要技术工作的实际工作人员,其余部分可分配给直接有关的人员。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得上一级奖励的成果,其资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八条 市属单位获得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和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员,经市政府批准,可晋升一级工资(特等奖限定2个指标,一等奖限定1个指标)。
市属单位获得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含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员(该成果须对呼市经济、社会建设有重要贡献),经市政府批准,可晋升一级工资(具体指标数额视获奖情况由市有关部门确定)。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今后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责令退回资金,并根据节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由呼和浩特市地方财政经费中支出,按年底预算划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呼政通字[1987]1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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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抚顺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1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抚顺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权管理,规范林权登记工作,维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个人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拥有者。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权属统一,界址线闭合的地块,是林权登记的基本单元。


第四条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机关。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林权初始登记


第七条 凡未进行林权登记、发放国家统一式样林权证的宗地,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初始登记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未经初始登记,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林权的其它登记。


第八条 林权登记的申请人为林权权利人。


(一)国有(包括国合)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申请林权登记;


(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申请林权登记;


(三)以家庭承包或其他形式承包获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由林木所有者申请林权登记;


(四)退耕还林的,由林木所有者申请林权登记;


(五)自留山的林木和林地,由自留山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


(六)国合林以外的共有林,由林木共有权利人共同申请林权登记。


由受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的,应当向林权登记机关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对已经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条 申请林权初始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林权登记机关对林权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确保登记依据充分、内容准确、程序合法、发证准确无误。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登记发证。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或株数等准确无误;


(二)林权证明材料齐全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


(三)林权附图中界址、明显地物地貌标志与实地相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作出不受理、暂缓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一)林权权属存在争议的;


(二)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期间的林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林权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对林权权利人所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等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合法有效的及时给予办理林权变更手续,重新核发林权证,原林权证注销并收回。


第十五条 因继承或赠予发生的林权变更,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给予变更登记,林权权利人应当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继承、赠予的遗嘱或协议;


(二)财产分割协议;


(三)继承或赠予的公证书、鉴定书、裁决书;


(四)与继承人或受赠予人有利害关系人员的同意继承或赠予的有效材料和证明;


(五)林权权利人死亡的,应当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十六条 森林和林木进行皆伐类采伐作业的,林权权利人应及时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开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根据森林采伐作业设计变更或标注林权证相应记载。


第十七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根据征用、占用和林地灭失的现状对原林权登记档案及林权证进行变更或注销标注。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发放征用、占用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同时,变更或注销被征用、占用林地的林权登记。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核发的林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林权证,并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事项。


(一)伪造发证依据或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权证时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林权证的;


(四)有足够证据证明该林权证属错误发放的;


(五)林权登记失实或填写核发错误,林权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国有、集体所有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已改变林地用途的;


(七)林权权利期限届满;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需要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事项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于1个月内到原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直接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


第二十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直接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予以公告。依法变更或注销的原林权证自变更或注销之日起作废。


依法变更、注销的林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在林权登记台帐和林权证信息管理系统等管理档案上进行标注并记载尚未收回原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林权登记发证机关作出的直接变更或注销的林权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对直接变更、注销的林权登记事项无异议或经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该林权证。


第二十二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生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权处理决定书或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决书、裁定书进行注销或变更林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拥有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严禁伪造、变造、涂改。


第四章 林权证及林权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林权证由林权权利人保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权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调查了解有关林权事宜时,林权权利人应当出示林权证。


第二十五条 发生林权抵押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原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抵押标注。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林权证信息管理系统和林权证上对某宗地抵押贷款事项进行标注。林权抵押结束时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标注。


第二十六条 林权证遗失、灭失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林权证作废后,到原林权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林权证。新补办的林权证原宗地号不变,并在林权证信息管理系统和林权证注明补办原因。


第二十七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林权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林权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林权登记的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有关调查材料和核实确认材料;


(四)有关图表、数据资料;


(五)原始数据录入的电子文档;


(六)处理林权纠纷的文件和相关材料;


(七)其它应当存档的文件及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布置2002年在京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决算填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布置2002年在京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决算填报工作的通知

2003年6月30日 财办综[2003]13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为真实准确地反映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房改政策规定向其符合条件职工发放购房补贴情况,我们重新设计了2002年购房补贴决算表(附后)及软盘,请及时填报。同时请将你单位购房补贴发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认真分析,并将有关文字材料一并报财政部综合司。
  为做好2002年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决算的汇总工作,我们拟于八月下旬集中收集决算报表并汇总,请各单位务必提前做好决算汇总工作。集中汇总决算具体日期另行通知。
  附件:1.2002年在京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支出决算汇总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caibanzong03134f1_20050606.gif
2.2002年在京中央行政单位财政拨入购房补贴支出决算基础数据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caibanzong03134f2_20050606.gif
3.2002年在京中央事业单位财政拨入购房补贴支出决算基础数据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caibanzong03134f3_20050606.gif
4.1999~2002年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支出情况统计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caibanzong03134f4_20050606.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