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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城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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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城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荆州城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日



荆州城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城市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省、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运用市场机制将政府依法通过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前期整理和开发后,以备向市场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土地储备。

  第五条 成立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储委会),储委会负责统筹、协调、决定土地储备管理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产、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土地储备中心做好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立土地储备中心与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等部门业务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向储委会报告土地储备、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地、商品房市场等情况。

  第八条 土地储备供应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规定,确保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会同市国土、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明确拟储备土地的数量和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储备范围:

  (一)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二)市城市规划区国有未利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经依法处理后收回的各类违法用地;

  (五)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委员会依法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剩余的土地;

  (六)因单位撤销、迁移、改制、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后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八)为公共利益需要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规划,由市政府决定收回或收购的土地;

  (十)市人民政府通过置换取得的土地;

  (十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履行出让合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二)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十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四)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属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纳入储备的土地,除依法征用、置换和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储备中心直接纳入储备外,应依照以下程序予以收购储备:

  (一)申请收购储备。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进行收购储备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相关资料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房产部门,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权属等情况进行审核;

  (三)征询意见。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审核的结果,对拟收购的土地向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征求意见,由规划部门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和红线图;

  (四)现场踏勘。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部门根据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红线图,进行实地测量和权属界定;

  (五)费用测算。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

  (六)方案报批。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制订土地收购方案,报储委会审批;

  (七)签订收购合同。土地收购方案经储委会批准后,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土地收购补偿费及支付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

  (八)支付土地收购款。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

  (九)权属变更。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批准的土地收购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共同向市国土、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后,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以置换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测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用,报市政府批准后,签订土地置换合同,结算差价,并到市国土、房产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已经批准的分批次用地的开发、经营。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补偿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用途、现状、剩余使用年限为依据进行评估后补偿;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以评估机构根据土地的使用条件及开发程度评估出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为基础,协商补偿;

  (三)以转用或征用方式取得土地,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补偿费用;

  (四)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五)储备土地涉及房屋拆迁,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方式和程序进行


拆迁补偿安置;

  (六)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需依法给予补偿的由土地储备中心按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整理开发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进行有计划、有步骤地整理,以利于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促进土地增值和合理利用。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规划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对涉及到需要整理的土地,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房产、建设、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整理开发方案,报储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在供地前,应负责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拆迁,对整理后土地上的水、电、路、气等市政基础设施进行必要的前期投入。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各类建设用地年度需求量,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建设、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储备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报储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除依法必须采取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外,均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交易中心依法实施交易。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由市国土部门会同土地储备中心等拟定出让底价。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部门在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同时,负责组织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明确交地付款责任。

第五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供应以资金安全为前提,以提高效益为目标,严格执行计划,保证储备需要,提高周转速度,降低成本,增加土地收益。

  第二十三条 依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储备土地出让后的土地总价款应全额缴交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立过渡性账户。土地储备中心应提供宗地土地收购出让成本核算清单,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3个工作日内,将收购储备整理成本费用足额拨付给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十四条 土地收购出让成本费用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收购成本;

  (二)土地整理成本;

  (三)土地储备成本;

  (四)土地供应成本;

  (五)中介服务费;

  (六)银行利息;

  (七)收储拍卖土地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未按规定或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后,擅自处理其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擅自占用或处分储备土地的,由市国土部门按非法占地论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供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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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盐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贯彻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治理。

第四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
(四)负责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五)依法收取水土保持有关费用;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监测水土流失状况和动态,查处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
(八)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农业、林业、畜牧、地矿、环保、城建、气象、交通、医药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据《水土保持法》及其《条例》和本办法,按照自治区统一的水土保持规划,负责兵团使用管理土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兵团各农、牧团场按照当地的统一规划,负责本团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种草,有计划地进行封山、封沙、封滩,育林育草。禁止毁林、毁草,滥垦林地、草地。禁止在陡坡地、固定或半固定沙区以及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和风沙区铲草皮、挖树根、挖掘野生灌木和其他固土固沙植被。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各民族的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
第九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防止过量放牧破坏草地。在草原承包合同中应有防治水土流失的内容,并由草原监理部门监督实施。对已经造成水土流失的草地,当地人民政府或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禁止采伐河谷林、荒漠林和胡杨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措施由当地人民政府水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依法采金、采石、挖砂、取土、挖药材、挖掘野生灌木,使原有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恢复植被或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废弃的砂、石、土、尾矿废渣,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堆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流入河道、水库、渠道、农田和自然排洪沟。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建材、电力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从事油气田勘探、开发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申办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能造成水土流失
的,申办单位和个体应当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当依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及程序,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提纲、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和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执行情况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或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尚未治理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该生产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
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坚持治理与生产相结合,因地制宜,搞好规划,集中治理、连续治理、综合治理,保证质量,注重效益。
第十六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以小流域为治理单元,依据本流域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工程、生物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对大河两岸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在风力侵蚀和风沙危害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十八条 加强和完善农田基本建设及灌溉管理,推行节水灌溉、渠道防渗和蓄水保土耕作等综合措施,防止灌区土地的次生盐碱化。
第十九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和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二十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治理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受益。
依照承包合同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归承包者使用。在承包合同期内,可以继承和转让。在五年内免收水资源费、土地费等行政性收费。
在水土流失治理中,投资投劳承包种植的农作物、用材林、经济林及其他林草,归承包者所有。在五年内免征农业税,从受益当年起,三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防治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全社会的力量,通过入股、集资、引进外资和外援等方式,多渠道增加投入,治理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对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进行农、林、牧综合治理开发。
第二十二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直接管理该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损毁部分的补偿费。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土流失地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种植的林草、试验场地及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理成果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已经开垦的荒坡地、草场引起沙化、次生盐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不得隐瞒。
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所在地、州、市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凭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有权对跨本辖区的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预防、治理水土流失,管理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效益显著的;
(二)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三)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重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在水土保持工作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教育、宣传、技术推广或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造价5-10%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一年内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4日

四川省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十八条、三十二条的规定,为促使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建设和发展生产的同时,必须做到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生产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 则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凡新建、改建、扩建款项和技措、挖潜、革新、改造项目,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三同时”),各生产、建设、设计、施工等部门和
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各种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计 划
各主管部门在编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计划任务书时,必须同时将防止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和综合利用项目列入计划;凡与改建、扩建项目相联系的原有污染问题,应采取措施一并解决。计划任务书中应有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内容,其内容是:
1.指明有无污染物及其种类的数量;
2.要有污染物的处理方法或综合利用的意见,以及如何达到排放标准的措施;
3.防治污染的投资要列入计划;
4.保护环境生态应有措施规划。
在下达计划任务书时,应抄送同级环保局(办);凡没有防治污染设施的项目,不得下达计划任务书,各级计委、建委严格把关;各级环保局(办)认真检查监督。
三、厂址选择
选厂定点要注意保护环境,合理布局,全面规划;凡有危害环境的工厂和设施,原则上不得建设在城市上风向、水源上游、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历史文物保护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
选定建设地点应符合下列要求:
1.有利于废气、粉尘、恶臭等污染物的净化、扩散;
2.有利于废水等污染物的处理、扩散;
3.有利于煤灰、废渣、垃圾等污染物的贮存和利用;
4.有利于其他污染物的处理和控制;
5.与城镇生活居住区要有合理的防护距离,确保其不受污染和破坏。对产生放射性等物质的特殊工程项目,要保证在发生重大事故时,不会使附近居民受到危害。
在选择厂址时,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建委(计委)、环保、劳动、卫生等部门参加选址工作,意见一致后,提出选址报告,同时要提出建设工程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其内容应包括:
1.建设规模、工艺概况;
2.建设地点及其周围地区的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状况;
3.污染物种类及其处理方案;
4.外排污染物对人体、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危害;
5.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建议。
四、设计与审批
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技措、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设计,应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将主体工程和防治污染的设施、综合利用项目同时设计;设计文件中的环境保护方面应包括下列内容:
1.环境保护设计的依据、标准和规定;
2.污染物的处理方法和工艺流程,以及要达到的处理水平;
3.防治污染设施的种类、构造和使用方法;
4.保护生态环境及绿化措施;
5.外排污物的成份、浓度的监测方法和手段;
6.环境保护投资的概算;
7.环境保护的机构和定员。
扩初设计应抄送环境保护部门,主管部门在审查扩初设计时,应有环保、劳动、卫生等部门参与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才能上报审批。凡新建、改建、扩建(包括技措、挖潜、革新、改造)项目所排放的“三废”,目前确无治理办法的,应由主管部门、生产单位组织科研攻关,并预留投资
,补作设计后列入基建年度计划。
五、施工
施工部门,在接受有污染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时,应同时接受防治、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工程的施工任务。
建设单位在安排年度基建计划时,应保证落实防治污染设施所需投资、设备的材料,不得擅自削减或挪作他用;凡不符合“三同时”规定的工程,施工部门不予施工,建设银行不予拨款和贷款。
六、验收投产
凡新建、改建、扩建(包括技措、挖潜、革新、改造)有污染的工厂、车间、工段、事业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必须把防治污染设施的处理能力(包括各项排污数据),试运转情况和技术经济效果等资料,报送环保局(办)审批;在竣工验收时,应有环保局(办)参加,并签署意见,
同意后,方可正式投产。凡没有“三废”治理设施和治理设施未按设计完工的项目或经试车达不到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准投产;必须采取措施,限期解决,验收合格后才能投产。
已建成投产,而没有执行“三同时”原则,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治理。
七、引进与合资工程
凡引进与合资的工程项目,其厂址选择、工艺流程、污染治理、监测设施、排放标准,都应达到环境保护的要求;在选定厂址、设计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时,应有环保局(办)参加,并签署意见。
八、科研
科技部门在安排研究试制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任务时,必须同时解决防治污染的设施;在签定科研成果时,应同时签定防止污染的设施。
九、检查基建“三同时”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凡大中型和省属基建工程项目的厂址选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初步设计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由省环保局和工程所在地区的环保局(办)共同参与审议,签署意见后,有关部门才能审批;小型基建项目和单项工程的厂址选定、环境影响报告书、设计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
由市、地、州、县(区)环保局(办)参加审议并签署意见,抄送省环保局备查;社队企业、街道工业厂址的选定,产品方向的确定,须经当地环保局(办)参加审定;军工项目厂址选定,应征求当地环保局(办)的意见,由省国防工办和省环保局共同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审批。

各级建委、主管部门每年应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对计划建成投产和在建工程项目贯彻执行基建“三同时”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环保局(办)应认真先例监督检查的职责,将每年检查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抄送上级环保局(办)。
十一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和基建“三同时”的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各级环保局(办),要按《环境保护法》和《四川省排放污染物收费与罚款的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十二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中央、地方、驻军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和机关、学校等单位。本办法如有与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颁布的规定执行。
十三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