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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4:11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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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6〕2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为贯彻实施《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长政发〔2006〕33号),促进我市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维护其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参保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从事以提供合法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由职业、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就业方式的城镇就业人员。
  二、缴费基数与比例  
  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业主按其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2%为从业人员缴纳。
  个人账户基金按缴费基数的8%计入。
  三、参保登记申报与缴费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持营业执照、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到营业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参保登记申报;灵活就业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居住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参保登记申报。登记申报后持《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表》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建立养老保险关系。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已参保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原用人单位到原参保的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异动手续,由个人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时要认真核实身份;各用人单位招用的从业人员不得冒用灵活就业人员名义参保,用人单位也不得将养老保险费以任何形式支付给个人或凭个人的养老保险缴费凭据作费用报销而进入税前列支。
  四、个人账户管理  
  (一)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歇业、停业期间无能力缴费,须暂停缴费的,凭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有关证明材料,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停保手续。重新开业、就业的,应在开业、就业的次月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
  (二)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转向企、事业单位从业的,本人持身份证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异动和养老保险费续缴手续。
  (三)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跨本市统筹地区在本省境内就业的,应当转移个人账户,不转移个人账户资金,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在省外就业的应当转移个人账户关系,同时转移个人账户资金。
  (四)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享受条件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次月,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原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的从业人员,被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按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长期工作岗位确定。即在原国有、集体企业生产岗位工作的累计时间长于在管理岗位工作的累计时间和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的累计时间之和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此外,退休年龄均为55周岁。
  (二)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三)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中有视同缴费年限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全省上年度在岗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养老生活补助补助金,一次性支付。
  六、劳动保障部门工作职责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是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工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缴费,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转移,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发放工作;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站、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督促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为其办理参保登记申报手续。各级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督促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七、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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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生委等八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以现居住地为主实施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生委等八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以现居住地为主实施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计生委、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市公安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房管局、市民政局等八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以现居住地为主实施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以现居住地为主实施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二○○○年五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促进宣传教育、综合服务、科学管理相统一的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的建立,确保人口控制目标的实现,依据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国家计生委令第1号)、《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城市计划生育工作单位
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配合的方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各部门、单位、群众团体以及常住人口中的所有育龄人员。
第三条 以现居住地为主计划生育管理体制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是,以居住地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依靠群众,服务群众,同住同管,共享共建。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常住人口育龄人员实施计划生育管理、提供计划生育服务、维护育龄人员计划生育合法权益。
常住人口育龄人员有在现居住地接受计划生育宣传管理、享受计划生育服务、参与和监督计划生育工作、参加与计划生育相关的社区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对实施本办法负总责,落实必要的人员和经费,统一协调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 所有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常住育龄人员必须接受居住地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居住地、户籍地、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宣传和服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市、区(县)、街(乡镇)、居(村)四级管理。居(村)委会在辖区内建立由楼门院长(育龄妇女组长)、计划生育协会会员和社区志愿者为主体的信息员队伍,提供动态信息并协助居(村)委会实施管理。
第八条 居住地管理范围按行政区划界定。未建基层组织的居民区由当地政府负责落实管理事宜。
第九条 凡在居(村)委会辖区内有常住趋势(含拟居住3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无论其户籍是否在本地,均为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对象。
第十条 居(村)委会对常住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按实际居住楼门院号排序,建立基础信息卡;对婚育节育情况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变更。要加大微机应用的力度,尽快实现已婚育龄妇女基础信息的微机网络化管理。
居住地街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发放《生育服务证》,及时掌握计划外怀孕情况并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街乡镇计生办或所在单位反馈信息,共同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对下岗、长病长休干部职工仍负有计划生育管理的责任,经协商可以委托居住地街乡镇计划生育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育龄人员的生育政策、奖惩政策按照《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发放《独生子女证》,对计划外生育人员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实施相关的处罚。征收标准按其户籍所在地规定执行。
二胎审批,仍由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仍由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或单位负责。
对外省市流动人口相关事宜的办理,按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居(村)委会要面向辖区内所有常住育龄人员做好宣传教育和思想工作,提供各种宣传品,组织参加与计划生育相关的社区活动,营造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区环境。
第十三条 节育措施的落实、避孕药具的发放、孕情检查、生殖健康服务等工作,育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负责,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服务阵地的建设要与社区建设、社区服务紧密结合,面向居住地常住育龄人员开展优质服务。
避孕药具免费提供孕检费、节育手术费(包括新发生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治疗费),户籍为市内六区非农业的、夫妻双方均为无业或个体人员的、且居住地在市内六区的,由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按规定承担;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由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地承担。
第十四条 居住地与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强联系,建立必要的信息反馈制度,堵塞工作漏洞,确保管理与服务的有序运作。有关制度由市计生委做出具体规定。

第三章 部门、单位职责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并协助本级政府对辖区内有关部门、单位的职责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实行综合治理,为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流动人口信息,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时,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并向计划生育部门反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了解辖区内人员户口变动和出生婴儿户口登记等情况;在制定有关户籍制度和改革措施时,要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向计划生育部门提供必要的房屋租赁情况,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协同计划生育部门为育龄群众提供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在接收孕妇分娩时查验《生育服务证》,对无证生育的要及时向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反馈。
第二十条 工商、民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结婚证》和就业证件时,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宣传工作,并向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确保《单位计划生育职责》的落实,保证必要的人员、经费的落实,加强与职工居住地的联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5日

民政部、人事部关于1998年度全国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


民政部、人事部关于1998年度全国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




根据《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7〕38号),自1998年起,在全国进行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现将1998年度全国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由民政部社会福利司牵头组织,中国假肢协会负责全国考试的日常工作。同时,成立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技术委员会(见附件一),负责教材审定、考试命题和考试评判等工作。
人事部职称司负责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考试日期为1998年12月2日至14日。考试由闭卷笔试和实际操作两部分组成。考点设在北京。
三、考试科目
(一)两项考试公共科目:《假肢与矫形器行业管理法规》。
(二)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科目:《假肢学基础及相关专业知识》和《假肢装配制作实际操作技能》。
(三)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科目:《矫形器基础及相关专业知识》和《矫形器装配制作实际操作技能》。
同时参加假肢和矫形器两项考试的,行业管理法规科目只考一次。
四、报考条件
凡符合《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本次考试。
其中条件(五)新规定的“民政部认定的其他同等条件”系指:从事假肢与矫形器装配工作5年以上,并在中国假肢矫形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参加培训累计280学时者。
五、参加考试的人员,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考核推荐,持报名登记表(附件二)一式两份并附下列材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报名。
1.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2.学历证书及复印件。
3.从事假肢与矫形器装配工作年限证明(加盖单位公章)。
4.中国假肢矫形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培训结业证书或复印件。
报名参加考试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关人员亦按上述报考规定执行,其工作实践年限可从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
六、报名工作由报考人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各地要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审查合格人员的报名登记表及上述有关材料复印件寄中国假肢协会。有关报名汇总情况报当地省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中国假肢协会统一核发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七、考试合格人员名单由民政部、人事部通知各地,并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民政部共同用印的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
八、1998年中国假肢协会将在北京组织考前辅导培训班,地点设在中国假肢矫形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参加考试的人员可根据培训内容有选择地参加辅导培训。
各地举办考前培训的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设备等条件,并经民政部审批。按考培分开的原则,参加考试组织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与培训工作。
九、有关考试考务的具体工作另行通知。
附件一: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技术委员会成员名单(略)
附件二:1998年度全国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略)



19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