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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3:06:02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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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18 号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已经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节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三节 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节 行政执法礼仪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行政许可

第二节 行政处罚

第三节 行政强制

第四节 行政征收

第五节 行政裁决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受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行政执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合法批准成立;

(二)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在编公务人员;

(四)有财政部门预算核拨的工作经费;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名称、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人员、联系方式等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委托执法。委托执法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地址;

(二)委托执法的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执法的期限;

(五)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委托机关应当在书面委托后10日内将委托执法文书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应当将委托执法的内容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委托执法期限不得超过5年。委托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新委托。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业务培训。

受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受托组织超越委托执法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责任,由其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有权机关决定。



第二节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书面申请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如实登记申请情况,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的凭证。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口头申请事项记录在案,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请的事项;

(四)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和申请日期;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在申请人更正后立即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补正后立即受理;

(四)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五)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检查生产经营场所、调阅资料、询问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严禁非法进入公民住宅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进行初步调查取证或者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遇到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履行法定职责,以避免损害结果的产生或者扩大。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机关移送的;

(四)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登记的案源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依据职权检查发现的案源审查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二)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源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告知决定结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首次调查之时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回避。

行政相对人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接到回避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不予回避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作为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停止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不服回避决定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事前告知行政执法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和依据,并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告知其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特殊情况下采取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针对需要证明的对象,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全面、及时、客观地收集证据。

严禁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取得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据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行听证,未经听证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但行政相对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真实地反映听证过程。必要时应当制作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上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处理决定的,应当将行政执法文书当场送达行政相对人;不能当场送达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第三节 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内容合法,格式统一,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三十八条 市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统一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式样,明确行政执法文书的适用情形和具体填写要求。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文书种类和记载事项的设置应当完整,并能全面客观地反映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定的行政执法行为和程序选用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标注文号。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真实情况。

行政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第四十三条 需要阐述行政执法行为理由的,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中说明理由,并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主要申辩事由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答复和说明。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文书中引用法律依据应当填写完整,确需引用到具体内容的,应当引用到条、款、项、目及具体文字表述。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文书不得出现错别字。

行政执法文书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当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按规定须由行政相对人确认的,应当由行政相对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行政执法文书修改较多或者需要更改实质性内容的,应当重新制作。

第四十六条 一式多页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加盖骑缝章。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公文用纸,按照规定格式印制并按要求填写。有条件的,应当打印制作。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印章应当清晰、端正。

第四十九条 在空白的行政执法文书上加盖印章的,实行申请、登记、限量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盖章后的空白执法文书使用情况的跟踪监督。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文书归卷。行政执法文书原则上应当一案一卷。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中的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者多余材料,并做到整洁、固定,便于翻阅。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的顺序装订并编注页码。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归卷后,应当及时移交档案机构保存。

文书归档后,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材料,不得进行修改。



第四节 行政执法礼仪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礼貌待人。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按规定着执法服装时,应当做到衣着整洁,标识齐全。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行为规范,不得有饮酒、嬉闹、赌博等行为。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讲普通话。用普通话沟通困难的,可以使用当地方言。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用语文明,不得使用侮辱歧视性语言。

第五十九条 市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按照行政执法程序不同环节的要求,制定本系统统一的行政执法礼仪规范。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行政许可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

(二)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三)询问申请人以及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四)调取有关证明文件;

(五)申请其他机关协助核实;

(六)对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等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勘验;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向利害关系人送达行政许可征求意见书面通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设立陈述申辩的专门场所。

第六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简化审查程序,方便被许可人。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行政许可决定并收回原许可证件,重新颁发变更后的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标明变更情况或者延续时间。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许可可能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日内立案,并依法调查核实。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被撤销的事项、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等内容,并告知救济途径。

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收回原行政许可证件。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注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变更、延续、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公示,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节 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六十九条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更正或者补充,并由被询问人在更正、补充处按指印。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

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由材料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检查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或者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现场检查应当有行政相对人在场;行政相对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一般应当有见证人在场。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抽样取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加封;样品数量以能够认定物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抽样取证时,一般应当有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出具抽样取证清单。

抽样取证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抽样取证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各执一份。

第七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对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提供鉴定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明确提出需要鉴定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向证据持有人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证据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后,出具证据清单。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有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证据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证据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和证据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七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由证据持有人就地保存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保管。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处罚决定的,应当收缴被吊销的行政许可证件。未缴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告作废。

第七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暂扣或者吊销证照时,行政执法机关与发证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协助执行,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终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行政强制



第八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行政职责,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不得滥用。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强制。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被强制人的权益为限度。

第八十一条 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查封;

(二)扣押;

(三)冻结;

(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代履行;

(二)滞纳金;

(三)划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十三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行政执法人员需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事后及时报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发现违禁物品;

(二)证据可能损毁;

(三)行政相对人可能转移财物逃避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扣押的物品限于涉案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

第八十六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告知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八十七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应当有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制作查封、扣押清单。

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查封、扣押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分别保存。

第八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对查封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指定行政相对人保管,行政相对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

第八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延长期限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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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
第三条 市内四区所辖的农村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称一般限养区),其他区域为重点限制养犬区(以下称重点限养区)。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登记、注册,核发养犬许可证、犬牌等,组织捕捉、没收无证犬和违章犬,并对违章养犬者进行处罚。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并负责重点限养区内犬的防疫、登记、免疫证明的发放以及狂犬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
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和一般限养区内犬的防疫、登记、免疫证明的发放以及狂犬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犬类的管理。
第五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市内四区的单位除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军犬、警犬和作为科研医疗实验或表演道具等使用的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
市内四区的工厂、仓库等有重要设施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饲养护卫犬。
第七条 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境外人员持有长期居留证,年满18周岁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院独户居住或居住整套房屋。
重点限养区内的居民除经批准可以饲养体重不超过8千克的小型观赏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的居民申请养犬,应当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部门审核,由市公安部门批准。
一般限养区内的居民申请养犬,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部门批准。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持单位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养犬条件的,予以批准;对其中需购犬的,发给购犬证明;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者,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携犬到卫生防疫部门或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向保险公司投保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养犬者持卫生防疫部门或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免疫证明以及有关保险单据,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领取《养犬许可证》,并给准养犬挂犬牌。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因违反本办法,所养犬被公安部门没收的,不得再次申请养犬。
第十二条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前一个月内,养犬者必须携犬进行健康检查,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公安部门凭免疫证明注册。逾期不注册的,《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失效,其所养犬视为无证犬。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者,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公安部门缴纳登记注册费;对不按规定缴费的,公安部门不予核发养犬许可证或年度注册。
缴费标准为:重点限养区的居民饲养观赏犬的,每只每年5000元;一般限养区的居民饲养犬的,每只每年50元;单位饲养护卫犬的,每只每年6000元。
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用犬的,免予缴费。
第十四条 前条所列费用由公安部门统一收取,主要用于城市的限制养犬管理和其他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携犬进行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和办理有关手续外,所养犬必须栓养或圈养,禁止携犬出户;
(二)在第一项情况下携犬外出的,必须携带《养犬许可证》,束链牵犬,并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和进入其他公共场所,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三)每年按照规定的时间携犬到公安部门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养犬者变更住址或养犬条件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如《养犬许可证》遗失、损毁的,应当立即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七条 犬死亡的,养犬者应当在5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犬失踪的,养犬者应当在3日内到原审批部门进行登记,失踪超过一个月的,养犬者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在市内四区从事犬的养殖和交易。
第十九条 从外地携犬进入本市的,携犬者必须出具该犬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经本市畜牧兽医部门验证,方可进入本市。
从境外进入本市的犬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犬咬伤他人,养犬者应当立即将被害者送往当地卫生防疫部门诊治,并将犬留验,由卫生防疫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发现狂犬或狂犬疫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畜牧兽医和公安部门报告;上述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规定采取灭犬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进行焚烧处理,严禁出售食用。
第二十三条 凡未挂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的犬一律视为无证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没收其犬,并收缴其《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失踪犬在失踪期间伤害他人的,没收该犬、并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犬的养殖和交易的,由公安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收缴《养犬许可证》,并对养犬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被伤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由养犬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有关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部门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县级市及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2、第二十五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缴”。
3、第二十八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缴”,“2000元”修改为“1000元”。



1995年11月10日

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86号
关于颁布《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省物价局、建设厅、财政厅、环境保护局《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02〕38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各镇区中心规划区和配有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范围内,全面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居民和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五保户、低保对象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是指将零散的生活垃圾运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后,垃圾处理单位的处理过程。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审核并进行价格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可在市定标准范围内自行确定当地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与清洁卫生费合并按月或季度(居民及暂住人口可按年)收取。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一)居民以户计收;
  (二)暂住人口以人计收;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以产生的生活垃圾量或营业面积计收。
  居民住宅以一个门牌号码为一户,两个单元合并使用的按一户计算。
  对前店后居的用户,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除按户或人为单位计征外,还应按营业面积或实际垃圾量计征。
  第七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核算和管理,全部用于支付垃圾集中处理费用,包括垃圾焚烧处理厂、卫生填埋场等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改造和项目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不得再收取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实施物业管理的城镇住宅小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后,不得再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各镇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应针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措施,促其按时缴纳垃圾处理费,确保垃圾处理费的足额征收。代收单位在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过程中,可按1%的比例提取代收手续费。
  第十条 凡已建成或规划在3年内建成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的,均可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凡未规划在3年内建成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的,不得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加强对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对处理标准和服务质量不达标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两次以上屡查不改的,终止其经营权;对存在污染隐患的垃圾处理厂,应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市环境保护局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周围环境质量的监督检查,对造成二次污染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市物价局应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应依法严肃查处。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的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和收费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环卫单位负责当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对推出社会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垃圾处理厂,其垃圾处理费的结算标准,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按规定确定减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对象,不得随意扩大减免征收范围。凡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减免决策单位等额补偿。
  第十四条 凡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东莞市清洁卫生与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申请表》,经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后,统一由镇物价工作部门集中到市物价局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和收费公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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