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9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47:58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9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91005

实施时间:19991005

内容分类:计划生育管理

题注:(1999年5月28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正文: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 第四条修改为:“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必须坚持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二、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国家规定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拨给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乡、镇统筹经费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保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街道办事处、农场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

三、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接受所在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乡、填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安排资金,对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四、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未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已婚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不得施行复孕吻合术;不得使用未经鉴定认可的节育技术和方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

五、 第三十七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和乡、镇、街、场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5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且在该岗位退休的人员,经市人事部门会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认定,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前款规定,对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给予奖励。”

六、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对晚婚、晚育的职工,除执行国家规定外,分别增加15日婚、产假;对晚育的女职工配偶,给予10日看护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资金照发。对晚婚、晚育的村民,分别免去1年内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对晚婚、晚育的个体工商户,分别免收1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七、 第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以下各条顺延):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对医疗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执业资格,对所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责任。”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 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 “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九、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地的乡、镇、街、场作出决定并组织征收。” 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违反木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未作答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部分条款的文字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暂住人口”均修改为“流动人口”;第五章章名“暂住育龄人口”修改为“育龄流动人口”。 (二)第二十五条中的“育龄人口”修改为“成年流动人口”;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前增加“其中,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还应”;将“领取计划生育证明”一句删去。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计划生育证明”均修改为“婚育证明”。 (四)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暂住人口”均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五)第二十九条中的“计划外生育又未交清罚款和未落实节育措施的,不得发给计划生育证明”一句删去。 (六)第八章章名“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七)第四十一条中的“处罚”均修改为“处理”。 (八)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中的“处以”、“处”均修改为“征收”;“罚款”均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行政服务中心投资项目代办服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行政服务中心投资项目代办服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行政服务中心投资项目代办服务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日

市行政服务中心投资项目代办服务实施细则(试行)

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加强重点项目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黄办发[2006]9号)精神,制定本细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根据需要,委托代办,联合审批,全程服务”的原则,为投资者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为促进黄石的经济发展营造优良的投资环境。
  二、工作原则
  (一)自愿的原则。凡在黄石市城区范围内投资3000万元(含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业和服务业建设项目或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农业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外资项目可适当放宽政策),在项目投资者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可委托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代办全部或部分审批手续。
  (二)优质高效的原则。投资代办受理窗口负责联络和协调相关审批部门办事窗口,在承诺期内办结审批项目,为投资者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三)全程服务的原则。投资代办窗口承接代办服务后,指派专人对代办的事项实行全程跟踪服务。
  (四)无偿代办的原则。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由投资者交纳的相关费用外,投资代办窗口免费为投资者提供各项代办服务。
  三、代办服务的范围与时限
  (一)企业登记注册
  外资企业登记注册代办服务由市商务局窗口受理,内资企业登记注册代办服务由市工商局窗口受理,服务内容主要包括:审批外资企业合同章程,项目申请立项或备案,工商注册相关手续,税务登记,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建设投资项目代办服务
  对建设投资项目采取三段式代办方式,即建设项目立项阶段审批代办服务由市发改委窗口受理、规划阶段审批代办服务由市规划局窗口受理、建设阶段审批代办服务由市建管委窗口受理,服务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与建设项目土地征用相关的各种手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及审批手续,建设项目规划定点,规划设计方案及相关手续,建设项目建筑设计,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
  各项代办服务,在规定的承诺时间内办结。
  四、代办服务的工作程序
  (一)服务受理
  首先由投资者以书面形式向投资代办受理窗口提出代办服务的申请,投资代办受理窗口与投资者协商确定代办服务的内容和要求,填写代办服务登记表,并由投资者和投资代办受理窗口具体经办人签名确认。受理后,“中心”在局域网发出代办项目通知,相关部门窗口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二)申报材料的预审
  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由“中心”检查督办科和该项目的代办受理窗口单位在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召集相关窗口和投资者对投资者的申报材料进行会审,对申报材料齐全的迅速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对申报材料不全的,在1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资者补充或更正有关申报材料。
  (三)组织现场踏勘
  对需要现场踏勘的申请事项,相关审批单位应在材料预审会上一并提出,并由受理窗口组织相关单位现场踏勘。
  (四)签发有关审批文件、证照
  经过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和现场踏勘符合批准条件的,有关审批单位应在审批时限内将有关批准文件、证照交给投资代办受理窗口,由投资代办受理窗口发放给投资者。
  五、组织管理
  (一)成立投资代办工作专班,负责协调投资代办工作。
  (二)投资代办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要热情服务,在代办过程中做到优质、高效、公正、廉洁。
  (三)各窗口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投资代办工作,认真做好投资代办项目中涉及各自职责的审批工作,凡在投资代办工作中存在不履行职责、办事拖拉、相互推诿、吃拿卡要、欺外排外、强买强卖、强揽工程等行为,一经查实,按照《中共湖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鄂发[2005]21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效能建设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黄政办发[2005]30号)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

第89号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的行为,加强对招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应当进行招标并实行审批制、核准制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实行备案制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实行备案制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系指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以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以下简称招标初步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条 招标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项目拟采用部分招标的,应当说明不招标部分的理由;
(二)招标组织形式;
(三)招标方式;
(四)项目招标标段;
(五)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并实行审批制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向审批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同时报送招标初步方案。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并实行核准制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向核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同时报送招标初步方案。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并实行备案制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在向备案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备案报告时,同时报送招标初步方案。
因特殊情况,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报告前先行开展勘察、设计招标活动的,应当在报送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六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应当向核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说明;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说明;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实行审批制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初步方案,按下列程序办理核准:
(一)应当报送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上报;
(二)应当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及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招标初步方案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者逐级核报。
第九条 实行核准制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初步方案,按下列程序办理核准:
(一)应当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上报;
(二)应当报送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以及应当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投资主管部门逐级核报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招标初步方案由相应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逐级核报。
第十条 实行备案制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初步方案,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核准部门在审查招标人报送的招标初步方案时,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招标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核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报送的招标初步方案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进行招标。
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确需对已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的内容作出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次核准手续只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核准部门核准招标初步方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核准部门应当将已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在核准后10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和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提供方对工程建设项目报送招标事项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但违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招标初步方案依法应当经核准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或者未按核准部门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核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核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招标初步方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决定的;
(二)不予核准符合法定条件的招标初步方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第十九条 核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过程中,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等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于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