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
第50号
《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口岸通关速度,方便出口货物通关放行,促进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以下简称绿色通道制度)是指,对于诚信度高、产品质量保障体系健全、质量稳定、具有较大出口规模的生产、经营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核准,对其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实行产地检验检疫合格,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免于查验的放行管理模式。
绿色通道制度实行企业自愿申请原则。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口货物绿色通道制度的监督管理和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核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申请受理、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的实际情况以及绿色通道制度的实施情况确定、调整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出口货物的范围。
散装货物、品质波动大、易变质和需在口岸换发检验检疫证书的货物,不实施绿色通道制度。
第二章 企业资格
第五条 申请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信誉,诚信度高,年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上;
(二)已实施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三)出口货物质量长期稳定,2年内未发生过进口国质量索赔和争议;
(四)1年内无违规报检行为;2年内未受过检验检疫机构行政处罚;
(五)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实施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应当属于一类或者二类企业;
(六)法律法规及双边协议规定必须使用原产地标记的,应当获得原产地标记注册;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当对以下内容做出承诺:
(一)遵守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二)采用电子方式进行申报;
(三)出口货物货证相符、批次清楚、标记齐全,可以实施封识的必须封识完整;
(四)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货物在运往口岸过程中,不发生换货、调包等不法行为;
(五)自觉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请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应当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索取并填写《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申请书》(见附件),同时提交申请企业的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章 审查与核准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完成初审工作:
(一)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
(二)对企业的质量保障体系情况、出口货物质量情况、有无违规报检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和调查;
(三)提出初审意见并提交所属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检验检疫机构提交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合格的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绿色通道制度相关要求的企业予以核准。
经核准的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名单由国家质检总局对外公布。
第四章 产地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下列规定的,按照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受理报检:
(一)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自营出口企业,报检单位、发货人、生产企业必须一致;
(二)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经营性企业,报检单位、发货人必须一致,其经营的出口货物必须由获准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生产企业生产。
第十二条 对于获准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出口企业,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在CIQ2000系统报检子系统对其绿色通道资格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电子报检时应当严格按照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给企业的报检回执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施检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实施绿色通道制度要求的,应当在“检验检疫工作流程”或者相关的检验检疫工作记录的检验检疫评定意见一栏加注“不符合实施绿色通道制度要求”字样。
第十五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出口货物的报检单据和检验检疫单据加强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以电子转单方式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发送通关数据,在实施转单时,应当输入确定的报关口岸代码并出具《出境货物转单凭条》。
第五章 口岸审查放行
第十六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为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设立服务窗口。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出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进入CIQ2000系统报检子系统启动绿色通道功能。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电子转单数据中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相关信息;对于审查无误的,不需查验,直接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在口岸对有关申报内容进行更改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得按照绿色通道制度的规定予以放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管理档案,加强对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监督。
第二十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不履行自律承诺的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
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核实无误的,通报产地直属检验检疫局;产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暂停对该企业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取消该企业实施绿色通道制度资格的意见;国家质检总局核实后,取消该企业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口岸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绿色通道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并建立相互通报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
(2000年7月7日)
关于修订印发《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维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药品行政保护条例》的正
确实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法》及其有关规定,对《药品行政保护
复审办法》进行了修订,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七月七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药品行政保护
条例》的正确实施,根据《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认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
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复审。
第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的复审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复审范围与职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复审:
(一)对药品行政保护机关不依法受理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不服的;
(二)对药品行政保护机关不给予行政保护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药品行政保护机关撤销或者终止行政保护的决定不服的;
(四)向药品行政保护机关申请依法撤销行政保护,药品行政保护机关不予受理或没有
依法撤销的;
(五)向药品行政保护机关申请制止侵权行为,药品行政保护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第五条
对药品行政保护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具体负责药品行政保护的复审工
作。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复审委员,其成员由国家药品监督
管理局的有关主管领导和药学、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复审,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60日内提出。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
计算。
第七条
申请人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审,应当递交复审申请书,也可以口头提
出申请,口头申请的,复审委员会工作人员应按第八条的内容当场记录有关情况并请申请人
签字。
第八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国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的目的和要求;
(三)申请的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的日期。
第九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应使用中文。
第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5
日内对复审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以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
为受理之日;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材料的,限期补
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四章
复审决定
第十一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复审案件情况,召集当事人核查有关事实,听取当事
人的陈述,或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开会讨论复审意见。
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应当在复审委员会调查时提出意见并介绍药品行政保护申请案的审
查过程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事实和理由。
第十二条
复审委员会经过对药品行政保护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提出复审意见,经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分别作出以下复审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国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复审的目的和主要理由;
(三)复审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有关的法律依据;
(四)复审结论;
(五)作出复审结论的日期;
(六)不服复审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第十四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审结论。如遇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复审委员会可以适当延长复
审时间并告之理由。
第十五条
复审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申请人如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日颁发的国家医药管理局药
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
Request for Re-Examination of Administrative Protection
申 请 人
名 称:
Name of Requester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 请 人
国 籍:
Country of Requester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
表 人: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 系
电 话:
Tel.
No.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 系
地 址:
Addres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 政
编 码:
Post
Cod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
Date: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 No:______________
药品通用名: Generic Name
商 品 名: Brand Name
行政保护申请号: Application No
行政保护授权号: Authorization No
请 求 的 目 的 和 要 求
Purposes of Request
申 请 复 审 的 理 由 和 依 据
Reason and Evidence of Re-Examination
递 交 文 件 清 单: List of the Documents
申 请 人 签 名 或 盖 章: Signature or Seal of the Requester
备 注: Remarks
注:本申请书一式两份,用中文填写。如表格空间不足,可附另页。
Note:This form should be made in duplicate. Attached pages are acceptab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