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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43:49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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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切实加强对仿真枪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以及《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GB6675—2003)的有关规定,公安部制定了《仿真枪认定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仿真枪的认定工作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能够发射弹丸需要进行鉴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负责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参照《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1〕68号),从其所发射弹丸的能量进行鉴定是否属于枪支。当事人或办案机关对仿真枪的认定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
  2001年12月《公安部关于认定仿真枪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1〕90号)同时废止。

                             公安部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仿真枪认定标准

  一、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仿真枪: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构成要件,所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的;
  2、具备枪支外形特征,并且具有与制式枪支材质和功能相似的枪管、枪机、机匣或者击发等机构之一的;
  3、外形、颜色与制式枪支相同或者近似,并且外形长度尺寸介于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的二分之一与一倍之间的。
  二、枪口比动能的计算,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规定的计算方法执行。
  三、术语解释
  1、制式枪支:国内制造的制式枪支是指已完成定型试验,并且经军队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投入装备、使用(含外贸出口)的各类枪支。国外制造的制式枪支是指制造商已完成定型试验,并且装备、使用或投入市场销售的各类枪支。
  2、全枪长:是指从枪管口部至枪托或枪机框(适用于无枪托的枪支)底部的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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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白静浦 李俊杰


  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劳动关系问题开始受到人们的日益关注,经过二十年的改革,我国的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即冲击了原有的劳动关系,也带来了新的矛盾。由于现时期劳动力供大于求,用人单位追求利益最大化,出现了大量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难区别的混乱关系,因此正确把握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务法律关系,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者的利益最大利益化。笔者将两者之间别作以粗浅的区别。
关键词:劳动关系;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关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的权利义务关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劳动关系问题开始受到人们的日益关注,经过二十年的改革,我国的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即冲击了原有的劳动关系,也带来了新的矛盾。由于现时期劳动力供大于求,用人单位追求利益最大化,出现了大量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难区别的混乱关系,因此正确把握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务法律关系,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者的利益最大利益化。现将两者之间别作以粗浅的区别:

  一、主体不同。劳动合同中的主体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其主体具有特定性,劳动者是指在法定的劳动年龄限度内,具有劳动权利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才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而劳务合同中,其主体不具有特定性,劳务的提供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劳务提供才的资格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限制。

  二、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同。劳动合同在双方签订之前是平等的主体,而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领导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而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无论在劳务合同签订之前或合同签订之后,地位都是平等的。

  三、救济途径不同。劳动合同受《劳动法》调整,由于劳动的争议性特殊,《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劳动争议的诉讼,而劳务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受民事法律规范约束的,在劳务关系发生纠纷时,双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的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北安法院 白静浦 李俊杰

杭州市建筑施工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建筑施工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74号

 (1994年8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潢等施工工地和场所(以下简称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场所,是指施工时间在6个月以上、施工人员在20人以上、施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道路、桥梁等施工场所(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及装修)。



  第四条 杭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施工场所治安管理工作,负责对本市的施工场所实施治安管理、监督和检查;各区公安分局主管本辖区内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施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的施工场所,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或指定一个或几个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管理。



  第五条 建筑施工项目的承包人或项目经理(法定委托人)为施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对施工场所的治安安全工作承担责任。



  第六条 施工场所实行治安许可证制度,凡符合本规定适用范围的施工单位,必须向建筑施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七条 进入施工场所的施工单位,应在开工15日前,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承包文件、《施工许可证》、施工人员花名册及有关材料,向施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公安派出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出书面决定的,视为同意。公安派出所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进,并视改进后的情况书面决定是否发给《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未取得《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八条 申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治安责任人和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责任书;(二)全部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和预期暂住3个月以上外来施工人员的《暂住证》及其名册;(三)配备与建筑施工规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四)有健全的维护施工场所治安秩序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五)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下,切实负责施工场所的治安安全保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教育所属施工人员遵纪守法,了解施工人员的身份和现实表现;(二)负责办理施工场所外来施工人员及探亲家属的暂住人口登记手续;(三)及时调处纠纷,避免或尽可能减少治安案件的发生;(四)建立健全财物申领、现金保管、值班巡逻等各项安全制度,提高自防能力;(五)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刑事案件。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切实负责对辖区内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二)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召集辖区施工场所治安责任人开会,通报治安情况,布置治安管理工作任务;(三)指导、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本规定的各项条款;(四)检查施工场所的治安情况,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五)依法查处施工场所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一条 施工场所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金制度。施工单位在领取《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时,应一次性交纳工程造价总额2‰的治安责任金,但最高数额不超过10,000元;施工场所治安责任制比较健全,经公安派出所同意,治安责任金也可以视情缓缴。



  第十二条 施工场所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进,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施工人员及家属没有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请《暂住证》的;(二)施工人员调整、变动后,在3日内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三)擅自容留非本工地人员住宿的;(四)招聘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的;(五)施工人员在施工场所发生打架斗殴、偷窃、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而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六)因制度不严、管理不善,导致施工场所发生财物被盗案件的;(七)未经批准擅自存放、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第十三条 在施工场所查获来历不明的物品或赃物的,由公安机关对施工单位处以物品实际价格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自行车以辆计算,查获1辆处以100元罚款,以此类推,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



  第十四条 施工人员在施工场所因违法而被处以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在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同时,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施工场所发生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在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对治安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责令治安责任人补办手续,并可视情对治安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施工单位的罚款,可从治安责任金中扣除,不足部份,公安机关应责令被处罚单位补缴;对治安责任人的罚款,应责令治安责任人立即缴纳,拒绝缴纳罚款的,按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治安拘留。



  第十八条 对施工场所治安状况严重混乱,亦无整改措施的施工单位,公安机关可提请建筑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处以500元以上罚款的,由各区公安分局决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设立专用帐户储存治安责任金,除可按本规定扣缴罚款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并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缴纳治安责任金的施工单位的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公安机关应将治安责任金扣除罚款后的部分连同全部银行利息退还给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建筑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