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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鼓励和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51:10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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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鼓励和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鼓励和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农经发[200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当前,各级农业部门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认真贯彻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加大工作力度,农业和农村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扎实稳步推进。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鼓励和引导龙头企业进一步投入新农村建设,更好地发挥带村富民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重大意义

  多年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在培育主导产业、推进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带领农民增收致富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今后,随着新农村建设的扎实推进,龙头企业必将发挥更大更好的作用。

  (一)龙头企业是实施工业反哺农业的重要载体。推进新农村建设,需要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立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长效机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与农业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地缘关系和利益关系,通过龙头企业与基地农民对接,将一、二、三产业有机联结起来,使资金、技术、人才、信息等生产要素由工业引入农业,由城市引入农村。实践表明,农业产业化经营既是城市和工业资源进入农业和农村的有效载体,也创新了新型工农关系和城乡关系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

  (二)龙头企业是构建新农村支柱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首要任务是促进生产发展,实现农民增收。龙头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根据加工需要,结合当地自然资源优势,带动农户建设专业化、规模化、标准化的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培育主导产业,形成优势产业带。龙头企业作为农业科技推广与创新的重要力量,不断应用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有效改造传统产业,提高农业整体规模效益,加快建设现代农业,已经成为构建新农村支柱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生产发展、实现农民增收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龙头企业是参与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社会力量。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一项伟大而艰巨的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事业,需要凝聚各方面的智慧,动员各方面的力量。龙头企业发展在农村、植根在农业、动力在农民,与农村经济繁荣融为一体、息息相关。在带动农业战略性结构调整、推进农业现代化、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推动农村工业化和城镇化等方面,龙头企业都可以大展身手、大有可为,正在日益成为新农村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四)新农村建设为龙头企业加快发展提供了难得机遇。企业的发展有赖于产品市场的扩大、消费群体的增加,有赖于得到社会的广泛信任和认可。农村人口占大多数,是我国数量最多、消费需求潜力最大的群体。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过程中,国家投入将进一步加大,政策支持将更加直接,发展环境将更加优化,农民发展生产和改善生活的积极性将进一步高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农村经济都将迎来一个加速发展的局面。这必将进一步启动农村市场,扩大国内需求,为龙头企业的发展壮大创造更好的投资机遇、市场机遇和发展机遇。

  二、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总体思路和原则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总体思路是,按照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充分发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作用,通过产业带动、村企联动、投资推动、科技驱动、服务拉动、外向牵动等多种形式,实现兴村富民、村企共赢,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按照总体思路的要求,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当地的具体条件,自主自愿,各施所长,开展切合实际、符合农民生产生活习惯与要求的新农村建设行动。不得拔苗助长、贪大求全,不搞摊派、下指标,不加重企业、农民的负担。

  (二)以人为本,造福农民。要尊重农民的意愿,不能包办代替,更不能强行推进;要坚持从农民要求最迫切、利益最直接、受益最明显的项目入手,使农民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三)遵循规律,互利共赢。要遵循企业发展规律、市场运行规律和新农村建设规律,为龙头企业成长创造更好的环境和条件;龙头企业要通过不断拓展产业链,培育壮大区域主导产业,带动农户生产致富,实现企业与农村和谐发展。

  (四)大胆实践,开拓创新。要充分发挥农民的首创精神和龙头企业的创新潜能,大胆进行技术创新、经营创新、组织创新,不断丰富和完善企业与农户的合作方式,积极采取多种方式参与新农村建设。

  (五)发挥优势,务求实效。要科学发挥龙头企业优势,用企业之所长、尽企业之所能,选准切入点,努力在新农村建设中发挥实实在在的作用。

  三、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主要途径

  近年来,龙头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结合行业特点,采取不同形式,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赢得了农民的欢迎、政府的肯定和社会的称赞。龙头企业要继续探索、积极实践、不断创新,努力在适宜的领域、采取适合的方式参与新农村建设。

  (一)培育主导产业。新农村建设的首要任务是发展现代农业,繁荣农村经济,富裕广大农民。龙头企业要带动一村一品发展,根据当地资源和特色培育主导产业,依托自身的品牌和技术等优势,通过技术推广、生资供应、质量控制、资金供给、信息服务、培训指导等多种形式,建设规模化、专业化、标准化的生产基地。坚持自主创新,引入先进的经营理念、管理方式、物质装备、生产技术等要素,改变传统的种养模式,努力提高农业科技的支撑和引领能力,推动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为新农村建设奠定坚实的产业基础。

  (二)完善利益机制。农民增收、生活宽裕是建设新农村的基本要求,建立和完善龙头企业与农户的利益联结机制,有助于农户从产业化经营中受益。龙头企业和农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利益联结方式。要积极发展订单农业,形成相对稳定的购销关系;有条件的也可以确定最低收购保护价,或将部分加工、销售环节的利润返还给农户;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还可以通过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在产权上结成更紧密的利益共同体。要积极探索风险保障机制,提高农户抵御自然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努力使农民稳定分享整个产业链的平均利润。

  (三)培育新型农民。农民是新农村建设的主体,建设新农村根本的是要提高农民素质,培养新型农民。龙头企业要发挥技术和信息优势,通过专题讲座、现场指导等形式培训农民,建立示范基地、养殖小区,引导农民转变种养观念,提高农民发展生产的能力;要以企业先进经营理念、管理方式教育农民,提高农民的经营水平;努力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通过对农民工进行岗位培训,组织农民参与工业化、标准化生产,逐步提高农民合作意识和适应工业化社会的能力。

  (四)健全市场体系。这是新农村建设保持持久生命力的基础。龙头企业要注重培育自有品牌,开展质量认证,做好品牌营销,将品牌优势转化为市场优势。要重视培育国内农村商品流通网络,积极发展农产品和消费品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新型现代流通方式,主动参与政府推动的农村市场工程建设,推进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发展农产品期货市场,培育农村经纪人队伍,搞活农村商品流通。利用国际营销网络,积极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农产品出口;有条件的还可以在国外建基地、办工厂,带动农村富余劳动力输出。

  (五)促进公益事业。农业基础设施脆弱、农村社会事业发展滞后,是影响新农村建设的制约因素。鼓励和引导具备条件的龙头企业发挥资本优势,积极参与农村社会公益事业。龙头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配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积极帮助农村修建道路、桥梁、水电等生产生活设施,改变村容村貌;开展图书下乡、文化下乡活动,丰富农民文体生活,促进农村教育文化事业发展;参与扶贫开发、移民安置,带动贫困地区调整结构,拓宽贫困农户和移民的增收渠道。龙头企业要与政府及其他社会团体合作,共同兴办农村公益事业,营造新农村和谐发展氛围。

  要引导龙头企业与基地所在村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加强村企之间的互通互动,形成共建合力。综合考虑产业发展、村容村貌、保护生态环境、发展农村循环经济等因素,共同制定新农村发展建设规划,积极探索股份合作、村企联动等多种模式,整合各种资源,形成企业与农村良性互动的发展局面。

  四、为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需要政府、部门、农民等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需要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各级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主动提供服务,积极争取支持,加强协调配合,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一)开展试点示范。各省(区、市)要在坚持龙头企业自愿的前提下,按照新农村建设规划,选择5-10个龙头企业作为参与新农村建设试点。我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将在各地试点的基础上,确定50个龙头企业作为国家参与新农村建设试点龙头企业。要通过试点,总结经验,引导各类龙头企业积极参与新农村建设。

  (二)注重政策引导。要研究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支持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具体措施。部内有关资金项目要向龙头企业及所带动的基地村倾斜。我部的农业产业化项目也将重点支持参与新农村建设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省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申报绿色食品认证时,符合认证条件的优先受理,认证费用适当减免。

  (三)加强指导服务。要创新思路,转变职能,强化服务,鼓励和支持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一是开展培训。对龙头企业管理人员及基层产业化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认识,研究探索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新途径、新机制。二是提供信息。及时提供国家在新农村建设方面规划、政策、建设重点等方面的信息,引导龙头企业更好地参与新农村建设。三是搭建平台。重点搭建产销对接、银企对接、研企对接的平台,促进龙头企业与基地农户、金融机构、科研院所的有效对接。

  (四)总结宣传典型。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各地具体做法和经验,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多种媒体,多角度、多层面、全方位地对先进典型进行宣传报道,努力为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要在适当时候、采取适当形式对先进企业进行表彰,激励更多的龙头企业投身新农村建设事业,发挥更加突出的作用。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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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已废止)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21号

 

  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附件已经国务院2002年3月4日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9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1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石广生

二OO二年三月十一日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

  1. 中低产农田改造

  2. 蔬菜(含食用菌、西甜瓜)、水果、茶叶无公害栽培技术及产品系列化开发、生产

  3. 糖料、果树、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技术、新品种(转基因品种除外)开发、生产

  4. 花卉生产与苗圃基地的建设、经营

  5. 农作物秸秆还田及综合利用、有机肥料资源的开发生产

  6. 中药材种植、养殖(限于合资、合作)

  7. 林木(竹)营造及良种培育

  8. 天然橡胶、剑麻、咖啡种植

  9. 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

  10. 名特优水产品养殖、深水网箱养殖

  11. 防治荒漠化及水土流失的植树种草等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经营

  二、采掘业

  *1.石油、天然气的风险勘探、开发

  *2.低渗透油气藏(田)的开发

  *3.提高原油采收率的新技术开发与应用

  *4.物探、钻井、测井、井下作业等石油勘探开发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

  5.煤炭及伴生资源勘探、开发

  6.煤层气勘探、开发

  7.低品位、难选冶金矿开采、选矿(限于合资、合作,在西部地区外商可独资)

  8.铁矿、锰矿勘探、开采及选矿

  9.铜、铅、锌矿勘探、开采(限于合资、合作,在西部地区外商可独资)

  10.铝矿勘探、开采(限于合资、合作,在西部地区外商可独资)

  11.硫、磷、钾等化学矿开采、选矿

   三、制造业

  (一)食品加工业

  1.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的储藏及加工

  2.水产品加工、贝类净化及加工、海藻功能食品开发

  3.果蔬饮料、蛋白饮料、茶饮料、咖啡饮料的开发、生产

  4.婴儿、老年食品及功能食品的开发、生产

  5.乳制品生产

  6.生物饲料、蛋白饲料的开发、生产

  (二)烟草加工业

  1.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加工

  2.造纸法烟草薄片生产

  (三)纺织业

  1. 工程用特种纺织品生产

  2. 高档织物面料的织染及后整理加工

  (四)皮革、皮毛制品业

  1. 猪、牛、羊蓝湿皮新技术加工

  2. 皮革后整饰新技术加工

  (五)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1.林区“次、小、薪”材和竹材的综合利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与生产

  (六)造纸及纸制品业

  1.年产30万吨及以上化学木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化学机械木浆(CTMP、BCTMP、APMP)和原料林基地的林木浆一体化工程的建设、经营(限于合资、合作)

  2.高档纸及纸板生产(新闻纸除外)

  (七)石油加工及炼焦业

  1.针状焦、煤焦油深加工

  2.捣固焦、干熄焦生产

  3.重交通道路沥青生产

  (八)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

  1.重油催化裂化制烯烃生产

  2.年产60万吨及以上规模乙烯生产(中方相对控股)

  3.乙烯副产品C5-C9产品的综合利用

  4.大型聚氯乙烯树脂生产(乙烯法)

  5.有机氯系列化工产品生产(高残留有机氯产品除外)

  6.基本有机化工原料:苯、甲苯、二甲苯(对、邻、间)衍生物产品的综合利用

  7.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生产

  8.合成纤维原料:精对苯二甲酸、丙烯腈、己内酰胺、尼龙66盐生产

  9.合成橡胶:溶液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酯橡胶、丙烯酸橡胶、氯醇橡胶生产

  10.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生产

  11.精细化工:催化剂、助剂及石油添加剂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生产

  12.纺织及化纤抽丝用助剂、油剂、染化料生产

  13.汽车尾气净化剂、催化剂及其他助剂生产

  14.天然香料、合成香料、单离香料生产

  15.高性能涂料生产

  16.氯化法钛白粉生产

  17.氟氯烃替代物生产

  18.大型煤化工产品生产

  19.林业化学产品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与生产

  20.烧碱用离子膜生产

  21. 生物肥料、高浓度化肥(钾肥、磷肥)、复合肥料生产

  22. 高效、低毒和低残留的化学农药原药新品种开发与生产

  23.生物农药开发与生产

  24.环保用无机、有机和生物膜开发与生产

  25. 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和处理、处置

  (九)医药制造业

  1.我国专利或行政保护的原料药及需进口的化学原料药生产

  2.维生素类:烟酸生产

  3.氨基酸类:丝氨酸、色氨酸、组氨酸等生产

  4.采用新技术设备生产解热镇痛药

  5.新型抗癌药物及新型心脑血管药生产

  6.新型、高效、经济的避孕药具生产

  7.采用生物工程技术生产的新型药物生产

  8.基因工程疫苗生产(艾滋病疫苗、丙肝疫苗、避孕疫苗等)

  9.海洋药物开发与生产

  10.艾滋病及放射免疫类等诊断试剂生产

  11.药品制剂:采用缓释、控释、靶向、透皮吸收等新技术的新剂型、新产品生产

  12.新型药用佐剂的开发应用

  13.中药材、中药提取物、中成药加工及生产(中药饮片传统炮制工艺技术除外)

  14.生物医学材料及制品生产

  15.兽用抗菌原料药生产(包括抗生素、化学合成类)

  16.兽用抗菌药、驱虫药、杀虫药、抗球虫药新产品及新剂型开发与生产

  (十)化学纤维制造业

  1.差别化化学纤维及芳纶、氨纶、碳纤维等高新技术化纤生产

  2.粘胶无毒纺等环保型化纤的生产

  3.日产400吨及以上纤维及非纤维用聚酯生产

  (十一)塑料制品业

  1.聚酰亚胺保鲜薄膜生产

  2.农膜新技术及新产品(光解膜、多功能膜及原料等)开发与生产

  3.废旧塑料的消解和再利用

  (十二)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1.日熔化500吨级及以上优质浮法玻璃生产(限于中西部地区)

  2.日产2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限于中西部地区)

  3.年产1万吨及以上玻璃纤维(池窑拉丝工艺生产线)及玻璃钢制品生产

  4.年产50万件及以上高档卫生瓷生产

  5.陶瓷原料的标准化精制、陶瓷用高档装饰材料生产

  6.玻璃、陶瓷、玻璃纤维窑炉用高档耐火材料生产

  7.无机非金属材料及制品生产(人工晶体、高性能复合材料、特种玻璃、特种陶瓷、特种密封材料、特种胶凝材料)

  8.新型建筑材料生产(轻质高强多功能墙体材料、高档环保型装饰装修材料、优质防水密封材料、高效保温材料)

  9.非金属矿深加工(超细粉碎、高纯、精制、改性)

  (十三)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宽厚板生产

  2.镀锌及耐高腐蚀性铝锌合金板、涂层板生产

  3.直接还原铁和熔融还原铁生产

  4.废钢加工

  (十四)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 年产30万吨及以上氧化铝生产

  2. 低品位、难选冶金矿冶炼(限于合资、合作,在西部地区外商可独资)

  3. 硬质合金、锡化合物、锑化合物生产

  4. 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新型合金材料生产

  5. 稀土应用

  (十五)金属制品业

  1. 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制造

  2. 汽车、摩托车模具(含冲模、注塑模、模压模等)、夹具(焊装夹具、检验夹具等)设计、制造

  3. 高档建筑五金件、水暖器材及五金件开发、生产

  (十六)普通机械制造业

  1. 三轴以上联动的数控机床、数控系统及伺服装置制造

  2. 高性能焊接机器人和高效焊装生产设备制造

  3. 耐高温绝缘材料(绝缘等级为F、H级)及绝缘成型件生产

  4. 比例、伺服液压技术,低功率气动控制阀,填料静密封生产

  5. 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生产

  6. 精密轴承及各种主机专用轴承制造

  7. 汽车、摩托车用铸锻毛坯件制造

  (十七)专用设备制造业

  1. 粮食、棉花、油料、蔬菜、水果、花卉、牧草、肉食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分级、包装、干燥、运输、加工的新技术、新设备开发与制造

  2.设施农业设备制造

  3.农业、林业机具新技术设备制造

  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用发动机设计与制造

  5.农作物秸秆还田及综合利用设备制造

  6.农用废物的综合利用及规模化畜禽养殖废物的综合利用设备制造

  7.节水灌溉新技术设备制造

  8.湿地土方及清淤机械制造

  9.水生生态系统的环境保护技术、设备制造

  10.长距离调水工程的调度系统设备制造

  11.特种防汛抢险机械和设备制造

  12.食品行业的高速、无菌灌装设备、贴标机等关键设备制造

  13.氨基酸、酶制剂、食品添加剂等生产技术及关键设备制造

  14.10吨/小时及以上的饲料加工成套设备、关键部件生产

  15.卷筒纸和对开以上单纸张多色胶印机制造

  16. 皮革后整饰新技术设备制造

  17.高技术含量的特种工业缝纫机制造

  18.新型纺织机械、新型造纸机械(含纸浆)等成套设备制造

  19.公路、港口新型机械设备设计与制造

  20.公路桥梁养护、自动检测设备制造

  21.公路隧道营运监控、通风、防灾和救助系统设备制造

  22.铁路大型施工及养护设备设计与制造

  23.园林机械、机具新技术设备制造

  24.城市环卫特种设备制造

  25.路面铣平、翻修机械设备制造

  26.隧道挖掘机、城市地铁暗挖设备制造

  27.8万吨/日及以上城市污水处理设备,工业废水膜处理设备,上流式厌氧流化床设备和其他生物处理废水设备,废塑料再生处理设备,工业锅炉脱硫脱硝设备,大型耐高温、耐酸袋式除尘器制造,垃圾焚烧处理设备制造

  28.年产30万吨及以上合成氨、48万吨及以上尿素、45万吨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中的透平压缩机、混合造粒机制造

  29.火电站脱硫技术及设备制造

  30.薄板连铸机制造

  31.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及设备制造

  32.井下无轨采、装、运设备,100吨及以上机械传动矿用自卸车,移动式破碎机,3000立方米/小时及以上斗轮挖掘机,5立方米及以上矿用装载机,全断面巷道掘进机制造

  33.石油勘探开发新型仪器设备设计与制造

  34.机电井清洗设备制造和药物生产

  35.电子内窥镜制造

  36.具有高频技术、直接数字图象处理技术、辐射剂量小的80千瓦及以上医用X线机组制造

  37.高场强超导型磁共振成像装置(MRI)的制造

  38. 单采血浆机制造

  39. 全自动酶免系统(含加样、酶标、洗板、孵育、数据后处理等部分功能)设备制造

  40.药产品质量控制新技术、新设备制造

  41.中药有效物质分析的新技术、提取的新工艺、新设备开发与制造

  42.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制造

  (十八)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1.汽车、摩托车整车制造

  2.汽车、摩托车发动机制造

  3.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制动器总成、驱动桥总成、变速器、柴油机燃油泵、柴油机涡轮增压器、柴油车机外排放控制装置、滤清器(三滤)、等速万向节、减震器、组合仪表、专用高强度紧固件

  4.电子控制燃油喷射系统、电子控制制动防抱死系统、安全气囊及其他汽车电子设备系统制造

  5.摩托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化油器、磁电机、起动电机、盘式制动器

  6.石油工业专用沙漠车等特种专用车制造

  7.铁路运输技术设备:机车车辆及主要部件设计与制造,线路、桥梁设备设计与制造,高速铁路有关技术与设备制造,通信信号和运输安全监测设备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

  8.城市快速轨道交通运输设备:地铁、城市轻轨的动车组及主要部件设计与制造

  9.民用飞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10.民用飞机零部件制造

  11.民用直升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12.航空发动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13.民用航空机载设备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14.轻型燃气轮机制造

  15.船舶低速柴油机的曲轴设计与制造

  16.特种船、高性能船舶的修理、设计与制造(中方相对控股)

  17.船舶中高速柴油机、辅机、无线通讯、导航设备及配件设计与制造(中方相对控股)

  18.玻璃钢渔船、游艇制造

  (十九)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1.火电设备:60万千瓦及以上超临界机组、大型燃气轮机、10万千瓦及以上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设备、煤气化联合循环技术及装备(IGCC)、增压循环硫化床(PFBC)、60万千瓦及以上大型空冷机组(限于合资、合作)

  2. 水电设备:15万千瓦及以上大型抽水蓄能机组、15万千瓦及以上大型贯流式机组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3. 核电机组:6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4. 输变电设备:500千伏及以上超高压直流输变电设备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二十)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

  1.数字电视机、数字摄录机、数字录放机、数字放声设备制造

  2.新型平板显示器件、中高分辨率彩色显像管/显示管及玻壳生产

  3.数字音、视频编解码设备,数字广播电视演播室设备,数字有线电视系统设备,数字音频广播发射设备制造

  4.集成电路设计与线宽0.35微米及以下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

  5.大中型电子计算机、便携式微型计算机、高档服务器制造

  6.大容量光、磁盘驱动器及其部件开发与制造

  7.计算机辅助设计(三维CAD)、辅助测试(CAT)、辅助制造(CAM)、辅助工程(CAE)系统及其他计算机应用系统制造

  8.软件产品开发、生产

  9.半导体、元器件专用材料开发、生产

  10.电子专用设备、测试仪器、工模具制造

  11.新型电子元器件(片式元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频率控制与选择元件、混合集成电路、电力电子器件、光电子器件、新型机电元件)生产

  12.无汞碱锰电池、动力镍氢电池、锂离子电池、高容量全密封免维护铅酸蓄电池、燃料电池、圆柱型锌空气电池等高技术绿色电池生产

  13.高密度数字光盘机用关键件开发与生产

  14.可记录光盘生产(CD-R、CD-RW、DVD-R、DVD-ARM)

  15.民用卫星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16.民用卫星有效载荷制造(中方控股)

  17.民用卫星零部件制造

  18.民用运载火箭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19.卫星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20.卫星导航定位接收设备及关键部件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21.光纤预制棒制造

  22.622兆比/秒及以上数字微波同步系列传输设备制造

  23.10千兆比/秒以上光同步系列传输设备制造

  24.宽带接入网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25.光交叉连接设备(OXC)制造

  26.异步转移模式(ATM)及IP数据通信系统制造

  27.移动通信系统(含GSM、CDMA、DCS1800、PHS、DECT、IMT2000等)手机、基站、交换设备及数字集群系统设备制造

  28.高端路由器、千兆比以上网络交换机开发、制造

  29.空中交通管制系统设备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二十一)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1.数字照相机及关键件开发与生产

  2.精密在线测量仪器开发与制造

  3.安全生产及环保检测仪器新技术设备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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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4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8月21日


附件:《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8/P020130823513954841398.doc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行为,防范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5号)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适用本指引。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其自有资金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
   第三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制定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相关制度,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目的、投资规模及风险控制等事项。有关制度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备。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具备熟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专业人员、健全的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有效的动态风险监控系统,确保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用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对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风险进行识别、计量、预警,并将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进行实时监控,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在任一时点都符合规定标准。有关动态监控系统数据接口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开放。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压力测试机制,及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对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情况进行压力测试,并建立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六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时,应当制定详细的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方案。证券公司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在套期保值方案中明确套期保值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
   证券公司负责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的可行性、有效性进行充分验证、及时评估、实时监控并督促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部门及时调整风险敞口,确保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的可行性、有效性。
   第七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充分了解股票、债券等现货市场在交易机制、价格连续性、市场透明度、产品流动性等方面的特点,并审慎评估其对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投资策略的影响。
   证券公司应当熟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有关交割规则,对实物交割的品种,应当充分评估交割风险,做好应急预案。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制度、流程、信息系统等方式,确保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业务的前、中、后台相关部门、相关岗位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不相容职务应当分离。
   证券公司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及不正当交易活动。
   第八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有关规定申请交易编码。
(二)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已被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占用的交易保证金按100%比例扣减净资本。
(三)证券公司应当对已进行风险对冲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分别按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5%为基准标准,不同类别公司按规定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下同);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分别按投资规模的2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其中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有关套期保值高度有效要求的,可认为已进行风险对冲。
(四)证券公司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包括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其中股指期货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15%计算,国债期货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5%计算。
   第九条 证券公司以受托管理资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金所有关规定申请交易编码。
   (二)证券公司应当选择适当的客户开展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资产管理业务,审慎进行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投资。在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诚信状况、客户对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向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
   (三)证券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责任承担等事项。
   证券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保证金的流动性应急处理机制,包括应急触发条件、保证金补充机制、损失责任承担等。
   (四)本指引实施前,证券公司已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未约定可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原则上不得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拟变更合同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有关规定取得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的同意并履行有关报批或报备手续。
   (五)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充分披露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在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应内容。
   (六)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报告中充分披露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充分说明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目的。
   第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中金所的相关规定,确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编码须在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备案。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3个交易日内申请注销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编码,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十二条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原因致使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投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证券公司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同时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不符合以上规定或者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或有关证监局将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参与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所上市期货产品交易的,参照本指引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证监会公告〔2010〕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