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专用线使用的社会经济效益,加强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铁路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共用,是指专用线管理单位与铁路车站联合组织专用线有偿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第三条 市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专用线共用发展规划布局;
(二)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的货场装卸能力不足;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在完成本单位运输计划的前提下,有富余的运输和装卸能力;
(四)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站台、货位、场地、仓库、照明、消防及装卸机械等设施;
(五)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五条 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一)办理整车货物的到达和发送;经铁路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可以办理整车零担货物的发送。
(二)装卸和保管(包括仓储)在专用线到达、发送或转运的货物。
(三)代货主办理整车货物公路联运。
第六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程序:
(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开业申办文书等文件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到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七条 铁路车站在专用线共用业务中的责任:
(一)严格执行专用线共用运输计划,根据货主的申报及时向北京铁路分局提报月度装车计划,依照日计划,调配完好车辆。
(二)在去专用线取、送车前,及时通知专用线管理单位,使其做好装卸车准备。
(三)凡在专用线装卸的货物,车站与专用线管理单位须妥善办理交接工作,发现因铁路部门责任造成的货损货差,应按规定记录,进行及时处理。
(四)根据铁路部门有关规定,对专用线管理单位有关工作人员经常进行关于铁路车辆使用、货物装载码放、运输限制及注意事项等宣传、教育和指导。
第八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在专用线共用中的责任:
(一)按计划组织装车、卸车,并承担因装卸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坏、丢失、短少或变质污染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所在铁路车站的通知,及时检查专用线路安全状况,开放所经过线路的栏门,并做到牢靠坚固;夜间作业须及时开放照明设备。(三)做好装车前的车辆检查,保证车站、车窗、车底完好;负责装车后加固、捆绑、施封等作业,并向铁路部门交接。
(四)做好卸车前的车辆状况检查和卸车后向货主办理货物交接工作,并负责车底清扫及蓬布折叠回送工作。
(五)对装前卸后的货物要保管完好,并有严格的管理交接制度。
第九条 两个以上专用线管理单位与同一所在车站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应由所在车站站长、专用线管理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并可设专用线共用办公室,具体办理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十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开办专用线专用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专用线共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货物运输的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专用线共用的制度,保证服务质量,禁止野蛮装卸。
第十一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超出专用线共用业务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四)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五)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毁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铁路专用线专管共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的监督管理,我会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核算和报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第二章核算原则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准确、公平、透明”的基本原则,单独核算、单独报告交强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和专属负债。
前款所指专属资产,是指仅由交强险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资产。
前款所指专属负债,是指仅由交强险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负债。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准确核算交强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公司应当根据业务的经济实质,采用科学、合理、公平的标准,准确认定各项收入和费用的归属对象。
第五条保险公司在单独核算交强险损益时,资金管理方式和会计政策的选择应当公平对待交强险保单持有人和其他保险业务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交强险的会计政策应当和其他保险业务的会计政策相同。
保险公司在核算交强险损益时,不得挤占其他保险业务的成本,不得随意分摊费用,不得用经营费用挤占赔款性支出。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要求,及时、充分地报告和披露交强险的收入、支出、损益和专属资产、专属负债等财务信息。
第七条缴纳的救助基金作为保险公司的支出,计入交强险的经营费用。
第八条保险公司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或承诺支付的抢救费用,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作为当期的赔款支出。向致害人追偿的款项,应当在确有证据表明能够收回且其金额可以可靠计量时,作为当期的赔款的减项。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13号)的要求评估交强险的各项准备金。其中,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评估。
第三章核算要求
第十条申请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能够准确、公平核算交强险损益和专属资产、专属负债的组织体制、专业人员和技术条件。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加强内部控制、改造业务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信息系统、开展专业培训,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核算要求。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的核算制度和实施办法,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确保分支机构能够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交强险。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为交强险设定单独代码,在财务、承保、理赔、再保等信息系统中实现交强险的单独记录和处理。
保险公司应当在会计核算系统中通过明细核算来准确反映交强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
保险公司应定期对财务系统与业务系统中交强险的数据进行检验,保证业务系统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二条交强险的资金可以单独管理和运用,也可以不单独管理和运用。
交强险的资金单独管理和运用时,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交强险资金账户和其他业务资金账户之间转移利益。
第十三条交强险的资金单独运用时,保险公司应当以日、周或月为基础,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确认、计量交强险实际可运用资金量并定期、及时归集和划转。实际可运用资金量=实际收到的保费-实际支付的赔款性支出-实际支付的专属费用性支出-应当归属于交强险的实际支付的共同费用性支出-实际支付的分保账款+实际收到的分保账款。无法按照上述公式准确计量的,可以用“实际收到的保费-实际支付的赔款”来确定交强险的可运用资金量。
按照上款规定计算出的某日、周或月的实际可运用资金量小于零时,可从交强险的资金归集专户中转出,也可在以后各日、周或月划入的实际可运用资金量中扣减。
专属费用,指专为经营交强险所发生的、应当全部归属于交强险的费用,如:交强险的手续费、佣金、保单印制费等。
共同费用,指不是专为经营交强险发生的,不能全部归属于交强险的费用,如:房屋租赁费和折旧费、行政管理人员的薪酬等。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对交强险的收入和费用项目进行细分,将每项收入认定为专属收入或共同收入,将每项费用认定为专属费用或共同费用,并且能够对共同收入、共同费用实施公平、合理的分摊,同时在会计核算系统中做出明确的标识。
专属收入,指仅由交强险产生的收入。如:保费收入、资金单独运用情况下的投资收益等。
共同收入,指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业务共同产生的收入,如:资金未单独运用情况下的投资收益等。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单独核算交强险损益的基础上,按照家庭用车、非营业客车、营业客车、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特种车、摩托车、拖拉机、挂车9大类车型核算交强险业务分部的经营损益,同时按照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核算交强险地区分部的经营损益。
第四章共同收入和共同费用的分摊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规定进行费用的认定和分摊。《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规定,结合公司自身情况,制定具体的费用分摊实施办法,并获得公司董事会的批准。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发布后2个月内将公司制定的费用分摊实施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应当填报《保险公司费用分摊实施办法备案表》(附件1)一式两份,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中国保监会审核后加盖财务会计部印章表示认可备案。
中国保监会认为公司备案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要求公司更正。
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将经中国保监会认可备案的《保险公司费用分摊实施办法备案表》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向当地保监局备案。
第十八条在资金未单独运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以实际可运用资金量的比例将投资收益在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业务之间进行分摊。
实际可运用资金量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确定。
第十九条在核算交强险业务分部和地区分部的经营损益时,保险公司应当以“报告期实际收到的保费-报告期实际支付的赔款”的比例将交强险业务投资收益在各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之间进行分摊。
交强险各业务(地区)分部之间共同费用分摊的原则、方法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规定。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不得随意变更收入、费用的认定结果和分摊标准。如确有需要变更,应当说明变更的原因和对交强险损益的影响,并于决定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履行备案程序。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保留可供核查和审计的收入、费用认定和分摊的依据。
第五章专题财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的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的报送频率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由以下各部分内容组成:
(一)交强险业务基本情况;
(二)管理层对交强险损益状况的分析;
(三)交强险损益表(附件3);
(四)交强险经营费用明细表(附件4);
(五)交强险分部损益表(业务分部)(附件5);
(六)交强险分部损益表(地区分部)(附件6);
(七)交强险专属资产和专属负债表(附件7);
(八)报表附注;
(九)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
第二十四条交强险业务基本情况包括公司获得经营资格的时间、公司为保证交强险的准确核算采取的措施、报告期经营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管理层对交强险损益情况的分析包括管理层对报告期交强险业务结构、收入和赔付情况、费用结构(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分析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报表附注包括:
(一)会计政策和会计政策变更的原因及其影响;
(二)资金管理方式和投资收益的分摊方法,包括资金是否单独运用、资金没有单独运用时投资收益的分摊方法和分摊计算公式;
(三)重要报表项目的明细;
(四)保险公司报告期内发生和累计发生的实际垫付以及以承诺支付方式垫付的抢救费用金额及追偿情况;
(五)或有负债等其他应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两方面发表审计意见:
(一)各项费用的认定结果及共同费用的分摊方法是否与公司向保监会的备案一致,共同收入、共同费用的分摊结果是否准确、合理;
(二)交强险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的核算和表达是否公允。
此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关注相关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效,财务核算系统是否能满足交强险单独核算的要求以及业务系统数据和财务核算系统数据是否定期核对并能保持一致等问题,并发表审核意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保监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交强险核算工作的指导,并对分支机构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将按照《保险法》及《条例》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保险公司费用分摊实施办法备案表 2.董事长声明书 3.交强险损益表 4.交强险经营费用明细表 5.交强险分部损益表(业务分部) 6.交强险分部损益表(地区分部) 7.交强险专属资产和专属负债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