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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46:33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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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2009〕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明确参加新农合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就医可以选择的医疗机构范围,推进新农合制度健康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试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定的,为参合人员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资格准入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认定、公告、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市内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互认制度。市及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本辖区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在全市范围内有效,纳入各地新农合报销范围。

市外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经本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实后,作为县(市、区)外定点医疗机构纳入报销范围。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认定



第六条 认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合理规划原则,方便参合人员看病就医。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市属医疗机构和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驻肇庆城区社会医疗机构(包括民营医疗机构、部队和部门等设置的医疗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本辖区内的县(市、区)属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社会医疗机构。

第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经部队军区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对外开展医疗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可以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第九条 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医疗保健机构核定床位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与《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四)主要部门、科室设置和诊疗项目;

(五)上一年度医院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包括门诊诊疗人次数、每诊疗人次平均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每出院者平均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料及现场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牌匾,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按照“谁认定、谁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项目开展诊疗业务,执行新农合的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农合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

(三)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采购方式采购药品及医药耗材;

(四)为本市县以上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提供参合人员诊疗情况查询服务,提供医疗费用审核所需的诊治资料和费用清单;

(五)与负责认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卫生行政部门签订的协议,应当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医疗费用控制、医疗费用结算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2年。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相应工作机构,指定一名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做好新农合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省规定纳入新农合补偿报销的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内容、主要药物名称、收费价格和新农合报销范围及补偿比例等在显眼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参合患者进行治疗时,应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在参合患者门诊或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核对其参合凭证和身份证,并做好登记。发现有伪造、冒用的,应及时向当地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报告;

(二)参合人员住院后,定点医疗机构要跟踪检查住院治疗情况,发现有冒名顶替、挂床住院等违规现象的,要立即制止,并报告当地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

(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把合作医疗支付范围外的项目变为支付范围内的项目或分解在其他项目中,不得将参合患者的门诊费用改转为住院费用;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执行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严格控制出院附带药量;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将新农合可结算报销的医疗费用和按规定不予报销的药物、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在出院结算单和费用明细清单上分别单独列示;

(六) 定点医疗机构对住院病人每天发生的医药等诊疗费用实行一日一清单制,并当天告知病人。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强化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条件,优化服务流程,为参合人员提供质优、价廉、便捷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处方要按照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规范住院登记、病历书写。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诊疗护理规范和出入院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参合人员的年门诊费用和住院次均费用及其他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参合人员使用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医药自付费用占医药总费用的比例,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室)以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超过5%,县级医疗机构不超过10%,市级以上医疗机构不超过15%。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参合人员自付费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前,应当征得参合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未经同意和签字,参合人员有权拒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参合人员除急诊和急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及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比例,由各县(市、区)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合人员在市、县(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费用,实行即时补偿。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先行垫支由新农合基金补偿给参合人员在本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再与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与新农合经办机构进行费用结算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参合人员住院较集中的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与其签订医疗机构垫支即时补偿协议。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为参合人员提供住院证明、出院小结、收费票据和医药费用清单。定点医疗机构是公立医疗机构的,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定点医疗机构是部队医疗机构的,使用部队印制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定点医疗机构是民营医疗机构的,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二十七条 转诊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合患者转诊应符合以下条件:

1、定点医疗机构无法确诊的疾病;

2、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治疗的疾病;

3、危、重、急病人须转院抢救的。

(二)参合患者转诊可依据当地新农合转诊规定办理转诊手续。

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市以外医疗机构诊治的,需提出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后,报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批准。县级经办机构自收到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转诊的答复。急、危、重症病人可在转诊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制度,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质量、医疗服务水平、医德医风和医疗费用控制等情况的检查,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评估,将考核评估结果作为重新认定定点医疗机构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情况实行通报与告诫制度。要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和公布。对医疗和补偿服务工作差,以及超过平均医药费用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及时给予书面告诫。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时,如发现有违反诊疗、用药等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新农合经办机构应拒绝补偿该部分医疗费用。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书面告诫,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次书面告诫仍不改正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告诫、限期改正、通报,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处罚,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定点医疗机构擅自降低或提高即时补偿标准的;

(二)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开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假票据等假凭证,冒领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三)将非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基金支付,将合作医疗不予以支付的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支付范畴的;

(四)将参合患者的门诊费用转作住院费用,更改门诊病历为住院病历的;

(五)违反合作医疗政策规定,存在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和搭配开药、串换药品等问题的;

(六)不按规定及未经参合人员同意增加不必要的诊疗(检查)项目和用药的;

(七)违反物价政策,违规收费的;

(八)不按规定及时为参合患者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的;

(九)申报定点医疗机构时弄虚作假的;

(十)发生重大医疗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一)违反新农合管理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假票据套取新农合基金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回套取资金,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凡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者,半年内不得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用药目录和诊疗范围暂时参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评估、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7年12月27日印发的《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肇府〔2007〕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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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劳动总局转发“矽(尘)肺病理诊断分期标准(试行方案)”

卫生部 劳动总局


卫生部、劳动总局转发“矽(尘)肺病理诊断分期标准(试行方案)”

1978年5月31日,卫生部、劳动总局

方案
一九六三年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发的矽肺诊断标准,对保护工人的健康和矽肺防治工作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没有制订统一的矽肺病理诊断分期标准做为X线诊断之补充,因而,有时对矽肺诊断分期和劳保福利工作带来不少困难。为了提高矽肺诊断水平,并为今后修订矽肺诊断标准提供病理学依据,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会同北京、四川等十六省、市、自治区的有关单位,在四川省成都市召开了“矽肺病理与X线对照诊断座谈会”。会上拟订了“矽(尘)肺病理诊断分期标准(试行方案)”。现将这个标准转发给你们,供省、市、自治区各级矽肺诊断组内部掌握试行。望各地在试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将修改意见和资料寄送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有关技术指导问题,请与该所联系。

矽(尘)肺病理诊断分期标准(试行方案)
一、总 则
(1)为统一矽肺病理检查方法及诊断,并进一步充实矽肺X线诊断标准,特制订本标准。
(2)本标准适用于接触矽尘及混合性矽尘的尘肺病理诊断。不适用于石棉、纯煤、炭黑等粉尘所致尘肺的病理诊断。
(3)按本标准所作病理诊断只供各级矽肺诊断小组使用,不直接向死者工作单位或家属报告。
二、诊断分期标准
------------------------------------------------------------------------------------------------
病理报告 | 病 变 表 现
----------|------------------------------------------------------------------------------------
未见矽尘 |肺门淋巴结又两肺未见矽结节和矽尘性纤维化
性反应 |
----------|------------------------------------------------------------------------------------
矽尘性反应|(1)肺门淋巴结出现矽结节;
|(2)按统一的检查方法,全肺(包括胸膜下)眼观及镜检直径2毫米以下的矽结节总数在
| 20个以下;
|(3)轻度肺间质矽尘性纤维化。
| 具有上述病变之二者可诊断。
------------------------------------------------------------------------------------------------
续表
------------------------------------------------------------------------------------------------
病理报告 | 病 变 表 现
----------|------------------------------------------------------------------------------------
1期矽肺 |(1)肺门淋巴结出现矽结节;
|(2)全肺(包括胸膜下)眼视及镜检直径2毫米以下的矽结节总数在20个以上,或选出矽
| 结节最多的矽肺切面,眼视计数直径2毫米的矽结节为20~50个;
|(3)矽尘性肺间质弥漫性纤维化广泛而严重者,具有上述病变第(1)、(2)条或第(1)、
| (3)条者可诊断。
----------|------------------------------------------------------------------------------------
2期矽肺 |(1)肺门淋巴结出现矽结节;
|(2)按统一检查方法,选出矽结节最多的肺切面,眼观计数直径2毫米的矽结节达50个以
| 上者;
|(3)肺间质矽尘性纤维化。
----------|------------------------------------------------------------------------------------
3期矽肺 |(1)肺门淋巴结出现矽结节;
|(2)肺内出现矽尘性块纤维化病变,其长径大于2厘米,短径在1厘米以上;
|(3)肺间质弥漫性矽尘性纤维化。
------------------------------------------------------------------------------------------------
注:上述分期标准同样适用于“矽肺结核”。
三、矽肺诊断上具有意义的并发病
(1)肺气肿,分轻、中、重三度,肺气肿病变,除矽尘性病变外,占全肺1/3以下为轻度,1/3~2/3为中度,2/3以上为重度肺气肿。
(2)肺结核:注明结核病变属活动性或陈旧性。
(3)其它并发病:慢性气管炎、支气管扩张、肺炎、肺心病、肺癌等亦应附加诊断。
四、检查方法
(1)气管和肺取出后,以适当压力灌注10%福尔马林1000~1500毫升入气管内,使肺适度膨胀充分张开,固定于体积较大的容器内3~5天。有条件时,作低压持续灌注固定。
固定后,全肺自“0”位作冠状切面。分别向前和向后,每隔1厘米连续作冠状切面。眼观检查计数矽结节。从每一不同肺叶切面的结节区和可疑结节区取材4块。全肺取材20块,每块厚3~5毫米,大小2平方厘米左右,肺门淋巴结均取病变严重区,取材数目不限。
(2)计数矽结节。矽结节直径在2毫米以下者作1个,2~4毫米者作2个,4~6毫米者作3个计算。累计矽结节总数。
(3)每个肺切面均绘图记录病变及取材部位。常规石腊切片及染色。必要时,增加特殊染色及显微灰化检查。
(4)活检肺及淋巴节标本,只做矽(尘)肺病变的诊断,不分期。但肺叶切除标本中发现足够Ⅱ期或Ⅲ期病变者,可分期。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令第106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05年第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100号和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其代表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联营申请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七)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九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
  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六条 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七条 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接受检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报告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