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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教育督导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8:03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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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教育督导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5〕67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教育督导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教育督导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桂林市教育督导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证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推进素质教育,保障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及与教育相关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及其它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教学机构。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统称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是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行政职能机构,业务上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在教育行政部门现有编制的基础上,配备2至4名教育督导人员;各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在教育行政部门现有编制的基础上,配备教育督导人员不少于3人。

市、县、区教育督导室各设主任1人,由分管督导工作的教育行政领导分别担任或兼任;各设副主任1至2人,主持日常工作。

市、县、区教育督导室设专职督学,另从教育系统或教育系统以外部门聘任兼职督学或特邀督学。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三年。兼职督学、特邀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专职督学和工作人员可以是行政编制,也可以是事业编制,凡属事业编制的,其原享受的待遇不变。

督学凭《督学证》方可履行公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和其它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㈠ 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和完善教育督导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㈡ 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市级督导机构还要具体组织对县、区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实施教育发展目标责任制情况的考核;

㈢ 对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和效益以及实施素质教育等进行督导;

本办法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教学机构,是指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以及青少年宫、教研室、教科所、电化教育机构等。

㈣ 对本辖区内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等重大问题进行督导,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㈤ 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㈥ 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㈡ 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㈢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教育系统以外的兼职督学、特邀督学,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教育相关工作业务;

㈣ 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实事求是、遵纪守法、有一定威望;

㈤ 身体健康,能坚持教育第一线督导工作。

第八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九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等。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含其它教育教学机构,下同)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一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机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随机检查、了解情况、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指导。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㈠ 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

㈡ 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和整改;

㈢ 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㈣ 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结果,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送达督导结果书面报告;

㈤ 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

第十一条 随机督导可以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也可以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督学随机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并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书面报告督导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在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㈠ 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情况;

㈡ 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听取有关人员的情况汇报;

㈢ 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会议,找有关人员谈话,进行测试或问卷调查,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㈣ 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㈤ 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㈥ 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配合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被督导单位在听取教育督导室的督导意见和收到督导结果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督导意见和建议。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整改建议,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在30日内将改进情况或者改进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报告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有关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复查或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将督导结果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应当在向社会公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七条 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实施教育督导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教育督导档案制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负责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㈠ 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㈡ 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㈢ 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㈣ 对如实向教育督导室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㈤ 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㈥ 有其它妨碍督导工作行为的。

第二十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解除聘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因渎职贻误督导工作的;

㈡ 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㈢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㈣ 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㈤ 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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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送药品注册申请电子文件及相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关于发送药品注册申请电子文件及相关事宜的通知

食药监注函[2004]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关于做好药品注册信息化工作的函》(食药监注函[2004]29号)的要求,为规范药品注册申报工作,提高效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自2004年4月26日起,只接收由各省局药品注册处使用专用电子信箱发送的药品注册申请表电子邮件(进口药品注册申报资料、药品检验报告除外),电子文件全部交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受理专用信箱:ypzcsl@sda.gov.cn。
  进口药品注册的申请人仍可自行发送电子文件,其邮件主题(subject)应明确标注“进口药品”字样。
  各药品检验所自行发送药品注册检验报告电子文件,邮件主题(subject)应明确标注“药品检验报告”字样。
  申请人仍可于次日或第三日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www.sfda.gov.cn)查询电子数据收到情况。
  请各省局药品注册处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2004年4月16日


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修正)
海口市人民政府


(1996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13号发布根据1998年12月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适应本城市发展需要,鼓励投资本市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本市投资、购房及向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捐赠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资”企业、我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以下简称投资者、购房者、捐赠者)。属于计划生育对象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投资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设备和设施,但不包括购置交通工具、家用电器及其它非生产性投资,也不包括直接用于房地产经营的投资。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购房为购买开发商、中间商手中空置的商品房。被购买的商品房只能为购买者提供一次将户口迁入为本市城市户口优待。
第五条 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商贸经济合作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购房入户条件的购房者,须持有关购房证明文件及房产证,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捐赠入户条件的捐赠者,属华侨
、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台湾事务部门核准;属国内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核准,然后持捐赠者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
入户对象属农业户口的,准予办理农转非。
投资入户对象,应当是投资者本人或其亲属,或所属单位的管理或业务骨干。
第六条 投资本市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教育事业、高新技术、信息产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含等值外币,下同)可办理2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15万元,增加1人入户。
第七条 投资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性农业、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的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30万元,增加1人入户。
第八条 投资本市旅游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150万元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80万元,增加1人入户。
第九条 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向开发商或中间商购买商品房的(含写字楼和住宅),每购买建筑面积25平方米商品房可办理1人入户,每增加购房25平方米,增加1人入户。
购房入户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房合同;
(三)开发商或中间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亲属用侨汇购买住宅商品房,按海口市人民政府1993年3月15日发布的《海口市照顾用侨汇购房者亲属入户的暂行办法》办理。
捐赠额在人民币20万元(含款、物)的捐赠者,可办理城镇户口1人入户。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入户者,一律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十二条 入户指标不得转让、买卖,也不得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实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12月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购房为购买开发商、中间商手中空置的商品房。被购买的商品房只能为购买者提供一次将户口迁入为本市城市户口优待。”
二、第五条修改为:“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商贸经济合作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购房入户条件的购房者,须持有关购房证明文件及房产证,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捐赠入户条件的
捐赠者,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台湾事务部门核准;属国内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核准,然后持捐赠者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
入户对象属农业户口的,准予办理农转非。
投资入户对象,应当是投资者本人或其亲属,或所属单位的管理或业务骨干。”
三、第六条修改为:“投资本市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教育事业、高新技术、信息产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含等值外币,下同)可办理2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15万元,增加1人入户。”
四、第七条修改为:“投资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性农业、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的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30万元,增加1人入户。”
五、第八条修改为:“投资本市旅游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150万元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80万元,增加1人入户。”
六、第九条修改为:“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向开发商或中间商购买商品房的(含写字楼和住宅),每购买建筑面积25平方米商品房可办理1人入户,每增加购房25平方米,增加1人入户。
购房入户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房合同;
(三)开发商或中间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捐赠额在人民币20万元(含款、物)的捐款者,可办理1人入户。”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凡符合本办法入户者,一律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