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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06:31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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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2005年12月19日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和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党委(党组)要求,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对下一级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党委(党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四)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

  (五)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四条 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第五条 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根据党委(党组)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六条 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第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问题未讲清楚的,可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

  第八条 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一般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律检查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本机关或者本部门领导批准。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组织诫勉谈话和函询,要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无故不回复组织函询,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记录(需经本人核实)和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机关或者部门留存。

  第十一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的诫勉谈话和函询内容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需要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商中央纪委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各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工作部门的党组(党委)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地方各级党委、纪委及党委工作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党组(党委)成员;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派出机关、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班子中的党员干部。相当于上述级别的党组(党委)的领导班子成员。

  上述单位中的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党委(党组)负责本地区本单位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述职述廉的主要内容是: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履行岗位职责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情况,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改正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 述职述廉分别在届中和换届前一年结合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进行。没有届期的领导班子参照有届期的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从实际出发,适当扩大参加述职述廉会议的人员范围。

  第六条 在述职述廉前,党委(党组)要广泛征求干部群众对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如实反馈给本人。对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意见,由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反馈。领导干部本人也要通过谈心等形式,充分听取意见。

  第七条 党委(党组)于本地区本单位的述职述廉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述职述廉工作总结报上一级党委(党组),并分别抄送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

  第八条 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下一级领导班子开展述职述廉工作的督促指导。要派人参加述职述廉会议,了解有关情况;述职述廉后,结合当年的年度考核组织民主评议或民主测评。发现领导干部在述职述廉中隐瞒、回避重要问题,以及对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认真改正的,根据党委(党组)意见,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

  第九条 在地方党委、政府领导班子中担任两个以上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应当分别在任职的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上述职述廉。

  在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工作部门领导班子中担任两个以上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可以在任主要领导职务的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上述职述廉。

  第十条 基层党委、纪委,党总支、党支部负责人的述职述廉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组织部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规定,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商中央纪委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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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2001年5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有效运行,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降水、污水、废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和利用。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排放降水、污水、废水的管道、明渠、暗渠、检查井、雨水井、倒水井、泵站、闸门、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管理、维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排水管理处受市政工程局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照本办法使用、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政工程局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编制城市排水管网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管网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工程应当经市政工程局审查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城市排水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排水工程建设应当接受市政工程局监督。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须经市政工程局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排水工程竣工后,将工程竣工资料及时完整移交市政工程局。不能及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的,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应携带有关资料到市政工程局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未经批准不得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
根据城市排水建设规划,需将单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并网的,相关单位应给予配合,服从市政工程局的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二年。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执勤。
第十五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水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城市排水许可制度。
第十七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废水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向市排水管理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因建筑施工等需临时排水的,市排水管理处应按有关规定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废水。
排水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因施工排水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市排水管理处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工程施工或抢修故障时,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市政工程局的要求,采取措施停止排水,协助清除有碍施工或抢险的障碍物,自建管线产权单位应提供自建管线的技术资料,并派专人到现场协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或需改建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局同意,并按照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或规范予以处理。加固和改建排水设施的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电、电信、天然气、热力、供水等管线穿越排水管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因工程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或因意外情况造成污废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负荷能力时,市政工程局可采用限制排水量或调整排放时间等措施,以保证城市排水管网的安全运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四条 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因特殊情况需加压排放的,须经市政工程局同意。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进行再利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工程局同意,并签订污废水利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规定的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爆破、打桩、植树、挖沙取土、堆放物料;
(二)盗窃、非法收购井盖、井座、井篦等排水附件;
(三)擅自在排水设施上建闸安泵,堵截提取污水;
(四)擅自开启、移动、占压井盖、井篦等设施;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
(六)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废渣、积雪、固体废物或直接倾倒粪便;
(七)擅自将户内排水管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保持经常完好,管道畅通,管网安全运行,预防管道堵塞,污水漫溢上路。
第二十九条 市政工程局应按照排水设施现状和排放量,核定和统一安排养护维修经费,编制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并及时督促检查落实。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处负责养护维修;路旁供水点及单位和个人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集贸市场的排水设施,由市场开办者负责养护维修。
产权单位或市场开办者如无养护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市排水管理处负责养护维修,并交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维修疏通,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市政工程局审查同意,擅自建设城市排水工程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排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未按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废水的,由市政工程局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盗窃井盖、井座、井篦等排水附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购井盖、井座、井篦等排水附件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技术标准养护维修排水设施或发现污水冒溢,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市政工程局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3日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的通知
海关总署


现将国函〔1988〕52号《国务院关于调整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你关按国务院批复的要求,商珠海市人民政府,对特区管理线的设置、增设海关机构及所需的人员编制、办公、生活设施所需经费等提出方案,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同时抄报
我署。

国务院关于调整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转报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报告》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按报告中第三方案调整珠海特区范围。调整后的特区范围包括上涌、下栅两个边防公安检查站以南的陆地和珠海市北面的淇澳岛,总面积为一百二十一平方公里。特区陆上边界:东面、南面临海;西面北起下栅检查站,沿凤凰山东南麓20米等高线至上涌检查站,再由上涌检
查站向南沿中山市界延伸至西江出海口。
二、划入特区的淇澳岛,应主要用于建设不宜建在陆地的能源及其它基础工业项目。
三、要继续贯彻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益一片的方针,对新区要坚持做好规划,逐步开发。在近期仍应把建设重点放在已开发区域内,注重上水平、求效益。
四、特区范围调整后,对特区管理线的设置及所需增加的编制、设施等,请珠海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研究,提出方案,按有关规定报批。



198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