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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23:02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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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1999]68号




  《湖州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湖州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暂行办法》。
[此页无正文]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湖州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审批的管理,保护水土资源,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国家计委、水利部、国家环保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方案,是指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内容之一的,对因该开发建设项目实施而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制定的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工程、生物和耕作措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申报和审批,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该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并根据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前期勘测设计工作。

  第五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审批制度审查批准。
  (一)国家、省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除国家、省有规定者外,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市、县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乡镇、集体、个人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市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各县由其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四)跨地区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均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水土保持方案审查批准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计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在山区、丘陵区依法申请个体采矿的,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前款所称禁止开垦坡度,是指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荒坡地。

  第七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开发建设及生产过程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方案实施措施。
  (六)评估论证意见。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发建设单位及项目区的基本情况。
  (二)开发建设及生产过程对水土保持的影响。
  (三)防治措施及投资。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
  具体承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并按国家有关编制规范从事编制工作。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纳入开发建设项目前期费用。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将水土保持方案报经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书》后,方能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手续。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60天、30天内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确认。
  对特殊性质或特大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经审批的建设项目如在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该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对已建或在建并已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在本暂行办法施行后三个月内,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对已造成的水土流失予以治理。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水土保持设施的设计、施工。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经批准,但因技术等原因开发建设项目单位或个人不能自行防治水土流失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负责审批该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该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负责组织治理。
  因从事开发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使其水土保持功能丧失或降低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按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防治水土流失并经验收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不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采伐林木应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和集材道的水土保持措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采伐区和集材道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及从事其他易导致崩塌、滑坡、泥石流的生产建设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 在五度以上山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毛竹等,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山坡地上造林时,应在坡脚保留一定宽度的保护带,采取修筑反坡水平阶、鱼鳞坑、水平沟等工程方式或带状方式整地,禁止采用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的管理和指导职责,提供有关编制规范。对报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认真组织论证和审查把关,并按规定的权限和时限予以批复。
  计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执行《浙江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和《湖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进行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三款所列项目的开发建设,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按规定申报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建设工程即投入使用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因从事开发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或限期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有关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应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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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工作,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使其更好地为畜牧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咨询和动物阉割等项活动。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动物防疫机构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一名以上具有兽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两年以上,或者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设置固定的动物诊疗室和兽药房;
(三)具备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等动物诊疗设施和必需的兽药;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持有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在期满之日三十日前,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发新证。
动物诊疗许可证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处方管理、病例档案和就诊须知等项制度。
第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具免疫、检疫、消毒、非疫区等法定证明;
(二)未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或者使用假劣兽药;
(三)销售、使用兽用预防用生物制品;
(四)对人进行诊疗活动。
第十条 发现动物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疫情,并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用药,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兽药经营单位采购。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进行诊疗活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对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和兽药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5日

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种子,必须如实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按标准规定进行标注。散装种子也必须附有标签随货单一起传送,并附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字的检验合格证。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审定的新品种种子不得销售。
新品种审定后,应及时制定标准。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繁、制种单位在繁、制种子过程中,必须执行繁、制种技术规程及相关标准。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两条,作为修正案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销售,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7年12月26日


 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0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6]110号文批转
1997年12月26日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国家、集体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包括林、牧、渔,下同)标准化的管理范围:


  (一)种子(包括种薯、种苗、种畜、种禽、食用菌种和其它繁殖材料,下同)。


  (二)农产品(包括粮油、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和饲料,下同)。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包括县级市、市辖区)标准(标准计量)局是农业标准化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农业标准化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监督执行农业标准化的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订地方农业标准;负责农业标准的认证和争议的技术仲裁,参与优质产品的评定。


  第五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指定相应的机构,在同级标准(标准计量)局指导下管理本系统的农业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农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地方标准实行省、市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省标准局规定。企业标准由企业主管部门审定,报同级标准计量局备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提出农业标准草案或修订现行农业标准的意见。属于地方标准的,按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由省、市标准(标准计量)局组织审定。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慎重、因地制宜地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的先进标准。


  第九条 省、市标准(标准计量)局可根据需要,在本系统外确定检测力量较强的检测机构和科研单位负责农业标准的监督检验和争议仲裁的检验工作。其隶属关系不变,监督检验业务,受同级标准(标准计量)局指导。


  负责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应经同级标准(标准计量)局考核,由省标准局发给监督检验员证书。


  第十条 农业标准化主管机关有权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有标准的种子、农产品,无偿抽取必要的样品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种子,必须如实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按标准规定进行标注。散装种子也必须附有标签随货单一起传送,并附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字的检验合格证。


  第十二条 未经审定的新品种种子不得销售。


  新品种审定后,应及时制定标准。


  第十三条 农业繁、制种单位在繁、制种子过程中,必须执行繁、制种技术规程及相关标准。


  第十四条 受检单位或个人如对标准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持有异议,应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单位的上一级农业标准化主管机关申请复验或技术仲裁。受理机关应及时审理,不得推拖。


  第十五条 铁路、公路、民航运输部门及个体运输户对无标准检验证明的种子、农产品应拒绝承运。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销售,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受罚单位的罚款开支不得摊入成本或列营业外支出。


  第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和监督检验单位直接责任者的行政处分,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