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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36:10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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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商检局


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1989年6月27日,国家商检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机电商品的检验和质量监督,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机电商品。
第三条 凡属《目录》内的机电商品,必须获得国家商检局批准的质量许可证书并带有国家商检局的《安全标志》方准进口。
第四条 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统一由国家商检局管理和组织实施,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商检机构)办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自《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即可向国家商检局提出书面申请,列明申请商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和生产厂等。
《目录》内商品原则上按型号进行申请,不同生产厂生产的同型号商品或同一生产厂在不同生产地点生产的同型号商品,应分别申请。
第六条 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由指定的商检机构向申请人寄发空白的《申请书》。申请人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办理申请手续,同时按照《申请书》所列要求,提交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样品,并支付办理申请手续所需费用。
申请人提交的一切资料及申请书均应用中文或英文填写。

第三章 样品检验
第七条 申请人按《申请书》中要求,将检验样品及与样品检验有关的资料寄送指定的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实验室(以下统称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按照有关商品的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进行检验。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将检验报告及申请人寄送的有关资料送交给指定的商检机构。
对已申请并通过检验的基本型产品的系列产品或变型产品,只检验与基本型不同部分的有关项目(样品检验费相应降低)。
部分检验工作可委托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实验室进行,或者由国家商检局派出专家组监督生产厂进行检验。
第八条 如果申请人提交的技术资料不能满足样品检验要求,检验机构可通知申请人及时补送,同时通知指定的商检机构。
第九条 若样品检验合格,由指定的商检机构通知申请人做好对生产厂生产、检测条件审查的准备,并明确审查时间。
若样品检验不合格,由指定的商检机构向申请人寄发不合格通知书,详细说明产品与标准不符的项目及检验结果,或者寄发补充通知书,说明对产品的改进要求,产品改进后重新寄送检验样品的期限以及重新检验所需费用等。

第四章 生产与检测条件的审查
第十条 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应能确保所生产的产品符合中国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对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的审查工作,由国家商检局派出人员并组织实施。审查工作应按照《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纲要》进行。
若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不合格,由指定的商检机构向申请人寄发不合格通知书,详细说明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不合格的项目和审查结果。

第五章 质量许可证书及《安全标志》的审批和使用
第十二条 样品检验和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合格后,由指定的商检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国家商检局,国家商检局签发质量许可证书、批准使用《安全标志》,并统一发布公告。质量许可证书及通知书由指定的商检机构寄发给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按通知书要求,提出所需《安全标志》的数量,并交纳《安全标志》的工本费。《安全标志》由指定的商检机构寄发给申请人。
《安全标志》应贴在商品的明显部位上,对汽车贴在前风窗玻璃的右上角,摩托车贴在车架头,摩托车发动机贴在箱体侧面,电工产品贴在后面。

第六章 日常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并属于《目录》内的进口机电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
第十五条 对获得质量许可证书和使用《安全标志》的商品,由国家商检局派员或委托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下同)对产品《安全标志》的使用情况及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进行不定期的日常检查。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按上条规定,凡日常检查不合格的商品,经国家商检局同意后,由指定的商检机构通知申请人暂停使用并封存未使用的《安全标志》。
请求恢复使用《安全标志》时,申请人应向国家商检局提出书面申请,对生产厂或商品重新检查合格并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由指定的商检机构通知申请人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第十七条 已获准使用《安全标志》的商品,当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产品结构等发生变更时,应将变更情况及变更后产品的检验结果报告指定的商检机构,经国家商检局确认后,方可继续使用《安全标志》。对涉及安全性能的上述变更,原则上需要重新进行样品或部件的检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由指定的商检机构通知申请人吊销质量许可证书,并收回《安全标志》:
(一)申请人擅自在未经批准的商品上使用《安全标志》的;
(二)带有《安全标志》的商品进口时,发现有两批安全性能不合格的;
(三)在生产厂抽封的样品,经检验(包括扩大抽样复验)不合格的。
吊销质量许可证书,由国家商检局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半年后,原申请人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擅自进口和销售无质量许可证书和《安全标志》的《目录》内机电商品,或者伪造、变卖、转让质量许可证书和《安全标志》的,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局或其委托的国外实验室派出人员对生产厂进行审查、抽查、抽封样品时,申请人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并协助办理入境签证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按照规定支付各项费用,包括申请费、样品检测费、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费、日常监督费、抽查样品检验费和《安全标志》工本费等。
第二十二条 指定的商检机构、检验机构、委托的国外实验室应对申请商品的技术,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技术,检验和审查的结果,对第三方保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检验或审查结论有异议时,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审。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9年8月1日起试行,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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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淘汰第二批128个中成药品种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淘汰第二批128个中成药品种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12月4日)


我部自1986年开始,组织全国中医药专家对各地生产的中成药品种进行了疗效再评价,对专家建议临床疗效不确切的淘汰品种,我部先后以卫药政发(91)第174号和卫药政发(1992)第209号文件征求了各地的意见并进行了汇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
定,现决定将“镇惊丸”等128个临床疗效不确切的品种予以淘汰。自本文下发之日起,涉及品种应立即停止生产,原生产批准文号立即停止使用。已生产出厂的合格药品,允许销售、使用至1994年底。
附件 中成药淘汰品种名单
镇惊丸 感冒解毒丸
补血养神丸 急慢惊风丸
清宫丸 痢带灵(丸)
新金柜丸 解表化痰丸
风湿止痛丸 补肾养阴丸
清热丹 槟榔丸
白银丹 牛黄凉惊丸
小儿化滞丸 百消丸
黄病补血丸 风湿活络丸
劳动养血丸 伤科内服丸
安神养血丸 参麦固本丸
复盆明目地黄丸 清理丸
二味黑锡丹 加味宁神丸
黄病绛矾丸 咳丸
牛黄金锁丸 健肾丸
消风丸 丁蔻附桂理中丸
九粒止咳丸 柴银片
健脾除湿丸 冠心苏合片
保童止嗽丸 三颗针片
五积丸 胃活片
跌打五花丸 参补灵片
十全丸 疏风保童丸
珍珠镇惊丸 救急丸
沆瀣丸 清导胃气片
理疝葫巴丸 小儿七珍丸
补天灵(丸) 桔梗浸膏片
清肺丸 新抗感冒片
清热保幼丸 喘咳静片
鸡鸣定喘丸 新消咳宁片
人参搜风丸 金龟莲片
壬子丸 宝康乐(冲剂)
平肝丸 人参葡萄糖(冲剂)
碎米柴片 枸杞冲剂
半枝莲片 问荆冲剂
胃溃疡片 上感冲剂
镇惊片 桂元糖
女用康健片 健身可乐晶
复方七叶一枝花片 三草冲剂
抗结核片 五加皮冲剂
养心片 康保灵冲剂
舒肺片 九龙冲剂
感冒复康片 细叶香薷润喉片
复方咳宁片 瓜蒂素片
山楂浸膏片 胃舒宁片
王浆片 止吐泻片
平喘片 百部鸡精片
黄芪片 山梅感冒片
增尔寿片 调胃承气片
强力痰咳净片 小儿奇应片
舒眠片 消痔散
刺五加王浆片 贝母止咳散
舒胃气痛片 中耳炎散
风痛片 耳底药
抗泻痢片 建神散(健神曲)
肝炎宁片 五行散
樟香散 小儿宁嗽散
扶脾散 消炎生肌散
板山感冒冲剂 保儿散
胃安颗粒 胃痛散
红桃颗粒 松柏散
复方岩白菜素冲剂 胃活散
刺五加硫胺冲剂 解热镇惊散
吹耳红棉散 消瘿顺气散
清肺散 信枣散



1993年1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6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6号)
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和财政部1998年第5号公告,现就1998年凭证式国债发行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由于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7月1日调整了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因此,对1998年7月3日(含本日)以后购买的1998年凭证式国债,其发行利率及提前兑取的分档利率作如下调整:
1.1998年三年期凭证式国债,发行利率由原来的7.11%调整为5.85%;
2.1998年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发行利率由原来的7.86%调整为6.42%;
3.提前兑取的分档利率调整为:
(1)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不满一年的,年利率由原来的1.71%调整为1.44%;持有时间满一年(含一年)不满二年的,年利率由原来的5.22%调整为4.77%;持有时间满二年(含二年)不满三年的,年利率由原来的5.76%调整为5.04%;
(2)五年期凭证式国债,除按上述分档利率执行外,持有时间满三年(含三年)不满四年的,年利率由原来的7.20%调整为5.94%;持有时间满四年(含四年)不满五年的,年利率由原来的7.47%调整为6.12%。
特此公告。



19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