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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38:28  浏览:9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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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规定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令第6号 关于受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规定


2003年1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做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称“特别行政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受理工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受理特别行政区政府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活动。

  第三条 特别行政区政府推荐的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应当是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条件的特别行政区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已在特别行政区取得居留权、但尚未取得永久居留权的人士)中的中国公民,或者在特别行政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的其他中国籍人士。

  特别行政区政府推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候选人,应当是在特别行政区工作或者为特别行政区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四条 特别行政区政府推荐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其主要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活动应当是在特别行政区进行和完成;与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学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的,该候选人必须是该项工作的主要完成人。

  前款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主要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国内其他地区进行和完成的,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通过相应渠道推荐。

  第五条 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指定机构负责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日常事务(以下称“日常事务机构”)。所指定的机构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特别行政区政府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并填写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和客观的评价材料。推荐书和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实行限额推荐制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每年向特别行政区政府通报当年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限额。

  第八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或者特别行政区规定必须取得相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许可证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十条 特别行政区的法定高等学校,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认定具备相应资格的机构以及人士,可按照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推荐办法,向日常事务机构推荐。

  日常事务机构负责组织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认定资格的同行专家,对有关人士和机构提出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向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人选、项目及相关的奖励种类建议。

  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同行专家的评价意见和日常事务机构的建议做出决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进行推荐。

  第十一条 特别行政区内的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每年可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年度可5人以上共同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

  本项推荐由日常事务机构汇总,统一报送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不受当年推荐指标限制。

  第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要求推荐机构和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评审。

  第十三条 同一项目的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参加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十四条 经评定未授予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第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特别行政区候选人的具体推荐办法,由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并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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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7〕4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东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本市社会救助体系,保障本市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本市户籍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乡居(村)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低保标准应根据本市居(村)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适时调整。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的组织和实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低保工作的具体实施。

财政、劳动、社保、统计、物价、工会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低保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拟定居(村)民低保工作具体政策,提出低保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低保工作,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二)指导、督促、检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低保工作;

(三)负责制定年度低保资金的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四)负责实施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五)负责低保对象的审批和低保金额的确定;

(六)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拟定低保标准及实施办法;

(二)负责落实和检查低保资金的预算和筹集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对市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低保金的预算进行审核,按用款计划拨付;

(四)按时将低保金通过银行拨付到低保对象个人帐户;

(五)检查、监督低保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和健全低保金财务制度,保证会计核算的准确,并定期上报。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组织、落实居(村)民低保工作;

(二)对申请低保救助的居(村)民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审核;

(三)负责对低保对象的定期复核;

(四)协调银行等有关单位,发放低保金;

(五)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冒领低保金的违法行为;

(六)负责本镇(街)居(村)民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七)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接受居(村)民的申请,组织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初审;

(二)定期在居(村)务公布栏张榜公布低保对象的名单;

(三)负责对低保对象的定期核实。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职责:

(一)负责为本部门、单位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低保金的申请出具有关证明;

(二)准确提供本部门、单位低保金申请人的工资收入、各种生活补助收入和各种救济收入(含临时援助、资助)的数额和领取的时间。



第三章 低保对象的待遇和义务

第十一条 低保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低保标准的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村)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低保标准的居(村)民;

(三)在职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市低保标准的居(村)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低保标准的居(村)民(不包括五保对象)。

第十二条 低保对象享有下列低保待遇:

(一)依本办法规定享有低保金。

(二)低保家庭在读子女按规定享有子女助学金补助和中学寄宿费补助。

(三)低保家庭成员按规定享有基本医疗救助。

(四)符合条件的低保家庭依规定享有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帮助修葺、兴建解困房等住房保障待遇。

(五)依规定享有其他救助待遇。

第十三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镇(街)财政部门,并办理调整低保金发放数额或停发低保金的手续;

(二)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在原户籍所在地的镇(街)办理低保金领取转移手续;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经有关部门推荐仍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镇(街)、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四条 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低保对象,依法接受处理的(包括落实长效节育措施和缴交社会抚养费),从处理完结之日起满5年生育双方及其超生子女方可申请低保待遇,但其他家庭成员自该生育双方落实长效节育措施之日起即可申请低保待遇。

第十五条 按照低保对象劳动能力及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构成的情况实行多层次的救助标准和不同的救助措施。具体分类救助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章 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发放、变更、转移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申请低保金,由申请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1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对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决定不予批准的,由所在镇(街)的村(居)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全市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工作原则上统一在每年9月至10月进行,为期二个月。

遇有特殊情况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可随时申请,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给予审核、审批。

第二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将拟批准的低保对象名单、低保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领取低保金的家庭,领取日期自作出批准之月起计算,领取期限至当年年底,如下年度需要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在当年的9月至10月重新申请,否则取消低保资格,收回《低保证》。

第二十三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镇(街)财政部门每月将低保金拨付到银行,由银行直接划拨到低保对象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实行低保家庭收入核实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按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算有关规定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定期复核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低保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单位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低保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居(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办理调整低保金发放数量和停止发放低保金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停发低保金的居(村)民必须将《低保证》交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销;调整低保金发放数量的低保对象应依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低保家庭的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协助办理低保金领取转移手续。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低保金由市、镇(街)共同承担,适当照顾经济欠发达镇。具体低保金分担比例,按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镇(街)财政部门和社会事务办应设置低保金收支明细帐,对低保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市民政部门、镇(街)社会事务办应在每年年底对下年度符合低保条件的人员进行调查,并在年度财政预算编制前制定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应负担的低保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市民政部门、镇(街)社会事务办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预算,按照实际低保人数编制下季度低保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划拨。

市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下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下季度市级负担的低保金划拨到镇(街)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低保金的使用管理应接受市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检查、审查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低保范围和低保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低保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低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 对在领取低保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低保金的,由发放低保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多领的低保金。

第三十五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低保金的,由发放低保金的部门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低保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低保金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东莞市人民政府1996年12月23日发布的《东莞市市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东府〔1996〕118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2008年记账式(八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2008年记账式(八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发行2008年记账式(八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本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发行场所。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发行。
(二)品种和数量。本期国债期限3个月,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贴现发行,发行价格按竞争性招标加权平均中标价格确定。计划发行面值总额280亿元,全部进行竞争性招标。本期国债不进行甲类成员追加投标。
(三)时间安排。2008年5月23日招标,5月26日开始发行并计息,5月28日发行结束。
(四)上市安排。2008年5月30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本期国债上市后,可以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
(五)兑付安排。本期国债于2008年8月26日(节假日顺延)按面值偿还。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到期偿还等事宜。
二、招标
(一)招标方式。采用多种价格(美国式)招标方式,标的为价格,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为本期国债的发行价格,各中标机构按各自中标价格承销。
(二)投标限定。投标标位变动幅度为0.002元。每一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投标标位差为连续的20个标位。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价格60个以上(不含60个)的标位视为无效投标。
(三)时间安排。2008年5月23日上午9:30-10:30为竞争性招标时间;竞争性招标结束后20分钟内为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时间。
三、分销
(一)分销方式。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5月26日至5月28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
(二)分销对象。分销对象为在国债登记公司开立债券账户及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团成员间不得分销。
(三)分销价格。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四、发行款缴纳
各承销机构于2008年5月28日前(含5月28日),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总库
账 号:277-0811
汇入行行号:011100099992
五、债权确立
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立债权。
除上述有关规定外,本期国债招投标工作按《财政部关于印发〈2006年和2007年记账式国债招投标规则〉的通知》(财库[2006]82号)规定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十三日