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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8:20:10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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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辽宁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水生(不含渔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野生动物;所称的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制成品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及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环保、物价、铁路、邮电、交通、医药、航运、商业、外贸、旅游、卫生、海关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年1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22日至28日为爱鸟周。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和辽宁省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为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各种防护林区、速生丰产林区、经济林区和市区内的公园、大型绿地、防护林带等野生动物集中的栖息地、繁殖地为禁猎区。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状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期。
第八条 禁猎区、禁猎期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各种防护林区、速生丰产林区、经济林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的,应经县(市)、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猎区毁巢、取卵、射猎,排放污水、废气,制造噪音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一)发现受伤、病残饥饿、受困、迷途的野生动物,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未按规定收存、拣失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三)未按规定收存死亡的野生动物尸体、脱落或散落的角、骨、毛、皮等。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二条 对野生动物资源实行每十年进行一次调查的制度,并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三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属于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第十四条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驯养繁殖的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十六条 需要变更驯养繁殖种类或者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均应在变更或终止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经批准终止驯养和因违反规定而被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出逃或者因患病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的,由驯养繁殖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持有县(市)、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狩猎证,狩猎证每年检验一次。
第二十条 对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禁猎区以外适宜狩猎的地区,可有计划建立以人为提供猎捕对象为主的固定狩猎场。建立固定狩猎场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销售用以捉捕野生动物的网具或其他破坏性工具。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教学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林业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所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收购、利用、经销驯养繁殖的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经营野生动物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市经营利用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从外埠购入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具有当地省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经营利用进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市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办理准运证。
运输、携带、邮寄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证。
第二十九条 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外埠进入本市或者需在本市运输、携带、邮寄时,应当凭所在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到本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证。
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凭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办公室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并按规定办理准运证。
第三十条 无批准证明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产品的,公路、铁路、交通、航运、邮政、海关等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转让、倒卖、伪造经营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准运证等有关证件。
第三十二条 不得制作、刊登野生动物濒危物种产品的广告。
第三十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从事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办理许可证,应按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许可证每年度审核一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四)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六)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七)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猎获物指导价格2至5倍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收缴狩猎证,没收猎捕工具,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猎获物指导价格2至4倍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禁猎工具的,由林业行政主客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并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四十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或出售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野生动物并处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收缴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集贸市场以外出售、收购、加工、利用、运输、携带、进出口、邮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倒卖、转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许可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准运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的期限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按月加征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除吊销有关证件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未取得持枪证猎捕野生动物的;
(三)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猎捕少量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偷窃、哄抢、抢夺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价格,是指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野生动物价格。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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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我国西周时代确立的婚姻制度,该制度一直沿用到封建时代的结束。其内涵是指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得到家庭与社会的认可;就家庭而言,首先必须经父母同意,没有父母的同意,男不得婚,女不得嫁;就社会而言,男女缔结婚姻,必须经媒人说合,由媒人沟通男女家庭,选择门当户对之人。【1】虽然我们通过数次革命埋葬了该婚姻制度,但是该制度却在坟墓里侵蚀着我们的思想观念、影响着我们的行为选择和危害着我们的人生幸福。为了抵制、压缩和消除我国传统婚姻制度和宗法思想的腐朽观念、生存空间和社会陋习,我国《婚姻法》对此作出了科学的制度安排和合理的法律规范:第二条规定了实施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第三条规定了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然而,自由的婚姻制度并不意味着每个人都能成功的寻找到幸福伴侣,这既受制于自身的交往能力、人际关系和婚姻观念等主观因素,又受制于社会的道德环境、信息机制和价值取向等客观因素,因此,说媒行为的存在既是一种社会主体间的相互性需求,又是实现婚姻信息传递的一种可行性方式。传统的说媒方式经过现代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和新颖的数字传媒方式包装以后,形成了令人难以想象的市场效应和经济价值,“非诚勿扰”这种世人耳熟能详的具有现代生活节奏的大型婚恋交友节目得到了市民的包容、理解、认可和欢迎。该栏目为广大单身人士提供公开的婚恋交友平台、高质量的婚恋交友嘉宾和全新的婚恋交友模式,必然会向参与栏目的单身人士收取一定的说媒费用,非诚勿扰的收费标准迅速为民间所攀比,部分媒人同单身人士及其父母形成了婚姻实现给付报酬的约定,那么,说媒行为是何种性质?说媒费约定是否有效?说媒费能否进行类型区分?说媒费如何判定法律效果?笔者将采用比较法的研究进路、类型化的研究方法和解释论的叙述方式体系性展开对说媒行为性质和法律效果的研究。

  一、说媒行为的性质认定

  从生活实践中看,说媒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一方或者双方看上另一方而委托媒人为其表达婚姻意思,二是一方或者双方委托媒人为其寻找与之要求合适的对象,三是媒人主动为未婚双方充当婚姻媒介提供信息。

  对于第一种情况而言,说媒人仅为委托人的使者,因为说媒人虽然经过了本人的委托,但仅向对方表示本人已决定的意思或者转达本人的意思表示,其无需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2】例如:一方不善言辞或者难以启齿而委托其尚未成年的近亲属向另一方表达婚姻意愿,因此,受托人只需要根据委托人已决定的意思向对方表示委托人的结婚意愿即可,通常不会产生说媒费用,如果委托人给付受托人一定的费用,可能是对委托人物质成本的补偿(如打电话、坐车、约定特定场所所花费用等),也可能是委托人对受托人说媒行为的一种赠与,若没有赠与之意思则构成履行道德上给付,致送之后给付人无权请求返还。【3】

  对于第二种情况而言,委托人并没有告诉媒人特定的说媒对象,只是告诉其喜欢的类型、性格和品质等择偶要求,这不仅需要媒人寻找与之要求相配的单身人士,而且还需要对其认定符合要求的单身人士进行信息收集、筛选和识别,进而向委托人报告其寻找的情况,根据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再于委托人和适合对象之间进行信息传递,乃至用其机智的大脑、能言的巧嘴和妥当的方式促成双方结婚,其不仅要求媒人有相应的意思能力,而且还需要媒人以其认为妥当的方式进行积极的行为实现委托方的心愿,该种情况不仅使媒人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和情感,还会使媒人承受一定的机会成本,因此,说媒费用大多是存在的,通常包括说媒的必要费用和媒人的相应报酬。

  对于第三种情况而言,其与第二种情况不同之处在于:说媒的双方都是不特定主体,媒人需要将单身各方的择偶要求进行收集、筛选和识别后,才能判断可以撮合的对象,进而通过向各方传递其愿意充当双方媒介的信息并征得双方的同意后,采取合理可行的手段促成双方达成结婚的意思表示,同时,媒人所花费的时间、精力和情感和承受的机会成本会更多。第三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虽有区别但无本质之不同:均是媒人向委托人报告实现婚姻意愿的机会或者提供实现婚姻意愿的媒介服务,委托人需要向媒人支付报酬,其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即,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同时,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在居间合同中规定了婚姻居间的法律效力(即第573条,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就其报酬无请求权)。但是,说媒行为是不是一种居间行为,这涉及到婚姻是不是契约关系的考量,这需要对我国的婚姻法制度和理论进行分析。

  我国婚姻法学界长期以来视“婚姻契约说”为资产阶级的法学观而予以否定,通说认为婚姻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4】然而,婚姻之所以是一种契约关系,其本质在于它是由两个符合法定条件的成年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尽管协议的权利、义务和特权大部分由国家而定,不是婚姻双方加以明示或暗示的规定。【5】史尚宽先生认为,婚姻关系之内容如何,效力如何,应依亲属编之规定及其特性以定之,其与为契约与否并无关系,故以认为结婚为亲属法上之身份契约为妥。【6】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只表明了婚姻不是一般财产法意义的契约,但并不能否认婚姻是一种身份合同,其身份关系以男女双方自愿达成登记结婚的协议为前提,因此,既然婚姻是一种具有契约属性和身份属性的合同,那么为婚姻成立向委托人报告实现婚姻的机会或者提供媒介的行为应当界定为居间行为。、

  二、说媒行为的法律效果分析

  媒人进行游说于男女双方之间,必然会产生耗费时间、精力和情感,媒人同说媒对象及其父母通常会有说媒费用的约定,及时没有进行相关约定也会因说媒行为产生必要的费用,因此,说媒费的产生就是说媒行为的法律效果。说媒费是指因说媒行为所派生出的必要费用或者所孳生出的相应报酬。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其约定无效。盖婚姻结合,重在双方当事人之自由意思,恐居间人贪得报酬,而强为说合也。【7】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主体既包括婚姻当事人一方,又包括当事人一方的父母等第三人索取财物的情况,【8】笔者认为媒人应当包含在第三人中。因此,从该规范性依据可以得知当事人结婚的意志自由程度和给付财物的意志自由程度是区分说媒费法律效力的区分标准。

  (一)结婚意志自由程度的法律效果区分

  虽然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经过30年的实践检验、经验积累和理论准备于1980年重新制定,2001年得到修正,同时,30多年来的改革开放使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并没有在社会实践中销声匿迹,尤其是我国西部山区中,名为娶亲嫁人实则买人卖人的婚姻仍然存在,这体现出国家现行的治理方式在这些区域内遭遇的冷遇和治理困境:技术治理的缺陷、身体治理的缺失和德性治理的柔弱。为此种婚姻牵线搭桥而产生的说媒费无论是说媒产生的必要费用还是说媒获得的报酬,媒人也不能向婚姻一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父母主张补偿;即使说媒费系一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父母自愿进行的给付,媒人也无权保有该笔费用,已为给付的给付人不得要求媒人返还该笔费用,因为该种说媒行为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又败坏了社会风气以致伤风败俗,该笔费用应当由国家予以收缴。

  (二)给付财物意志自由程度的法律效果区分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那么,非诚勿扰等电视婚恋节目向单身人士收取的费用是否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笔者认为,此种节目为广大单身人士提供了相互认识、交流和了解的平台,将这个已经高度原子化的陌生人社会以伴侣寻求和情感寄托为纽带重塑小规模的熟人社会,其透明程度高、信息传递快、可选择性强和程序规范好,成为多数单身人士择偶的良好途径,单身人士能够清楚的认识到参与该节目所带来的收获可能,他也应该为付出相应的对价,其能够根据自己是否参与的意志自由来处分自身的财物,因此,透明程度越高的说媒行为能够征表出有婚愿方给付财物的意志自由程度越高,其保有说媒费既不违反法律损害善良风俗,又能适应现代人满足其生活需求的方式,从而进一步巩固我国的婚姻自由原则。

  对于民间的说媒费约定,其约定并非无效,只是媒人不得请求说媒报酬而已,如果说媒费系说媒行为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媒人可以请求受益方进行偿还。对于男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或其父母预付的说媒费,媒人可以进行受领并予以保有,给付方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媒人返还。男女一方或者双方以美满良缘之不易,自愿致送金钱或者财物于婚姻居间人的,均应解释其为有效。

  三、结论

  随着我国法律规范的建立健全、公民权利意识的全面觉醒和个人自决能力的显著增强,“媒妁之言”已经有了崭新的时代功能、可行的传播方式和可欲的社会需求,以姻缘为基础的婚恋节目不仅具有使当代高度原子化的陌生社会再塑为小规模的熟人社会的作用,而且有利于宣传、促进和实行婚姻自由原则,为此可以有权请求单身人士给付约定的说媒费用;对于为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情形而牵线搭桥的说媒行为以及费用要坚决予以法律否定,避免媒人为贪得报酬无视婚姻当事人自由意志和法律权利的情形;对于男女一方或双方以及其父母自愿为获得美满良缘的给付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男女一方或者双方以及其父母没有按照说媒费用约定给付说媒费的,媒人只能够请求为其付出的必要费用,不得请求支付报酬,而给付报酬方已为报酬给付行为的也不得返还不当得利,给付报酬方有赠与意思的为赠与行为,无赠与意思的为履行道德上给付义务,因此,媒人可以受领并保有该报酬。

参考文献

【1】朱勇主编:《中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1页

【2】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1-612页。

【3】邱聪智著:《新订债法各论》(中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4】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5】【英】安东尼·W·丹尼斯、【英】罗伯特·罗森编,王世贤译:《结婚与离婚的法经济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6】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7】史尚宽著:《债法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78页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条第二、三款。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