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20号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道口,是指在铁路线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及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所称人行过道,是指铁路线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以下,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其中:城市人行过道的宽度一般为0.75~1.5米,乡村人行过道的宽度一般为0.4~1.2米。人行过道禁止畜力车、机动车通行。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铁路线路上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应当经过批准。
第四条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线路允许通过的旅客列车运行速度120km/h以下,货物列车运行速度80km/h以下,货物列车牵引质量5000吨以下;
(二)Ⅱ、Ⅲ级铁路与道路交叉;
(三)道口之间距离大于2公里,并且无绕行条件;
(四)车辆或行人在距钢轨外侧不小于50米范围内的道路上,线路允许速度120km/h以下时应能看到两侧各400米(双线各500米)以外的列车,线路允许速度100km/h以下时应能看到两侧各340米以外的列车,线路允许速度80km/h以下时应能看到两侧各270米以外的列车;列车驾驶员在850米以外可以看见道口;
(五)拟通过道口的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原则上为正交,斜交时交叉角应大于45度;
(六)拟通过道口的道路平面线形应为直线;从最外侧钢轨算起的道路最小直线长度不应小于50米,特殊情况下城市道路不应小于30米,乡村道路不应小于20米;衔接道口平台的道路纵坡不得大于3%,困难条件下,通行铰接汽车的城市道路不得小于3.5%,通行普通汽车的城市道路、公路及场外道路不得大于5%,乡村道路不得大于6%;
(七)铁路道口设置位置应在铁路车站以外,桥梁、隧道两端及进站信号机100米以外,区间或专用线道岔两端50米以外;
(八)符合当地城市规划及土地使用要求;
(九)符合国家有关铁路、道路设计规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设置或者拓宽人行过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线路允许通过的铁路旅客列车运行速度120km/h以下;
(二)居民聚居地人行过道与既有穿越铁路通道间距大于500米且无绕行条件;
(三)瞭望条件良好;
(四)人行过道设置位置应在铁路车站以外,桥梁、隧道两端及进站信号机100米以外,区间或专用线道岔两端50米以外;
(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符合前款要求,铁路沿线村庄需设立与铁路交叉的人行过道的,原则上一个自然村只设一处。
但在人流集中、列车密度大、行人穿过铁路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立人行过道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不得设置人行过道。
第六条 因特殊需要,可申请设置使用时间不超过1年的临时铁路道口。设置临时铁路道口应当比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制定有效、可靠的安全措施,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设备,公告使用期限,并设人看守。
第七条 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新建、改建、扩建铁路线路上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应当在项目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 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 设置或拓宽的铁路道口、人行过道所处位置、宽度、安全防护措施、可行性分析等文件;
(四)拟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平面示意图;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或铁路,还需要提供符合
国家规定程序的项目批准文件和设计文件;
(六)申请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的,还需提供与相关产权单位的协商意见;
(七)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九条 铁路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申请属于在城市内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进行审查;受理的申请属于在城市外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审查。
进行前款规定的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专家评审。
第十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批准文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批准依据;
(二)批准的铁路道口或人行过道的宽度和设置地点;
(三)技术条件;
(四)道口类型;
(五)批准的铁路道口或人行过道的产权归属、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凭批准文件按有关规定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施工完毕,应当办理验收、交接工作。
第十三条 对设置临时道口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注明有效期。被许可人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依本办法规定程序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不予批准的,被许可人在期满后,应立即拆除临时道口,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作出不予延长决定的,铁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长。
第十四条 铁路管理机构和城市规划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五条 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的,铁路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自处罚之日起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许可的,铁路管理机构或城市规划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撤销许可;自撤销之日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擅自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道口或人行过道的通行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或造成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352号
印发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天津、重庆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要求,为指导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进一步做好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现将部制定的《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八月十日
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
根据国务院提出的“对2003年年底以前已竣工项目的拖欠工程款,要在三年内完成清欠任务”的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大了对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的协调指导力度,清欠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应该看到目前交通建设领域清欠任务仍很艰巨,面临的形势仍很严峻。为加强对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清欠工作的指导,督促地方做好清欠工作,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1.进一步提高对清欠工作的认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关系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已经作了专门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清欠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紧迫性,以积极的态度、有力的措施,认真做好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
2.健全组织机构,加强领导。为加强对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的指导,部于2004年成立了交通建设项目清欠工作指导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国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也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成立或明确专门的清欠机构,充实力量,加强领导,为进一步做好清欠工作创造条件。
3.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清欠工作要按照“谁拖欠,谁偿还”、“谁直接负责工程建设管理,谁负责组织清欠工作”的原则,做到分工明确、责任落实。交通部在国务院领导下,按照部际联席工作会议安排,负责部(含直属机构)直接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对全行业的清欠工作进行督查、指导和协调;省级人民政府对地方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负总责;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直接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同时对省级以下地方政府投资的交通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进行督查、指导;省级以下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本级政府的工作安排,做好本区域内交通建设项目清欠的相关工作。
二、加快推进清欠工作
4.进一步摸清拖欠底数,准确反映行业拖欠情况。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拖欠情况要进一步摸清底数,特别是要对建设部门汇总的本行政区域内存在拖欠问题的交通建设项目进行逐项核对。对不属于交通行业的建设项目和不属于本次清欠范围的交通建设项目要认真汇总,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调整。要深入分析拖欠形成的原因和对交通发展的影响,并主动向省级人民政府汇报,争取政策和资金支持,以解决拖欠问题,促进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
5.加快解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交通建设项目的拖欠。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清欠工作的分工,带头做好直接管理的项目的清欠工作,要加大协调力度,加快清欠速度,力争在2005年10月底前基本完成直管项目的清欠,年底以前必须全部完成。
6.加大对省级以下政府投资项目清欠工作的指导协调力度。对于有中央或省级政府补助的项目,由于地方配套资金不落实造成的拖欠,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督促地方政府按承诺限期使配套资金到位。对完全由省级以下地方政府投资的项目,要加大行业指导和协调力度。
7.定期督查清欠工作进展情况。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建立定期督查制度,加大对交通建设项目清欠工作的督查力度,督促责任单位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对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兑现的,要予以通报并向省级人民政府报告,进一步采取处罚措施。对不能按计划完成清欠任务的地区,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采取缩减对该地区新建项目的交通建设投资力度,减少项目安排等措施,以增强这些地区对现有项目清欠工作的紧迫感和还款能力。
8.严格按合同要求,尽快退还履约保证金或保留金。由于建设单位原因,未按合同退还履约保证金或保留金而造成的拖欠,不论项目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或是否通过审计,必须尽快退还履约保证金和保留金,否则由建设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9.加快工程结算进程。由于索赔或工程变更存在争议或未得到及时批复,无法进行工程结算造成的拖欠,建设单位要主动与施工单位沟通和协调,尽快达成一致并完成结算工作。对经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先确定暂定支付金额,尽快支付,遗留问题可通过其他渠道解决。对建设单位故意拖延不结算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或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10.运用各种手段,帮助施工企业解决拖欠问题。对于企业之间的拖欠,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督促拖欠方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要发挥质量检测、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的作用,为解决争议和纠纷提供服务和条件。对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要支持和帮助施工企业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拖欠问题。司法机关需要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的,要给予支持和配合。
11.加快拖欠数据的网上核销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快网上核销工作。一是施工企业在收到还款后3日内上网填报还款数额,逾期没有填报的,交通主管部门要予以通报,限期完成核销工作。二是由建设单位出具还款凭证,报有关部门予以网上核销。
12.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工作分工,把解决拖欠问题作为本部门的重点工作,认真做好。对不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贻误清欠工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拒不配合清欠工作或采取各种形式逃避还款责任的企业,交通主管部门要向社会公布。对恶意拖欠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完善各环节工作,杜绝出现新的拖欠
13.加强前期工作,严格项目审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项目前期工作,把好项目审批关,从源头上预防新欠的发生。收费公路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其项目资本金比例不得低于国家的规定。对需要地方政府资金配套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来源,承诺资金按时到位,方可安排项目。凡资本金不足或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其立项,对已批准立项尚未开工的项目,不得批准其施工许可。交通主管部门在安排地方交通建设项目时,应当考虑地方资金配套的能力,禁止任意扩大建设规模,杜绝“政绩工程”、“形象工程”。
14.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行为。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交通建设市场的监管,加大对施工企业转包、违法分包的查处力度,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建设项目甲乙双方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订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条款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和保留金,及时完成工程结算。
15.调整交通建设项目投资政策,加强资金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分析拖欠产生的原因,加强投资政策研究,合理调整投资政策。要重点加大对老少边穷地区交通建设项目的投资力度,缓解地方配套资金压力。要改革资金拨付办法,补助资金要与配套资金同步同比例到位。
16.规范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按照工程设计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交通工程设计变更的管理,认真审查,及时审批。要避免由于设计变更审批滞后导致计量支付延迟或无法结算,造成工程款的拖欠。
17.严格劳动用工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加强对施工企业使用农民工情况的检查,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督促施工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资支付方式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施工单位,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同时,可通过实行工资支付担保制度、工资支付公示制度等措施,对施工企业进行监管,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18.严格禁止带资施工行为。交通建设项目一律不得要求施工企业带资施工。施工企业也不得要求分包单位带资施工。对强迫或变相要求施工企业带资施工的建设单位以及利用带资施工为条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施工企业,要依法予以处理。
19.加强对在建项目的督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在建工程项目的督查力度,对建设资金不到位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责令有关单位限期到位资金,偿还拖欠。情节严重的,要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2005年9月中旬之前,对2004年以来新竣工项目和在建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新欠。
四、建立健全预防拖欠的长效机制
20.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针对目前建设项目中存在的拖欠等突出问题,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特别是要加强投资计划管理、资金监督管理方面的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管理。
21.积极推进建设管理改革。按照国家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不断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新的工程建设管理模式。要深入研究、积极推进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制”,开展设计施工总承包的试点工作,从源头上防止工程拖欠的发生。
22.加快建立交通建设市场的信用体系。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信用体系建设,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加快建立交通建设市场的信用体系。研究制定建设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信用标准,把按规定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作为重要的信用考核指标,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和市场监管制度结合起来,建立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以约束建设市场各方主体的行为。
23.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要通过行业协会,引导施工企业自觉抵制建设单位的不合理要求,提高自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及时反映施工企业的困难和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帮助政府研究和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是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欠工作的要求,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加强行业管理,合理控制投资规模,处理好清欠与发展的关系,紧密结合交通实际,扎实工作,确保清欠任务的完成。同时,要以清欠工作为契机,进一步深化交通建设管理改革,规范交通建设市场秩序,促进交通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