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40:46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6〕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淄博市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管理考核工作,调动各级、各部门支持、服务百项重点工业项目建设的积极性,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确认
  第二条 范围、数量。在本市境内投资建设的工业项目,每年选取100项作为全市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由市政府公布。
  第三条 项目确认的原则和标准。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和省、市产业结构调整规划等有关政策。
  (二)规模较大。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优势传统产业项目;总投资0.5亿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重点鼓励发展的医药、电子、机械、新材料行业项目。
  (三)当年在建或当年开工建设。
  (四)有利于拉长产业链、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和带动性。
  (五)优先选择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利用高新技术或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项目和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项目。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四条 组织领导。在市工业经济协调工作小组领导下,市工业经济协调工作小组配合联系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以下简称配合联系办公室)负责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的筛选、调度、协调、督查、考核等日常工作。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要建立健全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管理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工业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负责项目的协调、调度和落实,为百项重点工业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环境。项目建设单位实行法人负责制,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在市工业经济协调工作小组的领导下,由配合联系办公室牵头,建立由市经贸委、发改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建委、外经贸局、环保局、统计局、规划局、安监局、招商局、人行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部门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由市工业经济协调工作小组组长或配合联系办公室主任主持,有关区县、部门负责人及项目单位负责人参加,协调解决配合联系办公室整理提交的影响项目建设的重大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对特殊问题,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现场办公解决。
  第六条 建立百项重点工业项目调度管理制度。配合联系办公室对项目建设实施月调度、季分析制度。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直接向配合联系办公室报告项目建设进度,反映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区县属及区县属以下企业由区县经贸局、高新区经发局统一汇总后报配合联系办公室。各单位应于每月月底前报送当月项目建设进度统计表和情况说明,每季度报送项目建设中的难点和需协调解决的问题,年底报送全年工程建设情况总结。项目竣工投产的企业,应于项目竣工的当月报送项目竣工报告。配合联系办公室每月汇总项目进度,每季度分析、归纳和整理项目建设中的重要问题、难点问题和其它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提报部门联席会议研究。
  第七条 加强督查落实。配合联系办公室日常负责对重点项目建设进度进行督查,实施半年督查、年终考核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每半年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现场督查,年终对项目建设进度和竣工投产项目进行考核。配合联系办公室负责督查部门联席会议确定事项落实,督查有关部门对影响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解决情况和协调服务情况,督查各区县、高新区的工作落实情况。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八条 对列入市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的建设单位,坚持依法办事,充分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减少行政干预,用足用好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政策,保障项目建设单位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及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和市政府明确规定的检查评比外,有关部门不得对重点项目单位进行检查、评比、收费等活动。坚决杜绝以任何借口对重点项目进行乱检查、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对于违反规定的有关部门和个人,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切实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市政府确定的百项重点工业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协助企业从快办理规划、立项、开工、建设用地、用水、用电、环保、消防等手续;对遗留问题,符合条件需要补办手续的,要限期补齐;优先保证重点项目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条 百项重点工业项目建设所需资金,各级金融部门应优先给予扶持。配合联系办公室定期向金融部门推荐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组织召开各种形式的银企合作会议。各金融单位积极介入企业投资项目,主动参与项目评估和论证,根据年度信贷计划,确定重点扶持企业年度贷款额度。对上级银行批准项目,要按授权授信,及时做好资金兑现。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对市百项重点工业项目可参照执行招商引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考核奖励
  第十一条 表彰的奖项和数量
  (一)百项重点工业项目优秀项目20个。
  (二)百项重点工业项目先进集体30个。
  (三)百项重点工业项目先进个人60名。
  第十二条 表彰范围
  (一)百项重点工业项目优秀项目。从当年竣工投产的百项重点工业项目中评选产生。
  (二)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从百项重点工业项目承担企业、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中评选产生。
  第十三条 评选条件
  (一)优秀项目
  1.按投资计划竣工投产,且项目完成投资额不超过计划总投资额的±20%。
  2.项目组织得力,无重大安全、环保责任事故。
  3.积极配合调度管理,准确、及时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材料。
  4.达到设计生产能力,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
  5.完成固定资产投资且形成有效资产额5000万元以上。
  6.对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带动作用显著。
  (二)先进集体
  1.辖区内百项重点工业项目个数较多,完成年度投资计划,竣工投产项目个数较多,为重点项目建设做出突出贡献并发挥积极推动作用的区县政府或高新区管委会。
  2.主动为百项重点工业项目提供优质服务,妥善处理重点项目建设中的问题;服务承诺到位,项目建设单位反馈良好;主动为重点项目建设出谋划策,解决资金筹措等重大问题,促进项目建设成绩显著;促进重点项目管理建设措施到位,对投资环境建设贡献突出的部门和单位。3.项目建设组织措施得力,责任落实,各方面建设条件落实到位,按计划进度实施项目,按期投产达效,且按时报送月报表、季分析和年终总结等材料的企业。
  4.无安全生产、环保责任事故及其它“一票否决”事项。
  (三)先进个人
  1.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
  2.主动为百项重点工业项目服务,兢兢业业,拼搏实干,工作效率高,对推动项目建设作出突出贡献。
  3.在重点项目管理、建设、服务岗位上,能够廉洁奉公,爱岗敬业,工作勤奋,成绩显著。4.围绕百项重点工业项目建设,在科研、设计、工程管理、企业管理、技术攻关、合理化建议等方面成绩突出,贡献大。
  第十四条 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的考核认定。百项重点工业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控制概算,不得随意变更建设规模。配合联系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竣工投产的项目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评选当年度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的优秀项目。
  第十五条 表彰奖励办法
  按照精神奖励和物资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对评选出的优秀项目,由市委、市政府通报表彰奖励,并颁发荣誉证书。对优秀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的法定代表人,依据配合联系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投资额,对完成投资且形成有效固定资产额5000万元至1亿元的一次性奖励3万元,1亿元至5亿元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5亿元至10亿元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10亿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评选出的先进集体,由市委、市政府通报表彰,并颁发荣誉证书。
  评选出的先进个人,由市委、市政府通报表彰,并颁发荣誉证书。
  百项重点工业项目企业,可以按项目实现利润不超过1%的比例提取奖金奖励项目建设中的有功人员。
  第十六条 优秀项目申报材料
  1.优秀项目申请报告。
  2.年终总结材料和项目竣工投产报告书。
  3.项目完成固定资产投资的证明材料。可提供固定资产所有权和价值证明(可以选择能够证明所有权和价值的关键材料,如土地使用证和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和发票、工程决算报告、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设备发票等)。
  4.企业当年度年终财务报表。
  第十七条 评选程序
  (一)优秀项目。每年度末,配合联系办公室会同市统计局,对当年竣工投产的百项重点工业项目进行审查核实。根据评选条件和审查核实结果,提出当年度优秀项目意见,报市工业经济协调工作小组审定。
  (二)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每年度末,配合联系办公室会同市人事局组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评选结果报市工业经济协调工作小组审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第3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省政府令第124号),结合宜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的执法权限和职责分工,将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落实到每个执法岗位,并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和奖惩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开公正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执法严明、有错必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领导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监察、法制工作的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责任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每个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并制定具体的考核、奖惩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机关负责执行的和配合有关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深入开展《宜春市行政执法单位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宜府发[2005]27号,以下简称《执行标准》)的学习培训,将其纳入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学法和持证上岗培训的重要内容,使所有行政执法人员都能准确理解和熟练掌握《执行标准》的各项规定,增强执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能力。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了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该场所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该场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确定本部门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部门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行为,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管理相对人和社会的监督。
(一)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公布《执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法定处罚幅度、细化执行标准;
(二)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公布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
(三)涉及行政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各项制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事先审查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报送本级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罚款达到可以依法要求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做到行政处罚权与部门利益脱钩,严禁利用执法职能搞部门创收,严禁下达罚没收入指标,所有罚没收入都必须缴交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擅自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项目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不及时受理或拒绝、推诿;
(三)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或无故拖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
(五)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六)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裁定;
(七)任用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八)行政处罚裁量不严格按《执行标准》执行,随意降低或抬高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九)在中心城区从事已经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行政执法活动;
(十)行政许可拒不进入政府集中设立的场所;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的各项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应当报上级主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行政领导与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和勤政廉洁教育;
(三)负责组织落实行政执法监督的各项制度;
(四)负责抓好《执行标准》的贯彻落实;
(五)负责执行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各项规定;
(六)及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的矛盾和问题;
(七)组织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重大行政处罚等案件的讨论并作出决定;
(八)带头严格执法,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江西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经省政府备案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必须着装整齐。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与反对政府的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提出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打击报复;
(四)贪污、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滥用职权,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参与、支持或者包庇违法行为;
(八)利用执法权限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九)随意降低或抬高《执行标准》实施行政处罚裁量;
(十)拒不执行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各项规定;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回避制度,凡行政执法人员遇有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向单位说明情况,退出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抽查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原则上每年应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抽查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每年应对下级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抽查考核。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每年对内设机构、直属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纳入本机关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对行政执法人员考核评定和奖惩、任用、晋级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责任的分解、落实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五)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六)行政处罚裁量贯彻落实《执行标准》情况;
(七)协助、配合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情况;
(八)行政许可进入政府设立的集中许可场所情况;
(九)执行罚没收入缴交财政专户管理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依据是否合法情况;
(十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十三)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对行政执法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素质、履行法定职责、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考核单位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单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资料;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
(四)召开座谈会、发放评议卡、举行民意测评等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五)对被考核单位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简化程序,注重实效。各级行政执法单位在考核机关对其进行考核之前,应当就本单位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自评,并将自评结论报考核机关。考核机关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后,应当作出客观、公正的考核结论。
考核结论由考核机关予以通报,并报被考核单位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抽查考核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牵头负责,同级政府法制、人事、财政、审计、城管、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等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开展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抽查、指导、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并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申诉或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或认真查处。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本机关内设或直属执法机构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发现,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第一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处分建议: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对严重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社会各界测评反映其执法形象较差的;
(五)对考核工作或者上级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弄虚作假的;
(六)随意降低或抬高《执行标准》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
(七)不严格按照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各项规定履行职责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九)行政许可拒不进入政府设立的集中许可场所的;
(十)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进行事先审查或不报政府备案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重大具体行政行为不按规定报送政府备案的;
(十二)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吊销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处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过错造成国家赔偿的,应按其过错大小,自行承担50—60%的国家赔偿费用;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赔偿后,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5—10%的标准向有关责任人员实行追偿,但最多不得超过10000元。
以上具体金额,由各级财政部门商同级监察、法制机构确定,但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费用最少不低于国家赔偿费用总额的50%。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当将本人依法行政的情况作为述职的主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单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报告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5号

  《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7日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傅志寰
二000年十月一日

 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行车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
  第三条 铁道部依法行使对合资铁路、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的职责、监督、检查铁路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落实情况,纠正违反铁路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 铁道部授权铁路局对指定的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行车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被授权的铁路局对合资、地方铁路企业行车安全管理的职责是:代表铁道部对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纠正违反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中国地方铁路协会应积极开展对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的调研工作,总结交流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经验,搞好行车安全工作的咨询和服务。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 合资铁路企业的控股单位和地方铁路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是该企业行车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其行车安全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八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是本企业行车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建立行车安全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定期分析、研究行车安全工作,及时处理行车安全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建立完整的行车组织办法、设备管理制度和作业标准,加强职工业务培训。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工作人员应符合铁道部《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2号)对铁路职工的素质要求。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各尽其责,按照岗位职责实行标准作业,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一五笔桥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委托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输组织指挥或其列车进入国家铁路运行时,应与有关运输企业签订行车组织及运输安全、事故救援等协议,明确行车组织指挥内容、方式和各自职责范围。

  第三章 运营条件
  第十二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初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临管运营,开行货物列车;经其主管部门组织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开行管内旅客列车。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正式验收,并由铁道部或铁道部授权的机构对其固定设备、移动设备、规章制度、安全管理及人员素质进行安全评估合格后,允许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旅客列车进入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旅客列车经铁道部或铁道部授权的机构评估合格、符合国家机车车辆技术标准的,允许进入国家铁路运行。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具备条件并经铁道部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办军事运输和超限、超长、鲜活易腐、危险品等特种货物运输。
  货物装载和运输条件必须符合铁道部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合资铁路开行旅客列车时应设置机车信号、自动停车装置、无线列调设备、有人看守道口报警装置、客车轴温报警器、机车信号的接近和站内地面发码等必要的安全技术装备和行车安全保障设施。
  地方铁路开行旅客列车时也应逐步配备上述必要的技术装备和行车安全保障设施。

  第四章 设备和运用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合资铁路企业内的固定设备、移动设备及客、货运主要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标准;设备、设施的运用、检修、管理应符合铁道部规定的运用、检修、管理标准和要求。
  地方铁路企业行车主要设备的设置及运用、检修、管理,应基本符合上述要求。
  第十五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要加强对铁路设备、设施的管理,按设备维修规则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委托其他铁路运输企业运营,或租用机车、车辆,以及委托其他企业承担行车设备检修时,应与相关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管内运营的线路、信号等施工计划、施工管理必须严格按照铁道部规定的申请、报批、下达和组织实施的程序进行。施工由行车组织系统管理,施工命令由行车调度下达,并由有关单位和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防洪、防汛等安全措施及恶劣气候条件下的行车办法,确保行车安全。

  第五章 道口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在合资、地方铁路线路上设置道口或人行过道,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或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同意,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合资铁路企业应加强对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按照原国家经委等七部门公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经交[1986]16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对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加强管理的意见》(国办发[1994]466号)等要求,抓好道口的拆、并、改、建及对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监护工作。要按照铁道部关于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设置防护设施。
  地方铁路企业要按照《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国经贸运[1995]466号),由主要出资人组织力量对道口进行监护管理,确保道口安全。

  第六章 行车事故处理和安全情况通报
  第二十一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比照铁道部《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3号)的规定,制定本企业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铁道部核备。
  第二十二条 发生铁路行车事故或路外伤亡事故时,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积极采取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协同有关部门迅速恢复列车正常行车。
  第二十三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发生行车重大事故和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时,应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的要求,立即向铁道部授权的铁路局或所属铁路分局行车调度和安全监察室报告,同时向其主管部门报告。被授权的铁路局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将事故情况分别报告铁道部运输局调度部和铁道部安全监察司。
  第二十四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要在每半年、年度末后20日内将安全情况书面总结报主管部门和铁道部授权的铁路局,被授权的铁路局应在20日内将汇总资料上报铁道部。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及其所属单位从事行车工作的有关人员不符合铁道部规定条件的,应及时调整其工作岗位;对因管理失职、没有及时调整而造成行车事故的,铁道部、被授权的铁路局可给予警告处罚;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控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按程序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安全责任制不明确,规章制度和作业标准不健全的,铁道部、被授权的铁路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由此造成行车事故的,铁道部、被授予权的铁路局可给予警告处罚;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控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按程序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管理不善、存在危及行车安全重大隐患的恳请其所属单位,被授权的铁路局报铁道部批准,可撤销其开行铁路旅客列车与货物列车的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