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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0:40:35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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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税发[2006]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近年来,随着企业所得税政策的不断完善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调整变化,现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已不能全面体现和贯彻企业所得税政策及征管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全国所得税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企业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配合汇算清缴改革,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总局重新设计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现将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试行)》(以下简称“新申报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新申报表的推广应用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新申报表的推广应用工作
  新申报表是根据1998年以来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变化的情况,在认真总结现行申报表设计、使用的经验和不足、广泛征求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意见的基础上,设计改进的。推广应用新申报表是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完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重要内容和环节,也是对纳税人优化服务的体现。各级税务机关对此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认真做好新申报表的推广应用工作,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推广应用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要加强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新申报表推广应用当中的问题。
  二、认真做好新申报表的宣传培训工作
  为了让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完整、准确地理解新申报表的内容、含义和逻辑关系,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新申报表的宣传培训工作。在今年6月30日前,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及时组织基层征管一线的税务干部和纳税人、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学习、宣传和培训,及时掌握新申报表的内容、含义和逻辑关系及填报方法,适应新申报表的填报要求,提高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质量。
  三、推广应用新申报表的时间安排和要求
  推广应用新申报表采取分阶段、分步骤的方式进行。
  (一)2006年5月1日至6月30日试用新申报表。总局确定广东省珠海市国税局、山东省济南市地税局为试用单位。其他省市可以自行确定试用范围。试点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二)2006年7月1日起全国统一使用新申报表。现行申报表(包括总局制定和各级税务机关自定的申报表)同时停止使用。
  (三)各省市税务机关应在2006年6月30日前,根据填报新申报表的要求,及时修改企业所得税征管软件或者纳税申报软件业务需求,据此升级企业所得税征管软件或者纳税申报软件,确保新申报表按期实施。
  为配合新申报表的使用,总局将开发配套软件,软件下发时间另行发文。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树立全局意识,按照上述时间安排和要求推广应用新申报表,不得推迟新申报表的实施时间,不得改变新申报表的结构和内容。在推广应用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四、需要明确的有关项目的计算口径
  为保证新申报表准确填报和逻辑审核,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对新申报表中涉及的有关项目计算口径明确如下:
  (一)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计算基数为申报表主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
  (二)技术开发费支出符合税收规定的,允许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 150%扣除,但不得使申报表主表第16-17-18+19-20行的余额为负数。
  (三)申报表主表第2行“投资收益”中股息性质的所得,为被投资单位向纳税人的实际分配额,包括现金股息、股票股息和其他形式的分配额。在此行不做还原计算。
  (四)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等项扣除的计算基数为申报表主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
  (五)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并入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应补税额,但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中所称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是指按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额。该数额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自2006年7月1日起废止。

附件: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2.《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3.《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核定征收企业)》及填表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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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7]5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贷款风险分类指引

二○○七年七月三日

贷款风险分类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完善信贷管理,科学评估信贷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贷款分类,是指商业银行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其实质是判断债务人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
第三条 通过贷款分类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揭示贷款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贷款质量。
(二)及时发现信贷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强贷款管理。
(三)为判断贷款损失准备金是否充足提供依据。
第四条 贷款分类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真实性原则。分类应真实客观地反映贷款的风险状况。
(二)及时性原则。应及时、动态地根据借款人经营管理等状况的变化调整分类结果。
(三)重要性原则。对影响贷款分类的诸多因素,要根据本指引第五条的核心定义确定关键因素进行评估和分类。
(四)审慎性原则。对难以准确判断借款人还款能力的贷款,应适度下调其分类等级。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对贷款进行分类,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二)借款人的还款记录。
(三)借款人的还款意愿。
(四)贷款项目的盈利能力。
(五)贷款的担保。
(六)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
(七)银行的信贷管理状况。
第七条 对贷款进行分类时,要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把借款人的正常营业收入作为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贷款的担保作为次要还款来源。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包括借款人现金流量、财务状况、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等。
不能用客户的信用评级代替对贷款的分类,信用评级只能作为贷款分类的参考因素。
第八条 对零售贷款如自然人和小企业贷款主要采取脱期法,依据贷款逾期时间长短直接划分风险类别。对农户、农村微型企业贷款可同时结合信用等级、担保情况等进行风险分类。
第九条 同一笔贷款不得进行拆分分类。
第十条 下列贷款应至少归为关注类:
(一)本金和利息虽尚未逾期,但借款人有利用兼并、重组、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嫌疑。
(二)借新还旧,或者需通过其他融资方式偿还。
(三)改变贷款用途。
(四)本金或者利息逾期。
(五)同一借款人对本行或其他银行的部分债务已经不良。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发放的贷款。
第十一条 下列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
(一)逾期(含展期后)超过一定期限、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
(二)借款人利用合并、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本金或者利息已经逾期。
第十二条 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
重组贷款是指银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
重组后的贷款(简称重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
重组贷款的分类档次在至少6个月的观察期内不得调高,观察期结束后,应严格按照本指引规定进行分类。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贷款分类中应当做到:
(一)制定和修订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管理政策、操作实施细则或业务操作流程。
(二)开发和运用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操作实施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
(三)保证信贷资产分类人员具备必要的分类知识和业务素质。
(四)建立完整的信贷档案,保证分类资料信息准确、连续、完整。
(五)建立有效的信贷组织管理体制,形成相互监督制约的内部控制机制,保证贷款分类的独立、连续、可靠。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要对贷款分类制度的执行、贷款分类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季度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
如果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或贷款偿还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调整对贷款的分类。
对不良贷款应严密监控,加大分析和分类的频率,根据贷款的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逾期天数是分类的重要参考指标。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的期限管理。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对信贷资产分类政策、程序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将结果向上级行或董事会作出书面汇报,并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检查、评估的频率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 本指引规定的贷款分类方式是贷款风险分类的最低要求,各商业银行可根据自身实际制定贷款分类制度,细化分类方法,但不得低于本指引提出的标准和要求,并与本指引的贷款风险分类方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
商业银行制定的贷款分类制度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报备。
第十八条 对贷款以外的各类资产,包括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也应根据资产的净值、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债务人的信用评级情况和担保情况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
  分类时,要以资产价值的安全程度为核心,具体可参照贷款风险分类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对贷款分类及其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贷款分类的数据资料。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贷款分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核销贷款损失。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贷款分类方法、程序、结果及贷款损失计提、贷款损失核销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各类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信用社。
政策性银行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营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本指引建立各自的分类制度,但不应低于本指引所提出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指引发布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指引相抵触的,以本指引为准。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六十 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消除对妇女基于性别而作的区别、排斥或者限制等妨碍男女平等的一切形式的歧视。但出于对妇女的特殊保护而采取的措施除外。
  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妇女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促进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事业发展的经费投入,并将妇女儿童工作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计划;
  (三)研究本行政区域涉及妇女权益的突出问题,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建议;
  (四)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重大、典型案件;
  (五)其他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听取和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宪法规定的其他各项政治权利。
  有关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妇女权益问题的,应当征求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30%;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25%。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的女性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该单位女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向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推荐女干部,在少数民族人数较多的地方,应当重视培养、推荐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将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入学率、辍学率、毕业率作为政府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的年度考核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并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帮助边远贫困地区和残疾人、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招生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学校应当针对女性的特点,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组织科研项目、评定职称、派出留学、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对妇女有歧视性限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和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创业提供帮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同岗位男职工同等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和占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确需延长女职工工作时间或者占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休假日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或者安排补休。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性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重体力劳动或者禁忌性劳动。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但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退养有关规定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并纳入社会统筹范围。
  实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女职工生育的,按照规定享受生育津贴,核报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等费用;尚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女职工的生育医疗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孕产妇的生育费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按规定标准予以报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为农村的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在农村推行免费住院分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女性成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期内,农村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农村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 在财产继承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利。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不受性别影响。在同等条件下,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离婚、丧偶的妇女有权处分其依法分割、继承取得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九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妇女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妇女身体;
  (二)溺、弃、残害女婴,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三)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四)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
  (五)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六)其他侵害妇女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当地公安机关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应当组织解救,解救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
  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后,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给予帮助。
  第三十一条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卫生、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医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医疗设备的管理和操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对女性儿童少年一切形式的性侵害。父母、学校、幼儿园和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儿童少年的监护职责。
  第三十三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本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妇联组织或者有关机关投诉。
  本办法所称性骚扰是指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或者性要求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骚扰女性的行为。
  妇女组织和其他社会机构应当加强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宣传教育,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制作、使用和传播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和音像;禁止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五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丧偶、离异妇女再婚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
  第三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受害妇女和施暴人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对施暴人批评教育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即时出警,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或者受害妇女为残疾人、老年人,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受害妇女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妇女组织等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为其维护权益提供帮助。
  第三十九条 对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妇女组织应当协调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对其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擅自中途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或者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或者人事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侵害妇女财产继承权、财产处分权或者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可以由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侵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组织批评教育,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人格权的,由公安、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保障妇女权益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